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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79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793號上 訴 人 高雄醫學大學代 表 人 楊俊毓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吳孟謙 律師被 上訴 人 曾崇智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以「牙周補綴治療在跨科整合用於患者之全口或部份口腔功能重建的臨床應用」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參加碩士學位考試通過,經上訴人授予碩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嗣系爭論文遭人檢舉涉有造假、變造之情事,經輔助參加人轉送該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案(下稱系爭檢舉案)予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之口腔醫學院博、碩士學位論文審定委員會(下稱審定委員會)於107年9月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系爭論文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舞弊情事,被上訴人修業期滿,符合各項規定經指導教授同意,申請碩士學位考試通過(下稱第1次審定委員會決議)。嗣於107年10月1日經教務會議決議通過後,上訴人作成系爭檢舉案不成立之決定,以107年10月17日高醫教通字第174號函(下稱107年10月17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1月9日發函將處理結果函復輔助參加人。

(二)輔助參加人獲悉上訴人所為檢舉案不成立之處理結果後,先後以107年11月14日臺教高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11月14日函)、108年2月12日臺教高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2月12日函)催請上訴人將系爭檢舉案之相關查處情形陳報。上訴人接獲輔助參加人上開來函後,即重啟系爭檢舉案之調查,於108年5月27日召開107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系爭論文確有涉及舞弊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下稱第2次審定委員會決議),嗣經108年6月12日教務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以108年7月8日高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撤銷被上訴人碩士學位,並公告註冊及追繳其學位證書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訴願,於訴願程序中,上訴人之審定委員會於109年7月6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次審定委員會,作成撤銷第2次審定委員會決議,並依違反行為時高雄醫學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規定,另為審議之決議(下稱第3次審定委員會決議)。上訴人遂以109年7月8日高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108年7月8日高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機關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三)上訴人依前述第3次審定委員會決議,依行為時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3人為審查人,審查系爭論文。嗣由審定委員會於109年7月27日召開108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系爭論文有違反行為時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舞弊情事(下稱第4次審定委員會決議),經教務會議109年7月30日決議通過。上訴人爰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行為時高雄醫學大學學則第79條第1項、行為時高雄醫學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18條及行為時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以109年8月14日高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學位證書。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輔助參加人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以系爭論文通過上訴人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碩士學位考試,經上訴人授予碩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嗣經人檢舉系爭論文涉有造假、變造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107年9月4日審定委員會決議系爭論文不違反學術倫理,送教務會議通過後,上訴人以107年10月17日函作成確認系爭論文不違反學術倫理之行政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等人等情。由此可知,審定委員會就系爭檢舉案已作成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不成立之決議,則審定委員會及上訴人均應受其先前就系爭檢舉案作成之審定決議、行政處分之拘束,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恣意變更或撤銷之。又系爭檢舉案不成立之處理結果經通知後,當事人未於行為時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所訂15日期間內提出申訴異議,足認已審結確定,則依行為時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除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外,對於同一案件提出之新檢舉案,上訴人亦不得再予受理。

嗣上訴人接獲輔助參加人107年11月14日函、108年2月12日函後,遂就系爭論文重啟審定程序,惟輔助參加人上開2函文並未指明107年9月4日審定委員會決議、上訴人107年10月17日函有何違法性瑕疵存在,亦無轉送關於系爭論文之任何新檢舉案予上訴人受理。是以,審定委員會逕自召開會議作成與先前決議內容完全相反之新決議即109年7月27日審定委員會決議,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上訴人依此程序違法之審定委員會決議,據以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又上訴人未依法撤銷上訴人107年10月17日函處分前,逕行作成與該處分內容相反之原處分,亦存有另一違法事由,自應予以撤銷。㈡觀諸3位校外專業審查人提出之3份「校外專家審查意見報告」,於「審查結果:是否構成本校『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情事」之「是」「否」欄位中,第1份勾選為「是」完成審查,第2份勾選「否」完成審查,然第3份於該欄位則未予勾選,而係留存空白,足見第3名校外審查人尚未完成其審查結論,並表明希望學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更詳細之病例具體資料,供釐清事實以便作成審查結果。是以,審定委員會未經3名審查人全部「完成審查」,僅依上開2份完成審查之審查意見報告即逕為決議,核有違反決議之法定程序。上訴人基於前揭決議程序違法之審定委員會決議,據以作成原處分,即非適法。上訴人雖主張審定委員會就個案是否構成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具有完整審定權限,在校外審查人意見無過半之特殊情形,審定委員會自得逕為認定云云。惟依行為時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6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可知上訴人之審定委員會並非由系爭論文題目領域之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自不得否定審查人之意見,自行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否則無異以審定委員會取代審查人之專業審查,此與校外審查人制度設計之本旨有違。又依審定委員會會議紀錄,就僅有2份審查意見報告,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呈現,更無記載基於何種「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作成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及行為時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6款規範意旨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及第563號解釋理由書亦指明大學自治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且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學術倫理規範之制定及個案之具體審查,因涉及對學術本質之認定,屬大學自治之核心區域,國家應盡可能尊重大學自治,故原則上僅得為適法性之監督。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論文……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第2項)該管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之疑義者,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第4項)學校依第1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

(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之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授權範圍內事項時,為具有相當於行政機關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之行政主體,自得作成規制學生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為私立大學,為確保所授予學位之學術品質,在大學自治原則下,依學位授予法規定,制定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依行為時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抄襲、舞弊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認定,須經本校相關學院組成之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定委員會)審定。(第2項)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以下各款行為:……㈡舞弊:指有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者。造假,指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或是論文由他人代寫。……。」第5點規定:「審定委員會之審議程序如下:……㈡審定委員會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院長、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及本校教師代表3名組成,並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簽請校長遴聘之,審定委員會之名單應予保密。……㈣審定委員會應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3人為審查人,被檢舉人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擔任審查人。審查人應於1個月內完成審查並提出審查報告書,俾提供審定委員會審定依據。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㈤審定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被檢舉人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到場陳述意見,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書或到場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㈥審定委員會審理決定,應尊重審查人基於該專業領域之判斷。㈦審定委員會必要時得邀請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考試委員列席說明。㈧審定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議決。審定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出席及表決。㈨審定委員會應視檢舉情形審查被檢舉人之博、碩士學位論文,包含論文內容及結果之真實性、確認是否由他人代寫、比對文獻引用情形及審査論文原創性、貢獻度等。」第6點規定:「審定委員會決議之審查報告書及會議紀錄應送教務會議決議,經校長核定後,由教務處以書面通知檢舉人、被檢舉人及被檢舉人所屬系、所及學位學程處理結果。當事人若有異議,得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7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已獲本校學位之論文(含以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取得學位者),若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撤銷其畢業資格及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另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 ……(第3項)經撤銷畢業資格並撤銷學位者,視同退學論處,即使未屆滿修業年限,亦不得回校繼續修讀。」第8點規定:「檢舉案經審結後確定未成立,除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外,對於同一案件不予受理。」

(三)本件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於107年7月11日以系爭論文參加碩士學位考試通過,經上訴人授予碩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嗣系爭論文遭人檢舉涉有造假、變造之情事,經輔助參加人轉送系爭檢舉案予上訴人辦理。上訴人第1次審定委員會決議系爭論文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舞弊情事,被上訴人修業期滿,符合各項規定經指導教授同意,申請碩士學位考試通過。嗣於107年10月1日經教務會議決議通過後,上訴人作成系爭檢舉案不成立之決定,以107年10月17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1月9日發函將處理結果函復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雖先後以107年11月14日函、108年2月12日函請上訴人將系爭檢舉案之相關查處情形陳報,但並未要求就系爭論文重新開啟審定程序,也未提供新事實、新證據檢送新檢舉案,亦非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2項認上訴人學術倫理案件處理有違法或不當疑義,而命限期改正或糾正。然上訴人接獲輔助參加人上開來函後,重啟系爭檢舉案之調查,其間歷經第2次審定委員會重新召開會議作成系爭檢舉案成立之新決議,由上訴人作成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程序中,上訴人及第3次審定委員會自行撤銷處分、審定決議,再踐行委請校外3名審查人審查系爭論文之程序後,由第4次審定委員會決議系爭論文有違反行為時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舞弊情事,經教務會議109年7月30日決議通過,上訴人遂以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學位證書。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依行為時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點規定意旨,上訴人辦理學位論文檢舉案,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認定,應由相關學院院長、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及學校教師代表3名組成之審定委員會,依據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3人之審查意見,以多數決議作成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屬人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基於審定委員會決議所作成之決定,行政法院固應予以較高之尊重,惟其決定所依據之判斷,如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經查:

⒈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本件雖送3名

校外專業審查人提出審查意見,但第1、2名審查人意見相左,第3名外審審查委員並未於審查結果欄勾選,且於審查意見欄表示「綜合所陳述的事實與評論,案6、8、9等3個案例在高醫附設醫院就醫次數十分有限,如何在短時間內完成論文所述之多種牙科醫療行為,建議曾生(誤載為陳生)可再次詳細提供病例每次來診具體醫療內容,供校方查證以釐清本案事實」等語,可知第3名校外審查人尚未完成審查結論,並表明希望學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更詳細病例具體資料,供釐清事實以便作成審查結論。亦即,有1名審查人尚未完成審查報告,經核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原判決據此認定第4次審定委員會決議,未符合前述行為時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應由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3人為審查人,完成審查並提出審查報告書,俾提供審定委員會審定依據之規定,而屬違反決議之法定程序,自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且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涉及高度專業性,前述行為時學

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6款已明文規定「審定委員會審理決定,應尊重審查人基於該專業領域之判斷」,是審定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審查人之判斷。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第4次審定委員會決議記錄,就僅有2份審查意見報告,且呈現1:1意見不過半(對於是否構成違反行為時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情事,2份完成之審查報告,1份勾選「是」、1份勾選「否」)乙節,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呈現,更無記載基於何種「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即作成系爭論文違反行為時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認定,原判決認為此有違專業評量原則及行為時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6款規定,上訴人依據該決議意旨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而將原處分撤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審定委員除口腔醫學院院長外,其餘審定委員均為具有學校教職且為上訴人附設醫院牙科部之主治醫師,對系爭論文所涉專業領域具備充分專業知識與能力,自得進行專業判斷一節,不僅未提出審定委員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此主張(審定委員具有專業知識能力可自行進行專業判斷)亦與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要求至少3名校外審查人制度設計本旨相違,並非可採。

(五)至於上訴人前以107年10月17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其調查結果,僅為單純之事實陳述,並不因而直接對被上訴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又,行為時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檢舉案經審結後確定未成立,除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外,對於同一案件不予受理。」僅係規定學術倫理案件經認定無違反學術倫理審結後,檢舉人再次提出檢舉,除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外,上訴人不另行處理,並不能據此限制上訴人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上訴人既已察覺第1次、第2次審定委員會有未依行為時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送請至少3名外審委員提出審查報告之程序違誤,上訴人自得重新依行為時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所定之程序,召開審定委員會,以決定系爭論文是否有違反行為時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情事。原判決關於認定107年10月17日函為行政處分及就系爭檢舉案已審定不成立終結,審定委員會未依會議規範第79條之復議程序,召開第4次審定委員會作成決議,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論述,雖有前述未洽之處,但不影響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結論,仍應維持。又,原處分既經法院撤銷,上訴人如重為處分,宜注意縱認系爭論文不符合畢業論文「論文中之病例至少2個案例必須在上訴人附設醫院完成」之規定,仍應審認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舞弊(造假、變造)行為。本件既係依違反學術倫理之程序而發動,被上訴人究竟有何違反學術倫理之舞弊(造假、變造)行為?如重作處分應於行政處分中具體敘明,以符合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