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786號上 訴 人 沈○○
王○○○曾○○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邱○○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參加人所有○○市○○區(改制前為○○縣○○市)○○段(下同)1420地號土地(民國105年6月14日與1424地號、1425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前之土地下以各原地號分稱)之部分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市○○區○○路158巷(下稱系爭158巷)路口,前經參加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該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諭知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地面剷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參加人,並於109年4月29日確定。其間,桃園市政府依該府養護工程處108年4月25日邀集中壢區公所及相關人員辦理現地勘查結果,並調取系爭158巷道路存在情形之相關歷史資料及航照圖,認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以109年10月6日府工養行字第10902532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00013866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原判決附表所示含上訴人在內共計62人(即原審原告)以系爭訴願決定損及其等之法律上利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原告因未提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之陳述、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
(一)「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準此足知,既成道路並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公用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惟如影響對巷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民,尚與利用該巷道通行而僅具反射利益之一般不特定用路人有別,於此情形,應可認具有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巷道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158巷巷道略呈西南-東北走向,西南向末端與文化路交會(下稱A路口,系爭土地即位於接近A路口處),由該末端往東北向延伸,分別於巷道中段、巷道另一末端(即東北向末端),與交會道路形成兩處交岔路口。於巷道中段為系爭158巷、文化路130巷8弄及仁愛路等3條道路匯集(下稱B路口),而包括上訴人王姜錦滿、曾阿標及陸國清3人在內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原審原告,其等住居所均位於A路口及B路口之間,其間未與其他道路交會而形成路口,屬同一街區,應可認與系爭158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利用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而有法律上之利益。至其餘包括上訴人沈清進(下稱沈清進)在內之原審原告,分散居住於其他街區,各有連結之街道對外往來交通,縱可利用系爭158巷通往文化路,亦僅基於通行便利而產生之反射利益,難認有何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且沈清進固為系爭158巷所在之中壢區中原里里長,惟其依賴該巷遂行服務里民及執行職務之必要及事實,與基於一般日常生活需求而利用道路之情,並無不同,尚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沈清進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7至39等原審原告,就系爭158巷之通行利益及依賴關係,應認與居住於巷道沿線相同,原判決否定其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存在,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依67年7月3日、67年10月24日航照圖,並無法從各該圖說中箭頭所指之處辨識出明顯之巷道路型,尤以比對67年10月24日及90年10月11日航照圖,可知於67年時,現有成章一街通往文化路之路段,為樹林或綠地所覆蓋,而該樹林或綠地並延伸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上訴人所指存在系爭158巷巷道之位置,尚難確認於67年間系爭土地確供為巷道使用。即使依上開67年間之航照圖及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認靠近文化路之系爭158巷巷道(範圍包括系爭土地)當時已存在,然依67年10月24日航照圖,可見前述B路口所在之仁愛路、文化路130巷8弄等道路,以及各該道路所銜接之130巷,均已出現明顯路型,對於系爭158巷住戶(即使是A路口至B路口此段之巷道居民)或其他不特定公眾,已有對外聯絡道路,可以通往文化路,利用系爭土地通往文化路,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非通行所必要;其後隨著周遭道路陸續開闢,其交通往來之便利性尤為顯著,更無從認系爭土地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又參加人於90年間購買坐落原1424地號、原1425地號2筆土地及其上7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文化路156號),以及
94、95年間申請於原1424地號、原1425地號土地上新建4層樓建物(即16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為文化路156號)時,是否知悉系爭158巷係作為道路使用,與參加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乃屬二事,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4月12日測量確認參加人所有之1611建號建物確實占用原1420地號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為93平方公尺)之前,依歷次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不論是741建號或1611建號建物,均坐落於原1424地號、原1425地號土地上,且並無事證證明參加人及原1424地號、原1425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業已知悉系爭土地已供系爭158巷使用,亦難認本件符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原處分所依據之門牌編釘紀錄、建築線指示圖、道路養護等資料,以及上訴人於審理時補充提出之相關戶政資料、桃園縣中壢市區地籍調查表等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一節,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