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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7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791號上 訴 人 王清華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代 表 人 吳祚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郭泰宏(下稱義務人)滯納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於民國98年5月6日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15日南執丙0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3916號執行命令(下稱110年4月15日扣押命令),就義務人對上訴人之關島養殖漁業投資款金錢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88,351,833元範圍內,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上訴人未於收受上開命令翌日起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再以110年7月5日南執丙0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3916號執行命令(下稱110年7月5日收取命令),將義務人對於上訴人之關島養殖漁業投資款金錢債權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債權金額美金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移送機關以110年8月6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101124607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款項或依法聲明異議,屆期未回覆,將依法申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茲因上訴人逾期未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亦未將系爭款項交由移送機關收取,移送機關爰以110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102126686號函檢附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等資料,申請被上訴人依法逕向上訴人為執行。被上訴人遂另分案(110年度他執字第41號)執行,並以110年11月11日南執丙0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3916號函(下稱原處分),囑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新營區長榮段361地號土地及同段243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扣押命令查扣上訴人財產與否,抑或查扣行政執行程序有無

瑕疵,從而是否撤銷查扣命令、查封登記處分,該扣押命令適法性及基礎事實,應有詳究必要,原判決遽謂110年4月15日扣押命令前,應審查之基礎事實縱有違反,亦僅及於扣押命令適法性判斷,不及於對上訴人執行查封登記之原處分等語,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且其就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有依職權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義務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110年2月3日陳述筆錄之內容,僅提

及義務人父親以義務人名義,出資10萬美元投資上訴人關島養殖漁業,即要求返還該投資款,義務人並未提出任何投資協議或文書證據,復無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而義務人所提代為清償債務承諾書,立約人非上訴人,其內容更無提及任何50萬美元之事,與本案無涉。則義務人所提之存證信函、代為清償債務承諾書,依形式外觀無可認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單憑義務人110年2月3日單方詢問筆錄,即認其對上訴人存有債權,被上訴人之執行程序、執行方法,顯已違形式外觀審查原則,且過於寬鬆,且所認定之扣押命令基礎事實有誤,從而影響扣押命令之查封登記處分及所形成之110年7月5日收取命令,原判決卻猶認其不及於對上訴人執行查封登記之原處分,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本院按: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

已論明:

1.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可知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則應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準此,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行政執行之程序行為不服之特別救濟方法,不涉及執行名義之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判斷。復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2項規定可知,債權人申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若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即應於接受執行機關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倘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機關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即移送機關,經移送機關以執行名義向執行機關為申請後,執行機關即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又按「所謂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指債權人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得以執行法院上開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第三人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而言……又債權人得依本項規定聲請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非基於其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而係依本法之特別規定,即以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一種」(參楊與齡所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修正版,第601頁);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茲債權人得聲請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係基於本法之特別規定,為本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應為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因此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時,應另行分案辦理。」(參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版,第478頁)。準此,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收取命令可作為逕對第三人執行之執行名義。再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即對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蓋執行名義之功能,原在使執行程序與執行名義作成之程序分離,俾執行法院(或執行機關)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勿庸調查債權人實體上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

2.被上訴人依義務人110年2月3日陳述筆錄、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代為清償承諾書等,形式審查關島養殖漁業投資款金錢債權屬義務人之財產,以110年4月15日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向義務人清償,惟合法送達後上訴人未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法定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嗣被上訴人再以110年7月5日收取命令「准許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向第三人王清華收取債權金額美金50萬元(含解繳手續費);請第三人於交付收取時,並副知本分署」,合法送達後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款項支付移送機關收取,移送機關爰向被上訴人申請逕向上訴人為執行。嗣經被上訴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即110年7月5日收取命令)記載內容及移送機關提出記載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經形式審查該財產屬上訴人所有後,以原處分囑請地政機關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核其執行程序合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第119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至義務人對上訴人是否有該投資款債權存在,執行機關就相當於執行名義之上開110年7月5日收取命令為形式外觀之審查,亦無從判斷,況此已涉及實體法上調查範疇,上訴人應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非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3.另義務人對第三人即上訴人有無金錢債權存在乙節,係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發110年4月15日扣押命令前,應審查之基礎事實,則被上訴人就該債權存在之形式審查義務,縱有違反,亦僅及於110年4月15日扣押命令適法性之判斷,而不及於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依債權人之聲請,對上訴人執行查封登記之原處分。再者,就債權人及義務人提供用以釋明上開債權存在之資料而言,依義務人寄送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爰先父郭榮波君,生前以本人名義,出資美金10萬元,投資王清華君關島養殖漁業……」、義務人110年2月3日詢問筆錄記載「(問:王清華欠你多少錢?有無借據?)他欠我父親美金10萬元,欠我美金40萬元,美金10萬元大概是80年間借貸的,我在103年間有發存證信函催討美金10萬元的債權……」「(問:王清華借錢的用途為何?)10萬元美金是……投資在關島養魚的……等我退伍後,我有到關島幫忙養魚,我投資了40萬元美金,把農場的地買下來……之後關島的農場就被姐夫王清華所霸佔了,雖後來我有口頭向王清華追討,但他沒有清償的意願。

」等語,業已表明義務人對上訴人債權金額、款項用途,此等資料已足以釋明金錢債權存在之可能性,被上訴人依形式外觀審查結果,認定已盡釋明義務,並無違誤。又義務人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私法上請求權,縱已逾時效期間,其權利本身並非當然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難謂扣押命令有違法,進而推論原處分亦有違法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