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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7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733號上 訴 人 包振力

鄭欽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龍井林宅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林○○向被上訴人提報將龍井林宅指定為古蹟,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4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400861261號公告(下稱前處分)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下稱系爭古蹟),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㈠建築本體:林宅正身、內外護龍、書館、內埕及門樓。㈡建物定著地號:臺中市龍井區○○段118地號,佔地共計5,370.00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上開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前處分就指定系爭古蹟土地之範圍部分撤銷(下稱原審前案判決),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1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古蹟於108年3月26日召開「臺中市市定古蹟龍井林宅定著土地範圍調整」現場勘查暨專案小組會議,另於108年9月19日召開108年第4次審議會審議市定古蹟「龍井林宅」修正公告議案,並決議依原審前案判決重新檢討系爭古蹟之定著土地範圍為:臺中市龍井區○○段118、118-4、118-5、118-6地號,面積共5,37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0月29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10802549081號為公告(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以原處分所公告之系爭古蹟定著土地範圍與前處分相同,於110年10月5日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7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260559號函覆略以:「……四、綜上,本案古蹟公告指定及其管理維護相關作業,本府均依法辦理,有關臺端函請本府確認本案古蹟指定公告行政處分無效之要求,礙難同意」,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審前案判決中已經裁判被上訴人有違比例原則及過度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益,被上訴人雖再次審議系爭古蹟指定土地之範圍,卻並非實質進行審議,且指定範圍過大,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再次審議所得3項空泛理由,而為駁回判決之結論,何以非為毫無重大明顯瑕疵、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本件上訴人係因信賴被上訴人文化資產處處長李○○之建議,而未於第一時間就原處分提起救濟,故應認上訴人有信賴利益值得保護,被上訴人係濫用裁量權限。(二)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且上訴人亦曾聲請調閱相關套匯(按應為套繪)資料、照片及會議文件,然原判決並未予以說明就原處分之瑕疵及上訴人上開聲請何以無須調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原審前案判決撤銷前處分關於定著土地範圍,係因該部分行政處分之作成未經審議會專業判斷及欠缺比例原則之考量,但該判決意旨並非認被上訴人機關在重新審議及專業委員判斷下仍不得為相同範圍之指定,又原處分是否有違原審前案判決,仍待實質調查始能知悉有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情事,而縱有該等違法情事,亦應屬得撤銷之違法事由,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二)查以處分之外觀而言,原處分關於重新修正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及指定理由,均有記載,並未發生處分內容極不明確之情事,至理由是否完備,涉及是否違法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