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737號上 訴 人 馥達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昌慶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羅閎逸 律師吳佩書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木生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分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至104年5月19日間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韓國產製COAXIAL CABLE(中文名稱:同軸電纜)共8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03/GM79/0034號、第DA/03/GQ60/1016號、第DA/04/F001/0006號、第DA/04/F260/0011號、第DA/04/FA77/0021號、第DA/04/FF26/0016號、第DA/04/FI72/0004號及第DA/04/FN37/0025號,下合稱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之產地均為中國大陸,違反輸入規定(即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亦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爰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以被上訴人106年第10600045號、第10600046號、第10600047號、第10600048號、第10600049號、第10600050號、第10600051號、第10600052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3,945,496元,併沒入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沒入,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之價額13,945,49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判決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85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觀之卷附系爭貨物進口我國報單正本8份、被上訴人委由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韓外館)查得提供之韓國JKcorporation公司(下稱JK公司)韓國海關申報之進口報單(修正前後進口報單內容除修正後之商品名稱增加「SEMI」即半成品字樣外,餘均相同)及出口報單影本各8份、JK公司進口報單所對應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影本共8份,勾稽比對所載申報內容資料(如提單號碼、契約編號及貨物申報內容等),報單申報貨物均屬同一批貨物,且各批報單總數量(單位為KM即千公尺)與各項次貨名、單項長度均相同,進口報單8筆之物流明細及報關資料詳如原判決附表1至8所載。
由原判決附表1至8得知,該批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時,商品名稱係同軸電纜,惟至JK公司報關進口、JK公司出口報關及上訴人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時,申報貨名改列為COAXIAL CABLE(同軸電纜)之商品名稱,其或因上訴人所稱加工前後商品代號由RG更改為FD、或因報單修改增加SEMI(半成品)等因素,商品名稱略有差異,然比對商品之每軸長度、每箱軸數、使用拉線紙箱及箱數等產品資訊完全一致,且其每項商品總長度亦完全一致,又佐以中國大陸出口時總淨重與韓國出口時總淨重差距不大,堪認系爭貨物第1筆至第8筆自中國大陸出口、JK公司報關進口、JK公司出口報關及上訴人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應係同一筆貨物。依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電纜公會)107年11月29日(107)會纜字第1070110075號函關於估算同軸電纜於披覆加工製程所增加貨品重量之百分比,係介於28.53%至53.90%間,依此,以原判決附表1至8所示貨物觀察,其自韓國進口時,進口報單品名項目,載有「APD」、「WITH MESSENGER」、「PULL-CARTON」情形,且依其於JK公司申報進口時,進口報單所載商品總淨重分別為20,898KG、22,254KG、17,166KG、17,090KG、16,533
KG、19,620KG、17,856KG及18,199KG,若以增加重量比例最少之28.53%估計,則該批貨物若確於韓國進行披覆製程加工,則至少應增加5,962KG(即20,898×28.53%)、6,349KG(即22,254×28.53%)、4,897KG(即17,166×28.53%)、4,876KG(即17,090×28.53%)、4,717KG(即16,533×28.53%)、5,598KG(即19,620×28.53%)、5,094KG(即17,856×28.53%)及5,192KG(即18,199×28.53%),惟實際自韓國出口之出口報單申報及自臺灣進口之進口報單申報,僅申報21,108KG、23,259KG、18,066KG、17,890KG、17,738KG、21,320KG、18,956KG及19,199KG,亦即僅增加210KG、1,005KG、900KG、800KG、1,205KG、1,700KG、1,100KG及1,000KG;參酌上訴人另以JK公司製造工程表單主張JK公司提供披覆製程,惟該製造工程表單顯示製程亦僅投入2,352KG、3,043KG、3,201KG、4,146KG、4,011KG、3,690KG、4,152KG及1,527KG材料,均不符進行披覆加工所增加重量之最低標準。上訴人固主張:JK公司除投入PVC外,尚投入自持線、瀝青、鋁箔、APD(油膏)等語,惟上訴人曾就各項產品於披覆製程中增加重量之合理性估算數值,整理出單證加以說明,然其計算無非係於添加材料淨重中進行調整,以達韓國出口臺灣淨重之標準,況上訴人依報單次序添加材料淨重分別為7,672、11,08
0.4、6,717.2、7,423.7、6,618.1、10,416、9,964.4及7,8
66.5公斤,然而依韓國提供之製造工程表單,該8筆貨物加總後之材料所添加之淨重則分別為10,219、14,986、8,652、9,285、9,178、12,422、11,424及8,766公斤,竟無一可作核實比對,且落差非小。上訴人復主張:JK公司並未全部加工供上訴人使用,部分半成品截斷後做披覆加工,部分進口後則於韓國國內販售等語,然若系爭貨物韓國之進、出口報單關於每軸長度、每箱軸數、使用拉線紙箱及箱數等產品資訊應有差異,則何以報單之上揭產品資訊完全一致?況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揭主張自非可採。另應說明者,查纏繞於線軸之同軸電纜,通關實務上總毛重之申報除同軸電纜本身重量外,尚包含線軸、包裝與運送材料等之整體重量,系爭貨物進口至我國,較之進口韓國報單,增加重量約300至1千餘公斤,既非加工材料之重量,則應係線軸、包材及運材之重量,甚或為誤差值。
㈡、電纜公會以105年10月17日(105)會纜字第1050100061號函,已說明電纜各製程加工均非常重要,因為各製程加工性能會影響同軸電纜的傳輸品質特性,在能力範圍許可下,最好在同一工廠加工製造,不建議分段加工等語;且據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電纜公會詢問結果,系爭貨物自韓國進口時即已至終端產品,並非半成品;而審閱系爭貨物自JK公司向中國大陸公司進口時之進口報單所載常見之型號RG6,對照中國大陸埃孚森公司RG6同型號目錄係包含披覆製程,續見同目錄之RG59、RG11等型號目錄,其目錄產品亦均包含披覆製程,亦見埃孚森公司具有產出披覆製程能力,以商業邏輯來看,本件由埃孚森公司直接完成系爭貨物之成品再出口,較為合理,是縱使JK公司就同軸電纜有披覆加工之能力,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經被上訴人檢附系爭貨物樣品詢問電纜公會「同軸電纜產品製程-出貨整個過程所需時間及相關事項」,經該會以108年4月23日(108)會纜字第1080040045號函復:「……㈠附件所列同軸電纜進行再披覆加工製程時,由領料-披覆加工-成品包裝-出貨整個過程所需時間,以1天8小時計,約需1個月的時間,且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語,故系爭貨物如由JK公司進行「披覆」製程,至少需1個月之工期,然從JK公司生產要求書(即完工日報表)來看,顯然本件JK公司進行「披覆」製程之工期僅1至19日,並不足1個月,其能否在出口我國之前始在韓國由JK公司完成「披覆」製程,實有疑問。其次,從系爭貨物從進口、領櫃到出口之時間流程來看(如原判決附表9),JK公司所得處置之天數最短僅2天14小時,最長8天14小時,平均6.458天,更是遠不及1個月之時間,難以想像JK公司如何為「披覆」製程之加工。又JK公司僅12名員工,而經被上訴人委由駐韓外館查詢,JK公司在韓國忠北陰城擁有兩座OEM工廠,即世華通訊、明誠電線,而世華通訊沒有員工,明誠電線僅3名員工,以JK公司、世華通訊及明誠電線之人力規模,實無法在短短數天時間內,壓縮時間完成平均1個月工期之製程。另上訴人提出由大韓商工會議所(Korea Chamber of
Commerce & Industry,下稱韓國工商總會KCCI)核發之系爭貨物原產地證書,經被上訴人函詢原產地證書真偽一事後,駐韓外館以104年6月26日韓經字第10400626052號函復稱:「……三、另有關馥達實業有限公司報運進口之原產地證明書真偽一節,本組洽韓國負責核發原產地證明機構-大韓商工會議所……告以,廠商申請相關產地證明書僅需前往該會議所網頁填妥相關表格內容並繳費後即可獲發給。」等語,可知上揭原產地證書係由廠商自行申報,並未經韓國工商總會KCCI或其他機關實質查核,其真實性尚有疑問,自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既係實際進口系爭貨物之廠商,系爭貨物之品質、價格或交期等,必然為上訴人從事商業交易之考量因素,本件系爭貨物由JK公司中途從事「披覆」製程或逕由中國大陸公司「一條龍」直接製作完成再出口,涉及貨物之品質、價格甚或交期,此應為上訴人理性決策之範疇,又電纜公會108年4月23日(108)會纜字第1080040045號函已陳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加工方式)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並指出:「附件所列同軸電纜之品項規格及數量,僅7/8RF高頻線較少廠商生產,其餘產品台灣廠商皆有能力生產且不需特別訂製。」等語,可知不論埃孚森公司、JK公司或我國公司,均有製作同軸電纜成品之能力,衡情以論,上訴人自可選擇任何一家中國大陸、韓國或臺灣廠商製作同軸電纜,而無可能不顧經濟效益及成本,由中國大陸出口同軸電纜線半成品,至韓國加工後再出口至我國,或容任JK公司以欺瞞之方式,自行從事披覆加工製程,從而上訴人對本件「虛報貨物」之違章行為,應有故意甚明。另上訴人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7份,主張其係電匯予JK公司,而非支付價金給中國大陸公司,顯示上訴人確實與JK公司有系爭貨物之交易等語,惟本件爭點係「原產地」之認定,而非「交易對象」之認定,縱使上訴人曾電匯款項予JK公司,亦不能證明貨物原產地即為韓國。至於上訴人所提同軸電纜半成品照片與修正前韓國進口報單標示者相符乙節,上開照片均為上訴人或JK公司所片面製作,不能排除為臨訟所作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同軸電纜半成品與成品不同,相異處為JK公司加工乙節,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因此,同軸電纜輸入規定為「MWO」(中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上訴人卻經由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物至韓國,未經加工,再由韓國進口至我國,上訴人顯為逃避管制始為俗稱「洗產地」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依貨價1倍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共計13,945,496元,另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沒入,再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3,945,496元,於法並無違誤等得心證之理由。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即同軸電纜),其組成主要可分為4大項,分別為導體、發泡(PE)、編織、披覆,披覆之加工係依據不同型號規格及訂單需求加以調整,同時可能必須加上自持線、鋁箔、防氧化充膠,最後印字。有關同軸電纜之「成品」、「半成品」,其稅則號碼在中國大陸、韓國均未再加以區分,此與臺灣核有加以區分並不相同。由於同軸電纜之「成品」是屬客製化的產品,所以JK公司於接獲上訴人之同軸電纜「成品」訂單而在對外採購半成品時,係依據訂單採購足額之半成品,由於種類搭配會產生不同的規格(編織肉眼無法直接看出規格),故JK公司於由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半成品時,將其描述清楚(防止出錯),以RG6為例就可變化出30種以上型號,有些需加自持線,有些需充膠,有些需加一層鋁箔等,所以如此描述以便貨物進入工廠後會依進口時的標示送入不同生產線,以達最高生產效率,此亦即JK公司於由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半成品」時,為何會於修正前之韓國進口報單內就該進口之半成品予以描述清楚的主要原因。JK公司確有為披覆加工及於披覆加工時增加PVC外披覆原料,實質轉型為同軸電纜之「成品」,再由韓國出口至臺灣。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僅憑該核有疑義之修正前韓國進口報單8份即遽為推論認定系爭貨物並未在韓國完成「披覆」加工製程之事實,然該有疑義之修正前韓國進口報單8份已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前審程序中提出修正後已蓋有韓國海關印鑑及載明:「SEMI-FINISHED COAXIAL CABLE」等字樣之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影本8份,而以該反證證明該修正前韓國進口報單8份之記載內容核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有認定違章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本件系爭貨物(即同軸電纜)由上訴人自韓國進口時,已由韓國負責核發原產地證明機構-韓國工商總會KCCI核發原產地證書,核屬公文書並有實質之證明力,自應為我國海關所參採。且該會在發證前有與韓國海關連線比對出口報單,俾保證產證內容之真實性,原審法院未予審酌,更未依職權調查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JK公司就第8筆報單即臺灣進口報單號碼第DA/04/FN37/0025號披覆加工製程中所投入材料之重量核為8,766公斤,並再參以JK公司於由中國大陸出口至韓國之第8筆報單之材料重量為18,199公斤,如再加上JK公司就第8筆報單即臺灣進口報單號碼第DA/04/FN37/0025號披覆加工製程中所投入材料之重量8,766公斤,則未予截斷之重量應為26,965公斤(18,199公斤+8,766公斤=26,965公斤),然JK公司於將第8筆報單出口至臺灣之成品重量竟僅為19,199公斤,僅較JK公司於由中國大陸出口至韓國之第8筆報單之材料重量18,199公斤多出1,000公斤(19,199公斤-18,199公斤=1,000公斤),可見JK公司於披覆加工製程中核有截斷之事。上訴人就截斷事實之存在已提出諸多客觀證據,包括JK公司所出具之英文版公證證書,公證程序及內容嚴謹而自堪採信為真實;且原始韓國進口報單上種類有「K(內需用)」之記載,足證JK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系爭半成品貨物時,本便有加工後「提供作為韓國境內銷售用」之預定用途存在,始會於原始進口報單上即有種類「K」之記載,故JK公司披覆加工後除有外銷臺灣之外,確實亦有截斷部分供內銷之用;且依加工後本應有重量及臺灣進口淨重之計算數據之相互佐證,亦足證JK公司於披覆加工後確實有依慣例截斷約30-35%留存供國內銷售之事,已足證實「截斷」事實確實存在。原審法院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重要事證未審酌等違法。
㈣、原判決從未將上訴人「有無故意」列入爭點或闡明使兩造辯論,即變更原處分之「過失」裁處基礎,改稱上訴人具有故意云云,顯有突襲性裁判、違反闡明義務;毫無具體證據即揣測上訴人乃「故意虛報」系爭貨物原產地云云,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判決理由不備、循環論證違背論理法則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㈤、原判決於判決前段就JK公司披覆加工所投入之材料重量,是以未經JK公司用印簽署、僅有記載到「PVC」單一材料之製造工程表單為據,認定投入材料重量僅為2,352KG、3,043KG、3,201KG、4,146KG、4,011KG、3,690KG、4,152KG及1,527KG,並以此數據為計算基礎而稱不符合電纜公會回函所述應增加重量之百分比云云;然於判決後段,該8筆貨物材料添加總重量又改依JK公司提供之製造工程表單,分別為10,219
KG、14,986KG、8,652KG、9,285KG、9,178KG、12,422KG、11,424KG及8,766KG云云,則原判決就JK公司披覆加工過程曾「投入材料之重量認定」已有前後採用數據不同、認定矛盾之判決違法。該未經JK公司相關人員用印簽署、且僅有記載到「PVC」單一材料重量,而未記載到其他包括自持線、瀝青、鋁箔、APD油膏等材料重量之製造工程表單,顯無法做為本件披覆加工投入材料總重量之依據,而應以JK公司所提供經過兩位經手人員查核簽章、且詳載各項產品投入材料種類與重量之「製造工程表單」內容始屬合理,且原判決於計算披覆加工增加重量比例時,更有漏未審酌存在「截斷事實」之違誤,始導致計算錯誤而誤認比例不符,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計算方式錯誤悖於卷內客觀事證、未採納審酌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違法。
㈥、JK公司為韓國當地甚為知名且有取得ISO證明文件之同軸電纜生產製造貿易商,於韓國擁有兩座OEM工廠即世華通訊、明誠電線兩家公司,JK公司之產線甚多而絕無可能僅有「一條產線」,原判決排除商業存貨調度可能性不論,且未詳究JK公司究竟產線有幾條、工時有多長,僅僅以電纜公會回函隨意估計之30天為基礎,與私人徵才網頁之數據逕稱JK公司及其代工廠人力規模無法按期完成加工,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及理由矛盾、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重要事證未調查釐清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依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其中第37條第3項係於67年5月29日修正時所增列,立法理由明載:「……報運貨物進出口,如以虛報名稱、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企圖逃避管制,但未虛報完稅價格或離岸價格時,因無漏稅額,致無法依第1、2項處以罰鍰,且此等情節多較嚴重,爰增列第3項,將逃避管制情事依第36條辦理以免造成漏洞。」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闡述有案。而「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㈡、關稅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依據上開規定授權所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第2項)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第3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第4項)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第5條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7條第1項規定:「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可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貿易原則上係禁止,例外得經許可輸出入,經濟部且據該規定授權訂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是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此觀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所稱『管制』……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益明。
㈢、按111年6月15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理由載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4日至104年5月19日間委由訴外人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分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韓國產製之系爭貨物,乃原審法院依法確定之事實。而其行為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關於法定罰鍰倍數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9日由「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分別修正為「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讓海關得視個案違章情節酌情妥適處罰,以符比例原則;而修正前之規定,復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為規範。又財政部因應上述修法,為使各關對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且於107年5月18日訂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明定緝私案件除符合海關緝私條例或行政罰法所定加重、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者,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或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外,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該參考表辦理(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條至第3條規定參照)。該表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均規定:「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處貨價2倍之罰鍰……」;「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乃不論違章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裁處罰鍰應依之貨價倍數,並無不同。
㈣、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審判長固負有闡明義務,且就證據調查程序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於事實認定方面行使上述職權,係以當事人之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或其他資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或別為闡明,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職權加以判斷;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法院憑以認定違章行為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違章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故意」或「過失」乃成立行政罰責任須具備之主觀歸責要件。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認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職權取捨證據衡情斟酌之權。而此涉行為人主觀事實,倘事實審法院已藉由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於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予以剖析認定,自與空言臆測有別。
㈤、查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觀之卷附系爭貨物進口我國報單正本8份、被上訴人委由駐韓外館查得提供之JK公司韓國海關申報之進口報單(修正前後進口報單內容除修正後之商品名稱增加「SEMI」即半成品字樣外,餘均相同)及出口報單影本各8份、JK公司進口報單所對應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影本共8份,勾稽比對所載申報內容資料,報單申報貨物均屬同一批貨物,且各批報單總數量(單位為KM即千公尺)與各項次貨名、單項長度均相同,進口報單8筆之物流明細及報關資料詳如原判決附表1至8所載。由原判決附表1至8得知,該批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時,商品名稱係同軸電纜,惟至JK公司報關進口、JK公司出口報關及上訴人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時,申報貨名改列為COAXIAL CABLE(同軸電纜)之商品名稱,其或因上訴人所稱加工前後商品代號由RG更改為FD、或因報單修改增加SEMI(半成品)等因素,商品名稱略有差異,然比對商品之每軸長度、每箱軸數、使用拉線紙箱及箱數等產品資訊完全一致,且其每項商品總長度亦完全一致,又佐以中國大陸出口時總淨重與韓國出口時總淨重差距不大,堪認系爭貨物第1筆至第8筆自中國大陸出口、JK公司報關進口、JK公司出口報關及上訴人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應係同一筆貨物。依電纜公會107年11月29日(107)會纜字第1070110075號函回覆關於估算同軸電纜於披覆加工製程所增加貨品重量之百分比,係介於28.53%至53.90%間,依此,以原判決附表1至8所示貨物觀察,其自韓國進口時,進口報單品名項目,載有「APD」、「WITH MESSENGER」、「PULL-CARTON」情形,且依其於JK公司申報進口時,進口報單所載商品總淨重分別為20,898KG、22,254KG、17,166KG、17,090KG、16,533KG、19,620KG、17,856KG及18,199KG,若以增加重量比例最少之28.53%估計,則該批貨物若確於韓國進行披覆製程加工,則至少應增加5,962KG(即20,898×28.53%)、6,349KG(即22,254×28.53%)、4,897KG(即17,166×28.53%)、4,876KG(即17,090×28.53%)、4,717KG(即16,533×
28.53%)、5,598KG(即19,620×28.53%)、5,094KG(即17,856×28.53%)及5,192KG(即18,199×28.53%),惟實際自韓國出口之出口報單申報及自臺灣進口之進口報單申報,僅申報21,108KG、23,259KG、18,066KG、17,890KG、17,738KG、21,320KG、18,956KG及19,199KG,亦即僅增加210KG、1,005
KG、900KG、800KG、1,205KG、1,700KG、1,100KG及1,000KG。且據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電纜公會詢問結果,系爭貨物自韓國進口時即已至終端產品,並非半成品,而審閱系爭貨物自JK公司向中國大陸公司進口時之進口報單所載常見之型號RG6,對照埃孚森公司RG6同型號目錄係包含披覆製程,續見同目錄之RG59、RG11等型號目錄,其目錄產品亦均包含披覆製程,亦見埃孚森公司具有產出披覆製程能力,以商業邏輯來看,本件由埃孚森公司直接完成系爭貨物之成品再出口,較為合理,是縱使JK公司就同軸電纜有披覆加工之能力,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檢附系爭貨物樣品詢問電纜公會「同軸電纜產品製程-出貨整個過程所需時間及相關事項」,經該會以108年4月23日(108)會纜字第1080040045號函復:「……㈠附件所列同軸電纜進行再披覆加工製程時,由領料-披覆加工-成品包裝-出貨整個過程所需時間,以1天8小時計,約需1個月的時間,且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語,故系爭貨物如由JK公司進行「披覆」製程,至少需1個月之工期,然從JK公司生產要求書(即完工日報表)來看,顯然本件JK公司進行「披覆」製程之工期僅1至19日,並不足1個月,其能否在出口我國之前始在韓國由JK公司完成「披覆」製程,實有疑問。其次,從系爭貨物從進口、領櫃到出口之時間流程來看(如原判決附表9),JK公司所得處置之工作天數最短僅2天14小時,最長8天14小時(扣除新曆元月3天假期),平均6.458天,更是遠不及1個月之時間,難以想像JK公司如何為「披覆」製程之加工;另上訴人提出由韓國工商總會KCCI核發之系爭貨物原產地證書,經被上訴人函詢原產地證書真偽一事後,駐韓外館以104年6月26日韓經字第10400626052號函復稱:「……三、另有關馥達實業有限公司報運進口之原產地證明書真偽一節,本組洽韓國負責核發原產地證明機構-大韓商工會議所……告以,廠商申請相關產地證明書僅需前往該會議所網頁填妥相關表格內容並繳費後即可獲發給。」等語,可知上揭原產地證書係由廠商自行申報,並未經韓國工商總會KCCI或其他機關實質查核,其真實性尚有疑問,自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係實際進口系爭貨物之廠商,系爭貨物之品質、價格或交期等,必然為上訴人從事商業交易之考量因素,本件系爭貨物由JK公司中途從事「披覆」製程或逕由中國大陸公司「一條龍」直接製作完成再出口,涉及貨物之品質、價格甚或交期,此應為上訴人理性決策之範疇,又電纜公會108年4月23日(108)會纜字第1080040045號函已陳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加工方式)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並指出:「附件所列同軸電纜之品項規格及數量,僅7/8RF高頻線較少廠商生產,其餘產品台灣廠商皆有能力生產且不需特別訂製。」可知,不論埃孚森公司、JK公司或我國公司,均有製作同軸電纜成品之能力,衡情以論,上訴人自可選擇任何一家中國大
陸、韓國或臺灣廠商製作同軸電纜,而無可能不顧經濟效益及成本,由中國大陸出口同軸電纜線半成品,至韓國加工後,再出口至我國,或容任JK公司以欺瞞之方式,自行從事披覆加工製程,從而,上訴人對本件「虛報貨物」之違章行為,應有故意甚明等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核其事實認定,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至其認定上訴人主觀可歸責之事由為故意,而非被上訴人認定之過失,核屬其認事用法之職權範圍,即使在適用新法之情況下,依上述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不論故意或過失皆不影響原處分依系爭貨物貨價1倍所處罰鍰之合法性。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等規定,雖有疏漏,惟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則尚無不合。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指摘之違反闡明義務或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上訴人就韓國工商總會KCCI核發原產地證書前,縱有與韓國海關連線比對出口報單,何以即可證該會已對系爭報運出口商品實質查核其原產地?及JK公司產線並非僅有一條,系爭貨物確經其為披覆加工等事實,並未舉出其他足資憑信之具體證據加以說明,自不足影響原審依上述證據所為之事實判斷。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自無可採。
㈥、另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於判決前段就JK公司披覆加工所投入之材料重量,是以未經JK公司用印簽署、僅有記載到「PVC」單一材料之製造工程表單為據,認定投入材料重量僅為2,352KG、3,043KG、3,201KG、4,146KG、4,011KG、3,690KG、4,152KG及1,527KG,並以此數據為計算基礎而稱不符合電纜公會回函所述應增加重量之百分比,該未經JK公司相關人員用印簽署、且僅有記載到「PVC」單一材料重量,而未記載到其他包括自持線、瀝青、鋁箔、APD油膏等材料重量之製造工程表單,顯無法做為本件披覆加工投入材料總重量之依據,而應以JK公司所提供經過兩位經手人員查核簽章、且詳載各項產品投入材料種類與重量之「製造工程表單」內容始屬合理,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計算方式錯誤悖於卷內客觀事證、未採納審酌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即以甲證12提供「由原告於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期間向韓國JK公司所索取而已向被告提出之『韓國JK公司加工製程表』影本8份」(見更審前原審卷1第39頁、第181頁至第195頁),並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提供上述加工製程表之中文譯文(見更審前原審卷1第383頁至第390頁),依該加工製程表所示之投入材料重量,依序為2,352KG、3,043KG、3,201KG、4,146KG、4,011KG、3,690
KG、4,152KG及1,527KG。被上訴人乃於107年11月23日以中普機字第1071019140號函請電纜公會就上訴人進口申報之貨品及規格,查告披覆過程中重量增加及附加價值增加之估算比率,經電纜公會以107年11月29日(107)會纜字第1070110075號函回覆關於估算同軸電纜於披覆加工製程所增加貨品重量之百分比,係介於28.53%至53.90%間(見更審前原審卷2第1087頁至第1093頁),則該批貨物若確於韓國進行披覆製程加工,則至少應增加5,962KG(即20,898×28.53%)、6,349KG(即22,254×28.53%)、4,897KG(即17,166×28.53%)、4,876KG(即17,090×28.53%)、4,717KG(即16,533×28.53%)、5,598KG(即19,620×28.53%)、5,094KG(即17,856×
28.53%)及5,192KG(即18,199×28.53%),上訴人始於108年5月17日復以書狀主張:「……被告依據韓國出口淨重-公會估算裸線數值=披覆重量,與韓國製造工程表單中僅護套PVC重量做為比較並不客觀,韓國製造工程表單中僅示PVC之重量,並不包含加工時需同時添加之材料,如自持線、瀝青、單面鋁箔、雙面鋁箔、油膏(APD)等。……若以被告推算之重量到成品並未考量添加材料之重量,顯見被告推算數值有誤,並不可採……」(見更審前原審卷3第1233頁),再提出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單(見更審前原審卷3第1257頁、第1273頁、第1289頁、第1305頁、第1321頁、第1337頁、第1353頁及第1369頁)做為附件,8筆貨物加總後之材料所添加之淨重則分別為10,219、14,986、8,652、9,285、9,178、12,
422、11,424、8,766公斤,則JK公司嗣提出此符合披覆加工製程所增加貨品重量之加工製造工程表單,不論該加工製造工程表單其上有無承辦人之簽名,在無客觀證據相佐之情形下,自難遽採;由此且可見JK公司出具之私文書內容可信度甚低。是其於108年1月11日出具經公證之確認函載:「我們是JK CORPORATION CO.LTD公司,我們因成本考量,進口半成品電纜在韓國加工批覆,然後在韓國國內進行銷售及出口到臺灣,我們對用於出口的半成品電纜都是定制使用就如附件圖片一樣的包裝,主要目的,是為避免製造過程失誤連連損失,加工剩餘部分用於國內銷售,這麼做可以提高生產力,使價格更有競爭力……」是否屬實,仍有待其他客觀事證相佐。從而,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曾就各項產品於披覆製程中增加重量之合理性估算數值,整理出單證加以說明,然其計算無非係於添加材料淨重中進行調整,以達韓國出口臺灣淨重之標準,況上訴人依報單次序添加材料淨重分別為7,672、11,080.4、6,717.2、7,423.7、6,618.1、10,416、9,964.4、7,866.5公斤,然而依韓國提供之製造工程表單(指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提出者),該8筆貨物加總後之材料所添加之淨重則分別為10,219、14,986、8,652、9,285、9,17
8、12,422、11,424、8,766公斤(見更審前原審卷3第1453頁),竟無一可作核實比對,且落差非小;上訴人復主張:JK公司並未全部加工供上訴人使用,部分半成品截斷後做披覆加工,部分進口後則於韓國國內販售等語,若然,系爭貨物韓國之進、出口報單關於每軸長度、每箱軸數、使用拉線紙箱及箱數等產品資訊應有差異,則何以報單之上揭產品資訊完全一致?況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情,而指駁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信,經核亦無上訴人指摘之上述認定事實與計算方式錯誤悖於卷內客觀事證、未採納審酌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違法情事。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法,均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