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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7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784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許嘉佑等10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被 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就上訴人許嘉佑等10人(詳附表)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許嘉佑等10人(詳附表)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嘉佑等10人(詳附表)負擔。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許嘉佑等10人(詳附表,下稱許嘉佑等10人)認其繼承自原所有權人○○持分所有之○○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分割重測後為○○市○○區○○段○小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因補償費未及時發放而失效,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之訴部分,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部分,則訴請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返還不當得利。關於先位之訴部分,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諭請許嘉佑等10人敘明或補充後,特定聲明為:「確認許嘉佑等10人與內政部間,關於臺灣省政府於39年6月15日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由北市府於42年2月12日以系爭徵收公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內政部及北市府同意其撤回部分訴訟及變更先位之訴為如上開聲明(見原審卷一第433頁),繼於原審111年2月24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先位訴訟部分的被告為內政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0頁)。惟許嘉佑等10人後來於原審111年6月2日所行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又追加北市府為先位訴訟的被告,案經原審認此部分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許嘉佑等10人未表示不服而告確定(至於其等合法起訴部分,經原審另為判決,並由本院另為裁判)。茲因許嘉佑等10人就其合法起訴而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而於上訴聲明之先位聲明部分,追加北市府為當事人,核屬提起上訴後所為之追加,依首揭規定,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