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719號上 訴 人 謝良梅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才仁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吳宗勳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107號、107之1號建物(○○區○○段1667、1668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因原登記之主要建材「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民國「60年5月16日」,與改制前臺北縣建設局60使字第576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存根記載資料不符,經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6年10月16日辦理更正登記為與系爭使照存根記載資料相符之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60年8月30日」(下稱系爭更正登記),並以106年10月2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7737號函(下稱系爭函1)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主張其未申請更正登記,於107年1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請求回復原登記內容,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3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51831號函(下稱系爭函2)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系爭更正登記及系爭函2,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數次變更其聲明,其中追加聲明撤銷系爭函1部分,原審認未經訴願程序,而以107年度訴字第80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以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乃被上訴人以系爭函1,將系爭更正登記通知上訴人而對其發生效力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訴願決定未就原處分為審議,而為不受理決定雖於法不合,惟上訴人已就原處分合法踐行訴願程序,且起訴亦無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原審即應就原處分是否適法加以審究為由,乃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至於上訴人其餘聲明部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原審804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74號裁定[下稱本院774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輔助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前曾就系爭更正登記是否違法之爭議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回復原登記,經原審804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774裁定駁回上訴,經核閱上開卷證屬實。系爭更正登記之適法性,業經兩造於該案訴訟程序充分辯論後,經原審804判決認定略以:「⒈有關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之規定沿革,可參臺灣省政府46年5月3日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發布『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11項規定、臺灣省政府48年7月6日府民地甲字第1785號令,足見在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內字第4423號令(下稱行政院57年6月5日令)之前,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係於建物完成後,檢附建築執照、設計圖,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測繪並登記,並不是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要件,惟如建物所有權人已繳驗建築使用執照者,即應以使用執照為據,地政機關人員免再調查。又系爭建物既於實施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後、坐落位置係屬44年10月31日頒布都市計畫區,於60年間建築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按內政部57年7月12日臺內地字第277354號函(原審804判決誤植為57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260841號函,下稱內政部57年7月12日函)釋示:『……⑴自本規定命令下達之日起,凡屬都市計劃範圍內之新建房屋,辦理建物登記時,除應提送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修正後現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外,並須附具使用執照。……』則有關建物主要建材、建築完成日期等欄位資料,即應依系爭使照內容辦理登記。再依內政部106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759號函釋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地區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之『建築完成日期』欄位登載疑義意見,足證於行政院57年6月5日令核示後,就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檢附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是以,有關建築物構造種類,於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已可確認,俟承造人依核准之工程圖樣即說明書施工完竣,建築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受理申請後,派員查勘認可與核准圖說相符後,發給使用執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60年6月29日申請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系爭使照並非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證明文件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不足採信。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段109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車路頭小段87-24地號),經比對地籍圖與竣工圖之配置圖結果,系爭建物即配置圖內所標示E1部分。承造人於60年2月19日依規定申報勘驗,依建築工程開工查驗報告書記載,建物工程進度為2樓地板,構造概要為RC造4層,且系爭建物竣工後,起造人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竣工圖之『樑配筋結構標準斷面圖』『E式貳樓樓板配筋結構平面圖』『E式基礎配筋結構平面圖』『E式屋頂樓板配筋結構平面圖』『E式參肆樓樓板配筋結構平面圖』,均明確顯示系爭建物有配置鋼筋,是以系爭建物構造種類確屬『鋼筋混凝土造』。又依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申請書,載明竣工日期為『60年8月23日』,經改制前臺北縣建設局(原審804判決誤植為被上訴人)審核系爭建物確依核准圖說建築完成,爰於60年8月30日核發系爭使照。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使照內容辦理更正登記,實屬有據。⒊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系爭使照之全部卷證資料,經新北市政府函復提供系爭使照全卷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卷內相關文件均載明系爭建物是RC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使照上面會寫RC造是因當初承辦人員瀆職所致,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然與現存之證據不符;上訴人又請求將本件竣工圖平面構造種類送請成功大學建築系鑑定系爭建物是加強磚造或RC造、再請專家技師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樓梯間牆、外牆、分戶牆是否為竣工圖所示1B磚結構牆,然原審函請成功大學答覆是否鑑定遭拒,此部分上訴人舉證即為不足;上訴人又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60年6月10日對鄰近建物建號測量成果圖,主張同時期興建先後取得60使字第576、577、764、765、770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建物登記簿標示部登載主體結構為4層樓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登記原申請人主張之原因發生日期云云,然前揭其他建號建物及使用執照,與上訴人爭執之系爭建物建號不同,自無法直接援用;上訴人再提出結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主張該報告亦述明系爭建物主要構造為加強磚造,然該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為查明漏水損害而為鑑定,其檢測標的及方法均有不同,不能僅因該檢測時穿鑿之位置而斷定系爭建物全棟均屬加強磚造;又周泳成建築師申辦訴外人吳恒毅所有167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107之3號4樓,下稱1670建號建物)外牆變更時,更無涉及建物之主要構造建材問題,上訴人欲以前揭資料證明系爭建物之結構係屬加強磚造,顯無所據。……」則上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雖於更審後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5月30日鑑定
報告書載明系爭使照存根記載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登記記載加強磚造。惟該鑑定報告書係就系爭建物應修復項目之數量及費用金額為鑑定,僅轉載系爭使照及建物登記謄本內容,並非針對系爭建物之建材為鑑定,自無法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前審主張可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1條之1及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1.3.3條等規定,惟前開規定,非系爭建物登記當時已有之明文規範,則上訴人以此為本件適用規定之主張,尚非有據。按建築法於27年12月26日制定,依當時第35條規定可知,建築法於制定之初即有核發使用執照之制度,且系爭建物為4層樓建築,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不能超過3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物,已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又上訴人對訴外人吳恒毅自104年起申請室內裝修之許可數度爭執,就其106年8月間取得室內裝修許可,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駁回,嗣吳恒毅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後始申請更正建材之登記,並經被上訴人受理後調取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系爭使照而准許其更正登記後,爰一併依職權就系爭使照之同一棟即系爭建物變更登記,難認有何上訴人指稱之違法情事,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804判決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就相同當事人之本件訴訟,原審自不得就相同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更正登記並無違法乙節之爭點為相異之判斷等語,為其論據,乃駁回其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參諸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可知,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㈡土地登記是指由土地登記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不動產登記
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喪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機關所設特定簿冊,並予公示之行政行為,其目的在於管理地籍、確定不動產權利及將權利狀態公示於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並作為課徵土地稅、推行土地政策的依據。為使登記簿記載內容即登記事項,包括標示、權利及其相關事項,與實體關係吻合,登記須遵守嚴謹之程序,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但事實上,土地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案件的處理作業,難免偶因申請人或登記人員之疏失等原因,致產生登記事項誤記、漏記或不應登記卻予登記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當此等情事於嗣後發現時,為確保土地登記目的,自應予以釐正。是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內容是否不符致有錯誤,自係依登記當時的法令依據來檢視觀察。
㈢關於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雖設有建物之定義規範,但
未有建物權利登記之其他規定,至69年1月土地登記規則全面修正,始增訂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相關規定(見當時該規則第69條至第74條,包括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原則上應提出使用執照之規定)。在此之前,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都是以相關地政主管機關之函釋為辦理之依據。內政部57年7月12日函釋:「……⑴自本規定命令(即行政院57年6月5日令)下達之日起,凡屬都市計劃範圍內之新建房屋,辦理建物登記時,除應提送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修正後現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外,並須附具使用執照。……」而土地登記規則69年1月23日修正增訂第70條(即現行法第79條),增訂理由為「一、本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檢附之文件。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如該建物係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檢附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以證明係合法房屋,前經行政院57.6.5台內字第4423號令核示有案。……」足見在行政院57年6月5日令核示之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如該建物係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檢附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並不適用行政院57年6月5日令乙節,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委無可採。㈣經查,本件憑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即系爭使照,其上記載系爭建物之構造種類為「RC造」、層數為「4層」、竣工日期為「60年8月23日」、發照日期為「60年8月30日」;然被上訴人於60年9月3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卻登記其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0年5月16日」,與上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系爭使照之記載已有不符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此登記錯誤情事,因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乃本於職權,以原處分逕為系爭更正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執原審804判決理由而為爭點效之論述,雖有未洽,惟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指稱之違法情事,據以駁回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結論即無不合。又系爭使照、另案上訴人不服訴外人吳恒毅就1670建號建物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所提起之訴訟(案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及同字號裁定駁回後,復分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及109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抗告確定),除其處分機關為改制前臺北縣建設局(由輔助參加人承受業務)、輔助參加人,而非被上訴人外,且系爭使照及另案室內裝修許可之處分合法性,亦均非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則原判決就該部分所為之論述,尚不影響原判決認定原處分為合法而應予維持之結果。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復於上訴時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107號現有建築物1、2樓構造種類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即上證1),主張縱然系爭使照及其竣工圖顯示系爭建物有鋼筋配置,仍不便率斷系爭建物結構即為RC構造,而忽略中間牆面係主要支撐建物重量之主要結構,符合加強磚造之特徵,其於原審提出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5月30日鑑定報告書亦有提及系爭建物應屬加強磚造,上訴人多次請求原審鑑定而未獲理睬,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