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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7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794號上 訴 人 楊蘭秀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木榮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日於高雄國際機場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706次班機前往上海,於通過出境安全檢查區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查獲攜帶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報之超額外幣,經通報被上訴人查驗清點結果,共4,500人民幣及63,000美元,除依規定當場發還4,500元人民幣及10,000美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外幣計53,000美元部分,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10月6日110年第1100052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出境通關路線上未見被上訴人所提外幣出境相關宣導告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然是事發後所拍攝,並涉及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所定「不知法規而減免行政罰責任」之適用,原判決未查,即援引作為本案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二)上訴人遭沒入之外幣,並非犯罪所得,而係上訴人辛苦所存為供兒子就醫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將該外幣逕予沒入,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予以不同處分,顯有違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係將美金63,000元及人民幣4,500元全數帶在身上,其行為足徵上訴人無隱匿之意,當安檢人員詢問上訴人外幣是否有申報時,上訴人回復要去何處申報時,應認上訴人有以口頭表示要主動申報之意,被上訴人除應提出該日錄影畫面以釐清查驗過程外,原審更應調查本件是否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洗錢防制法第12條關於攜帶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出入國境必須申報,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係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而訂定,且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及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1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且被上訴人對於相關法令規定除已揭示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上訴人網站外,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海關旅客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亦豎立告示牌,且該字跡明顯,一般人稍加注意均能知悉,被上訴人顯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上訴人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分別由高雄國際機場及金門機場出入國境次數達23次之多,且各該機場之服務檯、入出境檢查處、行李檢查區、通關路線等均設有相關宣導告示,則上訴人理應對於攜帶外幣出境應受管制乙事有所瞭解,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因不知法律而按其情節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攜帶超額外幣出境,未依規定主動向海關申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超過免申報限額之美金53,000元,依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沒入,且被上訴人就應沒入無裁量空間,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與本件關於沒入及出境申報爭議無涉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