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753號上 訴 人 陳松鈴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蘇詩敏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的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門牌),與訴外人郭月治的建物門牌重複,申請更改門牌號碼,經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3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96004280號函(下稱原處分1)回復略以:「……本所係依據郭月治提有標示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0號之證明文件及本所門牌相關資料,認定該門牌為郭月治所有。另依臺端所檢附臺北市舊有建築物及既存違建修繕勘查紀錄表,經函查結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該項檔存資料,並未有○○路000號門牌標示,且經現場查勘結果,亦未貼有門牌,爰仍未能證明○○路000號門牌為臺端建物所有。另有關臺端所有坐落於永春段3小段86地號上之違章建物欲辦理門牌初編一事,依規定經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結果,該土地係屬保護區,未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歉難同意辦理臺端所有違章建物門牌編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認為上訴人109年5月20日的申請並無申請門牌初編的意思,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是就系爭建物申請門牌初編為准駁處分,應有違誤等等,以109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9610217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1,並命被上訴人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依前次訴願決定意旨,以109年12月17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96011325號函詢上訴人申請真意為何,經上訴人以109年12月25日申覆書說明後,被上訴人審認系爭門牌並無重複編釘,不符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下稱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爰以110年2月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96011002號函復上訴人無法辦理整編(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0年6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08107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5月20日及109年12月25日的申請,就系爭建物作成准予改編門牌號碼的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遷入系爭建物,有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為證,十幾年來均使用系爭門牌,系爭門牌號碼與郭月治的建物門牌號碼相同,原審竟認定不足以證明郭月治的建物門牌重複。而除上訴人遷入外,陳余平妹、郭月治、戴兆鰲、晁秀書、黃敦、張金增、彭連煌等,均曾設籍使用該址,系爭門牌確實存在,無法否認沒有使用。且其中黃敦於37年遷入,為系爭門牌源頭,原審卻認晁秀書為創戶門牌,顯與事實有違。另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4年11月7日(84)北市松地三字第1307號函,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建物敷地,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8年3月10日羅台政字第0981301246號函可知,系爭建物由黃敦於45年6月7日買賣取得,並居住於此使用系爭門牌,原審認定上訴人未使用系爭門牌顯有違誤。至郭月治於58年所買的係臺北市○○區○○里○○街000號,而非301號。依郭月治歷年戶籍資料可證,其於63年8月7日才遷入,於50年8月15日整編時郭月治並未設籍使用系爭門牌號碼。且郭月治係偽造49年7月15日即設籍於此之假資料,被上訴人亦利用保存年限5年銷毀的漏洞,同意資料補建。況被上訴人管理之戶口登記簿上早已有黃敦等3人設籍,為何又讓郭月治遷入,原審未詳查郭月治所提供「初編門牌登記申請書」補件資料中之49年7月15日之真偽,亦未調查上訴人所請求之黃敦等3人之戶口登記原始資料,顯有違誤。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9年12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8935415200號函及臺北市舊有建物及既存違建修繕勘查紀錄表,可證系爭建物座落臺北市信義區○○路000號1樓;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8年3月10日羅台政字第0981301246號函並附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審查表,記載:該建物已多次讓渡,35年7月31日原所有權人張紹濂45年6月7日移轉黃敦;林務局彩色空照圖則清楚指出地點,證明系爭門牌是存在且有使用情形。而上訴人向原審聲請諸多調查證據,惟原審未調查張紹濂、彭連煌、張金增、陳余平妹之戶口登記謄本,證明有無使用系爭門牌,亦無向林務局調查該彩色空照圖中,標明系爭門牌者為誰,且無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上訴人申請老舊房屋未保有登記修繕,有無派人會勘之真偽,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按: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
已論明:
1.上訴人前於91年6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陳情系爭門牌有重複編釘致生困擾情事,經轉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先以91年6月20日北市信戶字第09130830200號函復:現貼有系爭門牌的建物為郭月治所有;上訴人所稱的系爭建物經派員勘查是位在近天寶宮山間小路的涼亭側小徑竹林內,並未貼有系爭門牌;因戶政機關門牌編釘申請書原規定保管年限為5年,逾年限申請書即銷毀,自75年7月3日始列為永久保存,系爭門牌是否重複編釘已無法查考;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的門牌即為系爭門牌,因所附資料未標示門牌號,無從認定,請再提出證明文件,以憑辦理等等;再以91年7月9日北市信戶字第09130925000號函復:被上訴人是依據郭月治提出標示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0號的證明文件,認定系爭門牌為郭月治所有;系爭門牌是於50年8月15日由○○街000號整編而來,至於系爭門牌未以「臨」字門牌編釘緣由,因無檔存門牌編釘資料,已無從查考;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4年11月7日(84)北市松地三字第23271號函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均未標示系爭土地上的建物為○○路000號,黃敦等人設籍地址在○○路000號也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路000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的門牌即為系爭門牌,仍請提出證明文件,以憑辦理等等。是上訴人前即主張系爭建物使用系爭門牌,與郭月治使用的門牌重複等等,但因系爭門牌已編釘給郭月治使用,且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的系爭建物亦獲有系爭門牌編釘,而有門牌號碼重複的情形,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前往系爭建物調查建物現況與座落位置,系爭建物呈毀損、破敗狀態,並無懸掛系爭門牌。被上訴人亦於109年5月14日前往○○路000號現址查看,該址建物確實懸掛被上訴人核發的鋁質系爭門牌。該址建物原使用人為郭月治,其於88年8月24日檢附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房屋位置略圖、戶籍謄本影本、58年9月22日○○路000號建物買賣契約影本等,向被上訴人申請門牌補登。被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7年9月11日北市民四字第8722736600號函意旨,參據檔存的門牌編釘報告表,在郭月治提出的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上批示「經實地勘查,該建物確係有人居住之建物,原編號碼為○○街000號,於50年8月15日整編為○○路000號,因原編定申請書逾保存年限已銷毀,依據87.9.11北市民四字第8722736600號函之規定,同意補件資料如下:⑴○○街000號民國49年7月15日編釘。⑵原門牌○○街000號民國50年8月15日改編為○○路000號。」同意補登系爭門牌。是以,依被上訴人留存資料,系爭門牌確係編釘給郭月治使用,而無編釘給上訴人系爭建物使用的紀錄。如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確曾經編釘系爭門牌,即無法主張有與郭月治門牌號碼重複的情形,不符合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款規定要件。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確編釘系爭門牌,系爭門牌是遭郭月治竊取等等,並聲請郭月治到庭作證。然郭月治20年2月12日出生,現已91歲,且罹患失智症,記憶退化,需人協助始能維持日常生活,已難到庭作證。又如前所述,系爭門牌是由郭月治於88年8月24日檢附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等向被上訴人申請門牌補登,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補登而合法使用系爭門牌,應無竊取他人門牌的必要。況系爭門牌是否確為上訴人系爭建物使用,亦未獲確認,且上訴人前因系爭門牌對郭月治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吳月娥、鍾傳慧、陳鉯中及蘇詩敏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瀆職、圖利等告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尚查無上訴人所指述的情形。另參酌83年11月2日申請編釘○○路673、673-1至673-5號等門牌,以及79年10月2日申請編釘○○路719、725號等門牌的申請書房屋位置略圖,均載明相鄰房屋門牌為○○路000號,即為郭月治承租國有土地使用並向被上訴人申請門牌補登的系爭門牌,亦可佐證系爭門牌編釘的建物自始即與現裝釘系爭門牌的建物(原為郭月治使用,現由何嘉哲使用)位置相符。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是向簡許彩雲購買,簡許彩雲的前手為黃敦,其購買系爭建物時就有系爭門牌,其向工務局申請修繕時,工務局派人履勘,可以證明系爭建物就在系爭土地上,並使用系爭門牌,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遭陳余平妹占用,故起訴請求遷讓等等,並提出相關民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9年12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8935415200號函、臺北市舊有建築物及既存違建修繕勘查紀錄表等為證。惟其所提民事判決是有關上訴人主張陳余平妹、陳俊麟無權占用上訴人向簡許彩雲購買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訴請返還的民事事件,並非針對系爭門牌權屬所為的裁判。由於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地址為○○路000號乙情,並無爭執,故民事判決中有以○○路000號敘述系爭土地上建物地址的情形,但這僅是對系爭土地上建物的描述,仍無法證明上訴人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門牌的事實。另所提刑事判決是有關范揚城及范揚威在系爭土地周邊的信義區永春段3小段81地號國有保安林內闢設工作物等,涉犯森林法的刑事案件,亦與系爭門牌權屬無關,故刑事判決中雖有黃敦住居在○○路000號、范揚城及范揚威在○○路000號房屋附近種植檳榔樹、闢設道路、貨櫃屋等敘述,但也僅是對系爭土地上建物的描述,也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門牌的事實。至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修繕資料,雖均有○○路000號1樓建物的記載,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是依上訴人89年11月24日修繕登記表的申請,同意上訴人為修建行為,同樣無涉系爭門牌權屬的認定,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門牌。
3.上訴人再提出其本人與張金增及陳余平妹等人的戶籍資料為證,主張系爭建物門牌即為系爭門牌等等。然戶籍登記僅是證明設籍、遷徙紀錄,至於該設籍門牌的位置仍需依門牌編釘相關資料為據,無法僅憑設籍紀錄據以認定系爭門牌屬於系爭建物使用。又被上訴人查證○○路000號歷年設籍情形,計有:⑴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遷入信義區松隆里4鄰○○路000號。⑵陳余平妹於62年3月28日遷入信義區松隆里4鄰○○路000號,86年11月6日遷出至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⑶郭月治於63年8月7日遷入信義區松隆里4鄰○○路000號。⑷戴兆鰲原住○○路000之69臨,77年9月7日住變為信義區松隆里4鄰○○路000號。⑸晁秀書於84年11月6日創戶門牌松隆里4鄰○○區000號,86年7月18日戶政機關變更上開住址為松隆里6鄰○○路000號;88年10月12日經戶政機關調查後逕為住址變更登記,遷至上訴人處;89年4月1日經申請住址變更登記為松隆里4鄰000號;91年9月17日因實際地址非松隆里4鄰000號,故由戶政機關初編○○路000之108號。⑹黃敦於37年10月28日遷入○○區永春里13鄰○○街301號,於50年8月15日整編為○○路000號。依此可知,○○路000號的設籍情形複雜,不僅上訴人於100年間設籍該址,郭月治更早於63年8月7日即遷籍該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編釘有○○路000號門牌,但無法證明系爭門牌為系爭建物使用,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在兩棟或兩棟以上建物編釘同一門牌號碼,仍不足以對上訴人為有利的認定。另依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編釘之門牌,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負有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使之掩蓋。(第2項)門牌應張貼於建築物之正門左上方或其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是被上訴人為門牌編釘均會核給鋁質門牌為表徵,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負有保管之責,應張貼在建築物明顯易見的適當位置。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門牌因火災燒燬乙節,尚無證據可以證明。又即便系爭建物上確曾有紅漆書寫000號字樣,既非專責門牌編釘的戶政事務所所為,仍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確實使用系爭門牌。
4.上訴人再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8年3月10日羅台政字第0981301246號函所附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審查表記載:「1.該建物已多次讓渡:35.7.31原所有權人張紹廉……45.6.7移轉黃敦。2.依申請人檢附之……記載申請人申請修繕建物坐落於信義區○○路000號1樓……」等等,主張:系爭建物於35年即已存在,應有系爭門牌存在等等。然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審查表上開記載,與系爭門牌的權屬無關,且該審查表審查意見欄駁回理由記載:「經查本案實際占用本處所轄林地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81號……」等等,亦與系爭土地無關。另觀系爭門牌周圍建物門牌編釘示意圖可知,系爭門牌周圍門牌號碼包括669號至725號,系爭門牌前方即為673之2號、673之4號,故系爭門牌位在山下位置並無不合理的情形。又被上訴人前以91年6月20日北市信戶字第09130830200號函復上訴人時,已說明早期該區違章建物群依山而建,因建物及道路並未規劃,市民先後錯落興建,無法比照一般建物預留號碼依序編釘,僅能依民眾申請門牌編釘的時序,參考當時已編釘的門牌號碼,以「之」號編釘門牌。在被上訴人查無門牌編釘資料的情況下,逕以鄰近門牌號為推論,尚有不足,自非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門牌,而與郭月治的建物門牌有重複情形,不符合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款有關改編及整編的規定,被上訴人否准其所請,自屬有據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