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784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許嘉佑等10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被 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為興辦第24、26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臺灣省政府民國39年6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下稱系爭徵收處分)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收手續,以42年2月12日(四二)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徵收原所有權人○○與他人共有之之○○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分割重測後為○○市○○區○○段○小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同日(四二)北市地權字第4155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北市府於98年間查得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登記,惟○○(00年0月00日亡故)之繼承人前於97年間已辦竣繼承登記。嗣訴外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人之一)於101年間以未收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由,向北市府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案經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內政部(下稱內政部)以101年8月16日臺內地字第1010283879號函復北市府並無徵收失效情事。北市府因查無系爭工程相關領款情形,乃於104年8月31日,依內政部99年12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90260780號函之指示,按42年2月12日公告徵收時之地價補償費,加計自42年3月17日公告期滿次日起至存入保管專戶當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將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登記簿上載有徵收註記,卻仍登記為私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之補償費與利息,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301專戶」(下稱補償費專戶),並以104年10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432707000號、104327071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0日送達。
北市府地政局另函囑託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登記為市有。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許嘉佑等10人(詳附表,下稱許嘉佑等10人),以其等為輾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因補償費未及時發放而失效;若系爭徵收處分仍有效存在,北市府應給付許嘉佑等10人關於系爭土地供公用之不當得利,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確認許嘉佑等10人與內政部間,關於臺灣省政府於39年6月15日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由北市府於42年2月12日以系爭徵收公告,就系爭土地與許嘉佑等10人間如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北市府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給付許嘉佑等10人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至許嘉佑等10人先位聲明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追加北市府為被告部分,另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經原判決駁回許嘉佑等10人於原審先位訴訟,及就備位訴訟判命北市府應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給付許嘉佑等10人,並駁回許嘉佑等10人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三、許嘉佑等10人及北市府各自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許嘉佑等10人主張略以:內政部及北市府未對○○合法送達徵收通知,原判決未判斷行政機關有無於資料上誤寫誤繕之疏失致未通知○○之可能,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並矛盾等語。北市府主張略以:北市府在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已通知原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使其處於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該補償費已發給完竣,○○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經終止,北市府進入系爭土地內工作,非屬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土地於47年開闢為道路,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且開闢道路後,輾轉繼承○○系爭土地之許嘉佑等10人即不得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並無損害;本件為私人間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私法爭議,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於104年8月31日存入補償費專戶,則許嘉佑等10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104年8月30日起算5年,至其110年7月9日起訴請求,已罹於5年時效;且土地所有權人就道路土地之使用目的本即受有限制,本件應以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之繼承人於系爭徵收處分經過60年之久始爭執補償費未於期限內發給,則因年代久遠,相關徵收檔案已散失或銷燬,乃屬合理之常情;綜合系爭徵收公告及系爭通知所附徵收土地明細表就共有土地記載之情形,及系爭土地之面積、補償單價及補償費金額等亦均載明於北市府工務局製作系爭工程之土地徵收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分配表,再從系爭徵收處分至少有28筆土地已辦畢徵收登記,以及系爭通知業已逐層簽奉市長核准等事證,足資判斷已對系爭工程所徵收之土地包含○○在內之所有權人,通案踐行相關徵收補償作業程序,而已於系爭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領取,使○○處於隨時可得領取狀態,徵收法律關係並未失效,因此,許嘉佑等10人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如其於原審先位聲明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二)系爭土地應發給○○或其繼承人之徵收補償費,於104年8月31日存入補償費專戶時,始合致系爭徵收處分當時之土地法第231條、第234條至第23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等規定所稱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原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及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至此才告終止。北市府在此之前欠缺進入系爭土地占為公用從事系爭工程之權利,其在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以公權力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受有土地占用之利益,直接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從而,許嘉佑等10人備位之訴,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北市府給付其等關於在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經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雖屬商業活動興盛區域,但北市府占用期間均作都市計畫道路使用,地目為「道」等地理位置、北市府利用系爭土地的公益價值及公私益衡平等情狀,認按其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許嘉佑等10人請求北市府依其等繼承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分別給付其等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甚詳。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