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李元治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4日未經許可,即在公告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宜蘭縣龍潭湖風景特定區湖(水)域從事獨木舟活動,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6日府旅管字第1090053354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其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及被上訴人106年11月6日府旅管字第1060182233B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106年11月6日公告):「……(一)梅花湖風景特定區及龍潭湖風景特定區湖(水)域,除依『宜籣縣風景區船舶經營管理自治條例』取得本區域小船營業許可,或經本府許可競賽、練習、其他大型活動外,禁止任何水域遊憩活動。……」規定,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笫1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2條、附表8項次2規定,以109年7月10日府旅管字第1090110888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活動。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依被上訴人89年9月頒布「變更龍潭湖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復參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自承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原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下稱宜蘭管理處)為本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宜蘭管理處既未依法公告限制或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則被上訴人欠缺事務管轄權之原處分應撤銷,原判決應廢棄。㈡縱被上訴人為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而有事務管轄權,亦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規定,協調宜蘭管理處同意後,始可公告限制或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否則違反法律授權,原判決對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划行獨木舟為「休憩及表達水域解嚴言論」目的誤認為「練習」目的,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上訴人「休憩及表達水域解嚴言論」目的可歸屬於「練習」目的,從原處分所示現場照片,均符合管理辦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安全要求,被上訴人未公告及說明除管理辦法第23條及第24條外,尚需滿足何種安全措施,逕以上訴人未經申請作為裁罰事由,違反法律明確性。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為事後追懲制,與事前審查制不同,被上訴人不會因取得事後追懲權,就能要求事前審查上訴人水域遊憩活動是否合法,故上訴人即使未事先取得許可,亦不因此受到行政裁罰。㈣被上訴人未曾調查且公告龍潭湖為危險水域,即頒布「梅花湖風景特定區及龍潭湖風景特定區湖(水)域遊憩限制事項」,顯然未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即限制人民使用獨木舟之自由,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㈤上訴人具有救生員證及立式划槳教練證,自94年即擔任臺灣獨木舟推廣協會理事長,有高標準救生能力及多年實務經驗,應符合龍潭湖使用獨木舟資格,亦合乎管理辦法獨木舟規定,原處分均未考量,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㈥被上訴人自始未公告一般遊客於龍潭湖使用獨木舟下水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自無從申請使用。況109年1月17、18日期間,上訴人亦嘗試向被上訴人申請梅花湖使用獨木舟,卻未獲被上訴人積極回應,上訴人無從遵守規定,故無所謂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系爭計畫書所示,其「擬定都市計畫機關」即為被上訴人,而「龍潭湖風景特定區」屬縣(市)級風景特定區,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且自為管理,並無涉有專設機構經營管理。管理辦法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而來,被上訴人既為都市計畫法即「龍潭湖風景特定區計畫」之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即屬該條例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水域遊憩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所轄範圍者,為該特定管理機關,即龍潭湖風景特定區水域遊憩活動之管理機關,應為被上訴人無誤。㈡土地使用之「管理」,與發展觀光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情形,應屬有別;且依系爭計畫書所載,並無被上訴人有專設宜蘭管理處作為經營管理機構之旨;再者上訴人行為時,尚無宜蘭管理處之存在,上訴人所稱宜蘭管理處始具有事務管轄權,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協調宜蘭管理處同意後,始可公告限制或禁止水域遊憩活動云云,亦屬誤解。㈢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雖揭示發展觀光產業、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等意旨,但為維護遊客安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管理機關就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等,仍可依法公告,而為適當之限制。上訴人所為之划行獨木舟活動,屬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水域遊憩活動之一種,為管理機關得依法公告,予以限制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106年11月6日公告,核係以事前許可,即審查安全保護條件之方式,讓遊客從事各種水域遊憩活動,以維護遊客安全,其就水域達20公頃之龍潭湖而言,應屬必要及妥適之行政管制,並無裁量逾越情事。且營業許可外,非屬營業之活動,除競賽、大型活動外,其他各種練習活動(如划行獨木舟之練習活動),亦可在具有安全保護之情形下,經管理機關許可,而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並非禁止營業以外之其他水域遊憩活動,其限制活動的範圍,尚無不當。㈣對水域遊憩活動有安全疑慮的情形,其管制水域遊憩活動之公告,係對社會一般公眾為之,故其禁止或許可之規定,本應一體適用,尚不因個人條件特殊,而得排除公告之適用。因此,個人若符合安全保護措施,自得依法申請管理機關許可(如自認符合規定,不被許可,則是如何進行救濟之問題),以達成其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目的。惟若自認條件優良,未經申請管理機關許可,逕行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即有違反管制之公告,而生違法之情事。㈤本件上訴人如何在龍潭湖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既有被上訴人106年11月6日公告可供查詢,上訴人疏未查明,即未經許可,在公告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龍潭湖水域,從事划行獨木舟活動,而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行為,上訴人所為,縱非故意,亦難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上訴人所稱109年1月17、18日期間嘗試向被上訴人申請梅花湖使用獨木舟,未獲被上訴人積極回應一節,核與本件違法情事無涉,應另行申辦處理,尚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