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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洪貴池訴訟代理人 趙禹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81年9月23日經核准配住高雄市岡山區樂群村(

下稱樂群村)13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領有81年10月23日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因上訴人在系爭眷舍內私設建物,經通知改善達3次,均未配合改正,為經管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制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依當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業務要點)第10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94年2月22日突眷字第0940000825號令(下稱94年2月22日令)撤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權,並由空軍軍官官校(下稱空軍官校)以94年3月8日効法字第0940001740號函(下稱94年3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嗣於96年間,樂群村之原眷戶依規定同意改建。

㈡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表示不服由空軍官校94年3月8日函通知

其空軍司令部94年2月22日令,惟未獲處理,乃以空軍司令部及空軍官校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訴請確認撤銷眷舍居住權之處分無效。經高高行認空軍官校非適格被告,而以判決駁回;至空軍司令部部分,則認管轄法院有誤,爰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原審認雙方當事人間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以105年度訴字第1287號裁定(下稱原審另案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嗣經橋頭地院就上訴人與空軍司令部間確認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訴部分,以106年度訴字第568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合稱另案民事裁定)。

㈢上訴人認空軍司令部94年2月22日令,僅撤銷眷舍居住權,未

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其應享有原眷戶權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2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許上訴人配售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興建住宅1戶(即高雄市岡山勵志新城30坪型住宅)之處分;⒉被上訴人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於系爭眷舍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償金,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之房租補償費。嗣經原審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猶表不服,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997號裁定移送原審,嗣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空軍司令部94年2月22日令僅撤銷眷舍居住權,未註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是眷舍居住憑證之公法關係仍應受維持,且上訴人並未觸犯眷改條例之任一條文,何來眷舍居住憑證同遭註銷之說?可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前程序所為陳述與實情未符,更欠缺法律依據,前判決、前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未察,參照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及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892號裁定意旨,前判決、前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對上訴人作出「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即無取得原眷戶資格」而認定一併喪失原眷戶資格,欠缺任何法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可證縱撤銷眷舍居住權,亦不當然即一併撤銷原眷戶權益,兩者應屬二事。該裁定在本件上訴程序前即已存在,上訴人並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可證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之推論即有疏漏,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㈢上訴人已說明原審另案裁定與另案民事裁定,就「撤銷眷舍居住權之公私法事件性質」之見解互有矛盾,此為影響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之前提基礎,原判決應予審究,另撤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權之空軍司令部94年2月22日令是否無效,迄未經裁判確認,且空軍司令部94年2月22日令未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教示,已屬違法,而上訴人於收受後,曾以存證信函向空軍官校為不服表示,符合訴願法第61條規定,惟未獲處理,致上訴人喪失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之兩造當事人為馬天賜及空軍司令部,訴訟標的為空軍司令部撤銷馬天賜眷舍居住權之101年2月14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0632號書函,與本件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均非同一,上訴人主張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㈡軍眷業務要點、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審另案裁定及眷改條例等,均非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證物」,顯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空軍司令部94年2月22日令、前判決、前確定判決、原審另案裁定與另案民事裁定之理由,並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誤,然就原判決以其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