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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7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768號上 訴 人 陳志祥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被 上訴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法官(已退休),前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兼任改制前司法院職務法庭(109年7月17日已改制為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法官,承審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為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系爭案件判決於107年3月8日宣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2、13日接連8次在媒體播出之訪談節目中,就系爭案件發表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以下均引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行為)。評定機關基隆地院為上訴人辦理107年年終職務評定(下稱系爭年終職評),經基隆地院108年度第4次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認上訴人有系爭行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初評為「未達良好」,並經基隆地院院長據此評定,被上訴人也依此核定,並經基隆地院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基隆地院以108年8月15日基院華人字第1080003388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前評定處分),通知上訴人系爭年終職評「未達良好」的評定結果並依法不予獎勵。上訴人對前評定處分不服,提起復核,經基隆地院於108年10月5日108年度第5次職評會認復核有理由,重新辦理職務評定,於同年月28日召開108年度第6次職評會後,初評決議:「上訴人並未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下稱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之情形,系爭年終職評重新評定為『良好』」,基隆地院院長據此評定(下稱系爭評定意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108年11月18日層報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發表言論逾越判決書內容,且引喻失當、欠缺性平意識,有損法官之中立、客觀、公正形象,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等規定為由,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2月14日院臺人五字第1090004124號令,為「警告」之職務監督處置(下稱系爭職務監督處置)。另於109年3月24日依職評辦法第15條規定召開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109年第2次會議中,認系爭評定意見未及審酌系爭職務監督處置,且擬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評定結果,故決議先依職評辦法同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嗣於109年4月17日召開109年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評議會),決議: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及職評辦法系爭規定,應由被上訴人逕予改列為「未達良好」。被上訴人遂依系爭評議會決議,以109年5月6日院臺人三字第109001356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臺高院轉知基隆地院,經基隆地院將原處分所核定之系爭年終職評結果,報送銓敘部以109年6月4日部特一字第1094940165號函,另為銓敘審定後,再以109年6月11日基院麗人字第1090000861號職務評定通知書,轉知原處分所核定系爭年終職評「未達良好」的評定結果並依法不予獎勵。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復核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基隆地院之系爭評定意見,應作成核定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對前評定處分不服,向基隆地院提起復核,因基隆地

院職評會認復核有理由,重新辦理系爭年終職評,基隆地院之初評、評定均為良好,由臺高院層報被上訴人核定,惟經評議會決議有職評辦法系爭規定後段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情事,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及系爭規定,逕予改列為未達良好,並報請被上訴人院長核定後,逕予變更上訴人系爭年終職評結果為未達良好,基於權責相符原則,自應以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年終職評結果之核定函爲原處分,由被上訴人為適格之被告機關應訴。

㈡上訴人雖是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但系爭行為是在系爭案件

於107年3月8日如期宣示後,才於同年月12、13日接連在媒體訪談,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參閱附表所示媒體接受訪談時所發表言論整體內容觀之,其是以系爭案件受命法官身分,就所審理系爭案件之審判事務,代表整個承審職務法庭,對外發表關於系爭案件判決意旨的說明性資訊,足使人將其發表言論之效果歸屬於職務法庭。經核對系爭案件之判決內容可知,關於訴外人陳鴻斌(下稱陳員)遭其助理申訴性騷擾之違失嫌疑,職務法庭承審系爭案件關於陳員構成言行不檢而應受懲戒之事實認定,僅認定助理遭陳員牽手、擁抱等,並不違背助理本意,但並未認定助理是有所謂「兩情相悅」、「情愛互相試探」、「相互挑逗」或與陳員間有「辦公廳戀情」等情事,因而接受陳員上述肢體不當碰觸,更未認定陳員要求助理閉眼後,未經助理同意就逕而親吻其嘴角之行為,是未違背其意願。但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卻逕而逾越系爭案件判決宣示公開之內容,不僅將合議庭陪席謝法官對爭點事項之心證予以洩露(附表編號2),更進而發表其自承判決書所未記載而為上訴人單方所秉持之心證意見(附表編號1),並將助理遭陳員不當肢體接觸之過程,形容比喻為是因雙方「兩情相悅」、「相互試探」、「相互挑逗」,或與陳員間有所謂「辦公廳戀情」,因而引發陳員試圖發展婚外情之舉(附表編號2至8),經核顯有引喻失當之情事。又上訴人此等欠缺性別平等意識之新聞行政性質說明,實已違背性騷擾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等規範所欲維護及貫徹性別工作權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的基本原則,並清楚顯現其欠缺對性平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等關於性騷擾認定準則的正確認知,更足以使受話人誤解,誤認系爭案件承審職務法庭全體法官成員均欠缺性別平等意識,確實有損於法官中立、客觀、公正之形象,也斲傷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㈢上訴人系爭行為確實有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

範第5條、第18條規定之情事,符合職評辦法系爭規定所定「違反職務上義務」、「言行不檢」之要件,基隆地院系爭評定意見錯認上訴人並無職評辦法系爭規定之情形,而評定上訴人系爭年終職評結果為良好,已有違反職評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關於職務評定未能本於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而作準確客觀考評的違法情事,被上訴人依法官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辦理上訴人系爭評定意見之核定時,於系爭評議會中,考量上訴人系爭行為招致社會批評聲浪,使外界對司法公正性、公信力及法官是否具備專業之性平意識產生疑慮,損及司法形象甚鉅,並綜合上訴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評定項目,仍裁量認定上訴人有職評辦法系爭規定所稱違反職務上義務、言行不檢而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亦即基隆地院系爭評定意見不僅違反職評辦法,其評定結果也顯不適當,因而為符合程序經濟,決議直接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及系爭規定等,於核定系爭評定意見時,逕予改列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並由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轉由基隆地院報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上訴人原處分關於系爭年終職評的評定結果,經核原處分作成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原處分依據系爭評議會的決議判斷與裁量決定,則並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之情形,對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也無明顯錯誤,另對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或職評辦法相關規定之概念解釋,也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上位規範的情形,其判斷也未違背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相關判斷或裁量也查無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情事,原審自應尊重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系爭年終職評之屬人性判斷與裁量,原處分評列上訴人為未達良好,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於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訴外人林文舟、郭瑞祥、陳添喜等職

務法庭前承審系爭案件之法官成員等,只為證明其於媒體所發表言論,即使逾越判決書之內容,仍屬合議庭評議之內容,本得由其對外向媒體說明。但按評議過程本質上是合議庭承審法官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事項,上訴人對外揭露判決書以外的評議過程,參照附表所示言論,根本不是為追究枉法裁判之責任,於法無得例外擅自予以公開。本件原處分是因上訴人符合職評辦法系爭規定,而改評列上訴人系爭年終職評之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且被上訴人評議會裁量決定應將上訴人評定如此,其裁量決定也屬適法。因此,系爭職務監督處置適法性如何,在經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後,是否繼續存續等,均不影響本件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系爭年終職評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尚無違誤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

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依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職評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應由下列人員(以下簡稱評定機關首長)辦理:二、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評定,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法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二次,就受評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詳予記錄。」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6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7款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三、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21條第1項作成處分。……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16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一、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三、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第18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第20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之規定。」第22條第3項規定:「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16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依上開規定可知,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被上訴人核定。評定機關有違反職評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被上訴人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被上訴人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又法官職務評定係對法官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之綜合評價與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評定機關就此事項有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得審查評定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事。易言之,行政法院得就:(1)評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評定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

㈡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

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18條規定:「法官參與職務外之……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㈢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在系爭

案件於107年3月8日宣示後,才於同年月12、13日接連在媒體訪談,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經核對系爭案件之判決內容可知,上訴人逾越系爭案件判決宣示公開之內容,不僅將合議庭陪席謝法官對爭點事項之心證予以洩露(附表編號2),更進而發表其自承判決書所未記載而為上訴人單方所秉持之心證意見(附表編號1),並將助理遭陳員不當肢體接觸之過程,形容比喻為是因雙方「兩情相悅」、「相互試探」、「相互挑逗」,或與陳員間有所謂「辦公廳戀情」,因而引發陳員試圖發展婚外情之舉(附表編號2至8),經核顯有引喻失當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上述超出系爭案件判決書內容所發表引喻失當的言論,尤其關於媒體節目來賓詢問上訴人,助理受陳員要求閉眼後,就遭陳員未經同意而親吻助理嘴角之行徑,為何不構成性騷擾之情節,上訴人竟超出判決書內容,答稱是兩情相悅、互相試探的互動過程,使陳員認為有機可乘,並非無故而去親助理嘴角(附表編號2、4)、助理是因兩情相悅,不是礙於陳員法官職務,被迫依其要求閉眼而被吻,且一般人都知道閉上眼睛後面會有什麼動作(指被吻的情節)」(附表編號3、5、6、7、8),並質疑不是每個助理都陪法官出去,意指陳員之助理在陳員要求下陪同外出,即與一般常情不同,故陳員親吻助理乃屬兩情相悅下之情有可原之舉(附表編號5、6)。上訴人系爭行為核屬審判活動外的新聞行政活動,其言行不受審判獨立與言論自由的保障,但此等以職務身分對外代表職務法庭就系爭案件宣示判決所為之說明性言論,核其內容逾越判決書內容,而逕自洩露陪席法官心證,並為引喻失當、欠缺法規要求保障性別平等所應具備基本原則之意識,足使人誤認職務法庭全體法官成員欠缺性別平等意識,有損法官中立、客觀、公正之形象,也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系爭行為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規定之情事,符合職評辦法系爭規定所定「違反職務上義務」、「言行不檢」之要件等情,據以認定原處分並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之情形,對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也無明顯錯誤,另對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或職評辦法相關規定之概念解釋,也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上位規範的情形,其判斷也未違背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相關判斷或裁量也查無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情事,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乃言論自由合理之行使,不符合職評辦法系爭規定要件,以其應評定法定各項目而言,不應評列為「未達良好」,被上訴人是公報私仇才作成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原處分、原處分違反正當程序等節,何以不足採取,詳予指駁,已就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論述,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適用法令亦與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無違。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為捍衛司法威信而出面澄清,說明改判之經過,怎會因而「評定良好顯不適當」?被上訴人判斷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屬裁量濫用,不合正當程序而違法。原判決不察,把正當防衛當成傷害,忽略當時之背景並非常態,立論錯誤,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及對原審所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原審亦係以上述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

說明系爭職務監督處置適法性如何,在經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後,是否繼續存續等,均不影響本件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故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職務監督處置已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於本院,聲請在該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再調取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職務監督處置之卷宗,通知訴外人劉介中、林秀圓等,以查明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職務監督處置有無其他程序或實體瑕疵等,經核均無必要等語,並無不合,且從原判決已就前開調查證據結果為論斷基礎,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職務監督處置違法性,停止訴訟程序,說理不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可取。㈤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固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班加羅爾司法行為原則評註第74點及第75點之規定內容,在於說明「法官不語」之內涵。而法官職務評定並非對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核與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無涉。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法無明文之「班加羅爾司法行為原則」作為處罰之依據,違背處罰法定原則,原判決適用法則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職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