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703號上 訴 人 立誠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惠玲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黃意茹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3條之租賃住宅服務業,於民國109年間加入苗栗縣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租服同業公會),經租服同業公會核發載明有效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之會員證書。嗣因上訴人未繳交110年度會費,租服同業公會將其未核發上訴人該年度會員證書之事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以110年4月27日府地權字第1100074946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完成改正。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派員至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查核,發現上訴人係張貼有效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之逾期會員證書,未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揭示有效之租服同業公會會員證書,違反租賃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0年7月20日府地權字第11001362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5日內完成改正。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多次爭執租賃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揭示「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而非「有效之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原處分明顯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原判決於陳述租賃條例第33條之立法意旨後,即逕為「應認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係指有效之會員證書」之結論,而對於為何是指有效之會員證書,及其有效性(含會員證書可否加註有效期限)應如何認定,均未說明其形成心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㈡內政部95年1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733號函(下稱內政部95年1月27日函)係針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8條所為之函釋,並非針對租賃條例所為,則上訴人對於本件事實是否構成規範之違反,並無預見可能性,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何以援引該函認定上訴人違反租賃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裁罰,及與本件究竟有何關聯、被上訴人就該函之援引是否合法適當、被上訴人之所謂「同等注意」是否合理等,均未詳細論述及說明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內政部110年9月2日台內地字第1100264659號函(下稱內政部110年9月2日函)係於原處分後作成,原判決竟引為論據,作為其認定所謂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係指有效之會員證書之佐證,顯見其認事用法違誤,所採證據亦與本件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誤認內政部95年1月27日函及內政部110年9月2日函皆係針對租賃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認定均與租賃條例相關規定及意旨無違,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㈢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時,因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定之,然原處分裁罰之構成要件內涵並非繫於租賃條例之規定,而是內政部95年1月27日函之內容,已不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內涵,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以「被上訴人並非以上開函釋開罰」云云帶過,確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租賃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揭示「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依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租賃住宅服務業合法經營之證明文件(包括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等資訊,係消費者辨識及選擇合法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服務之關鍵參考因素,為便於消費者知悉明瞭,實有將上開文件資訊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及其網站之必要……」,應認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係指有效之會員證書。㈡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95年1月27日函及內政部110年9月2日函,係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且係闡明法令原意,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就規定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租賃條例之相關規定及意旨無違,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且被上訴人係依租賃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1項第7款處罰上訴人,並非依上開內政部函文處罰上訴人。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0年6月18日派員檢查後,仍未繳納全部足額會費,故租服同業公會未發給上訴人110年度有效期限之會員證書,此與上訴人所稱其於109年加入租服同業公會而領有會員證書,其法定資格存在,租服同業公會違反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未發給會員入會日期之有效會員證書義務等詞無涉。從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依租賃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揭示有效之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經限期15日內改善仍未完成改正,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並限期文到15日內完成改正,係屬適法有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