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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85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85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伯文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櫻公司)領有固定污染源-凹版印刷作業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證號:經加港四字第IEQ06010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環保局)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進廠查核,發現三櫻公司凹版印刷作業程序(M01),其中丁酮753,825公斤、甲苯452,040公斤、甲醇277,350公斤、異丙醇277,810公斤、醋酸乙酯199,320公斤、塑膠粒548,550公斤及其他含VOCs成分之原物料等有短報或漏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情事,臺中環保局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75條、111年3月24日修正發布前(下稱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並追溯5年內(即自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之應繳費額,以108年9月3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099382號函(下稱前處分)命三櫻公司補繳空污費新臺幣(下同)227,903,501元。三櫻公司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47201號作成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命臺中環保局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嗣臺中環保局以109年6月22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6795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三櫻公司應補繳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止之固定污染源空污費共計163,282,519元。三櫻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11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8368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繳空污費金額逾151,466,541元部分撤銷。2.三櫻公司其餘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臺中環保局負擔百分之7,餘由三櫻公司負擔。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三櫻公司起訴主張與臺中環保局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三櫻公司補繳空污費金額逾151,466,541元部分,並駁回三櫻公司其餘之訴,理由略以:㈠臺中環保局為主管機關,對本件有追繳空污費之事務管轄權限。㈡因三櫻公司後端之防制設備所量測之VOCs削減量包含各印刷作業、塗膠作業及乾塗作業程序所收集處理之總VOCs,難以區分係何一程序之VOCs削減量,故依環保署111年6月28日環署空字第1110043810號函建議併以質量平衡法計算,避免以公告係數計算之程序範疇,會與質量平衡法計算之範疇重複。原處分就塑膠粒、熱熔膠分別依「塑膠布、膜、袋製品製造程序係數0.22」「其他化學製造程序係數0.021」計算廢氣排放量,均係依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之排放係數核算,故臺中環保局此部分核計空污費金額60,299元(即塑膠粒、熱溶膠之應繳空污費費用)應予撤銷,由臺中環保局另為適法之審查。㈢依臺中環保局輔佐人到庭陳述內容,並有三櫻公司102-107年申報空污費排放管道P110檢測報告即102年4月30日、103年6月26日、104年6月30日、105年6月21日、106年6月9日、107年6月27日檢測報告為佐,可知臺中環保局依修正前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質量平衡法,及環保署公告之質量平衡計算作業執行程序,所據以計算之原(物)料投入量,係依據三櫻公司提供予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檢測之製程、污染源與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且其計算之內容經核並無不合。三櫻公司主張其所提出之評估報告書係以收集效率80%所推估之數值,作為檢測當時原物料量之操作記錄之意見,但檢測報告操作記錄係以當日原料總用量除以當日工作時數,致收集效率僅27.41%-64.23%,並低估削減量、高估排放量,及所提評估報告書據以評估之補繳金額28,460,831元等詞,並非可採。又臺中環保局引據佳美公司關於三櫻公司之檢測報告資料,依質量平衡計算公式得出三櫻公司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並就其短報部分追繳空污費,係屬有據。三櫻公司輔佐人所稱以污染總量×收集效率80%×處理效率97.59%後係防制設備去除污染量,再以污染總量減防制設備去除污染量後,才是需繳納空污費之污染量等詞,已非可採。再者,三櫻公司對臺中環保局關於其106年第1季自行申報繳納金額短少900元,及105年第1季應徵收滯納金30,779元等說明,嗣亦陳明均不爭執,堪認臺中環保局所計算除塑膠粒、熱溶膠外之「污染源排放量」並無錯誤,其據之2倍計算空污費部分,均適法有據。㈣臺中環保局依據空污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核算「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污費,性質屬特別公課,而非行政罰。且三櫻公司已符合空污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有其他不正當方式」及修正前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者等構成要件,依法即負有繳納空污費之義務,應繳納其短報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之空污費。㈤空污費之徵收或追繳均為特別公課,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前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故意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污費者,其追溯繳納空污費之期間為5年,性質上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相同,且臺中環保局得追溯請求三櫻公司補繳未逾5年之空污費,係自其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臺中環保局於107年9月26日對三櫻公司稽查時,已就巡查目的-空污費催補繳或查核,就檢測報告、會計資料、物料清冊、操作數量等進行查核作業,並經三櫻公司代表即承辦員陳子源簽名在卷,應認臺中環保局業將其行使追溯繳納空污費之請求權通知三櫻公司在案,至於確切之補繳金額則待調查後再確認,故自該時即107年9月26日稽查起即已行使補繳空污費請求權。是臺中環保局另稱其因三櫻公司至109年5月11日以三(環)字第1090511001號函再補充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證明資料,經逐一查對本件所涉相關資料據以計算後,於109年6月22日為原處分,其情形在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之時,所請求補繳空污費均未罹於時效等語,核非可採。臺中環保局於107年9月26日稽查時起,已行使其對三櫻公司之空污費追繳請求權,則消滅時效已屬中斷;而臺中環保局於108年9月3日以前處分命三櫻公司補繳空污費227,903,501元,嗣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則因前處分經撤銷失效而不中斷(即109年3月2日前訴願決定作成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迄至臺中環保局於109年6月22日作成原處分時,三櫻公司係於同年月23日受送達,故再加計該3個月又21日之時效經過期間(即109年3月2日至同年6月22日),向三櫻公司得請求自108年1月15日起(即107年9月26日加上3個月又21日)回溯5年之空污費,則依每年4、7、10月及次年1月底前申報及繳納空污費之時點,三櫻公司102年第3季空污費係102年10月底前申報及繳納,至107年10月底前罹於時效;而102年第4季空污費係103年1月底前申報及繳納,至108年1月底前始罹於時效,故可知自102年第4季之後的空污費均未罹於時效消滅,應堪認定。是臺中環保局請求三櫻公司補繳102年第4季至107年第2季之空污費,係屬有據。依原處分附件所示申報結算明細表,可知原處分依空污法第75條規定之方式,重新核算三櫻公司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空污費累計補繳金額為163,282,519元。因102年第3季空污費補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此部分當季溢補金額為11,758,844元,臺中環保局自不得再命三櫻公司補繳,原處分此部分即有違誤。㈥綜上,原處分核定三櫻公司應補繳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空污費163,282,519元,經扣除前述依公告係數計算塑膠粒、熱溶膠「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空污費60,299元,再扣除102年第3季空污費當季補繳金額11,758,844元後;因上開102年第3季塑膠粒、熱溶膠「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空污費3,165元於102年第3季空污費當季補繳金額11,758,844元重複列計,故此3,165元不應重複扣除,是三櫻公司應補繳之空污費係151,466,541元(=163,282,519-11,758,844-60,299+3,165),逾此金額則有違誤,訴願決定維持此部分內容,亦有未洽,三櫻公司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語,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三櫻公司補繳空污費逾151,466,541元部分均予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

四、本院查:㈠空污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17條第1項規定:「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率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二十比率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第75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第2項)公私場所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除依前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費額。(第3項)前項追溯應繳費額,應自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109年4月21日修正空污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5款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五、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繳款單,並將前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修正前第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公私場所於十五日內提報下列計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平面配置圖。

二、原(物)料、燃料之購買憑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等證明文件及其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等紀錄月報表。三、防制設備現場操作紀錄報表、耗材購買憑證及其用量紀錄報表、廢棄物上網申報遞送聯單資料或其他有關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資料。四、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委託處理證明等紀錄報表與證明文件。五、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紀錄月報表及相關品保品管紀錄資料。六、排放管道檢測報告書影本及彙整表。七、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八、具有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況,其與計算排放空氣污染物有關之相關資料。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空氣污染物排放相關之文件。」(111年3月24日修正原第1項第5款為:

「五、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原始數據、即時監測紀錄、每日監測紀錄、每月監測紀錄、校正測試紀錄及品保品管紀錄資料。」)修正前第1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依第三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111年3月24日修正原第1項第2至5款為:「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於九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或依其申請退還溢繳之費用。」(上開條文於111年3月24日僅配合修正空污法條次)修正前第17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依第三條規定應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固定污染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檢測結果或其他有關資料,計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一、未依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情形。二、因設施故障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維持正常操作或廢氣未經收集或防制設施處理即排放於大氣中,未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三、未於第九條規定期限內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資料、其補正資料不足。

四、產品產量、原(物)料、燃料使用量與其購買量及結算結果不符。五、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符。六、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第十一條或十二條之情形。七、其他未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111年3月24日修正第1項序文為:「公私場所依第三條規定應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固定污染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檢測結果、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原始數據或其他有關資料,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公私場所提報時間之前一次申報季別起,計算追溯五年內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重新核定其應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各款內容未修正)修正前第18條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以前條之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五年內之應繳金額。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五年者,則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金額。」(上開第18條及第19條內容,已提升其規範位階增訂為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空污法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空污費收費辦法該規定於111年3月24日刪除)修正前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二條、第三條所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第九條所定之審查與查核作業、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二項之核定自廠係數與同意變更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111年3月24日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與申報作業之結算、核算、核定、查核與檢驗、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作業、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審查認定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132條規定:「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第133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依上開規定可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權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惟該處分嗣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處分失效時起,先前因處分作成所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請求權時效仍應繼續計算。依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可知,空污費之徵收,係為落實污染者付費之立法精神,讓污染者負擔因其產生空氣污染物所增加之社會成本,以課費方式將成本內部化,促使污染者改變其污染行為,以達污染減量目的,是空污費之徵收或追繳均為特別公課,自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亦適用上開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空污法第75條第1、2項及修正前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與空污費相關資料時,其追溯繳納空污費之期間為5年,性質上即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相同。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130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開規定(原處分作成後於111年3月24日修正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7條第1項序文,關於主管機關得逕依有關資料自依第9條第1項規定通知提報時間之前一次申報季別起,計算追溯5年內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重新核定其應繳之空污費部分,於本件並不適用)。公法上之權利經行政機關請求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其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且該權利若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憑為執行名義以實現者,因無起訴必要,應解釋為自行政機關請求後接續作成實現該權利之行政處分間,其時效中斷之效力仍持續中,迄至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未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時效始重行起算。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作成實現該權利之行政處分,仍應視為不中斷。

㈢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

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權限機關得依上開規定,將權限之一部分,以委任或委託之方式,移轉於下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依空污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空污費之徵收,除營建工程外,固歸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但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處分時空污費收費辦法(101年9月6日修正)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2條、第3條所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第9條所定之審查與查核作業、第10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之核定自廠係數與同意變更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11條至第14條、第17條至第20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環保署乃以101年9月6日公告,委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空污費收費辦法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污費徵收、申報、審查、查核、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並自101年9月6日生效,由環保署交付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辦理之。再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款規定,對於空污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亦屬於臺中市政府之主管事項;且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臺中市政府將空污費相關事務委任臺中環保局執行,則臺中環保局自有處理本件空污費追補繳等事務之權限。㈣經查,三櫻公司領有固定污染源-凹版印刷作業程序(M01)

操作許可證。臺中環保局於107年9月26日與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進廠查核,發現三櫻公司凹版印刷作業程序(M01),其中丁酮753,825公斤、甲苯452,040公斤、甲醇277,350公斤、異丙醇277,810公斤、醋酸乙酯199,320公斤、塑膠粒548,550公斤及其他含VOCs成分之原物料等有短報或漏報空污費情事,臺中環保局依空污法第75條、修正前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並追溯5年內(即自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之應繳費額,以108年9月3日前處分命三櫻公司補繳空污費227,903,501元。三櫻公司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2日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嗣臺中環保局重新查核後,以109年6月22日原處分命三櫻公司應補繳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止之固定污染源空污費共計163,282,519元。三櫻公司仍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認為:三櫻公司後端防制設備所量測之VOCs削減量包含各印刷作業、塗膠作業及乾塗作業程序所收集處理之總VOCs,難以區分係何一程序之VOCs削減量,依環保署111年6月28日環署空字第1110043810號函建議併以質量平衡法計算,避免以公告係數單獨計算,與質量平衡法計算部分重複。是原處分就塑膠粒、熱熔膠以公告係數核算空污費金額60,299元部分,應予撤銷。又臺中環保局前處分遭109年3月2日前訴願決定撤銷,時效不中斷,迄109年6月22日作成原處分,三櫻公司於同年月23日受送達,故加計該3個月又21日之時效經過期間(即109年3月2日至同年6月22日),臺中環保局仍得請求自108年1月15日起回溯5年之空污費,102年第3季空污費係於102年10月底前申報,至107年10月底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季11,758,844元已不得追繳(另須扣除塑膠粒、熱溶膠該季空污費3,165元),原處分此部分亦有違誤等情。爰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三櫻公司補繳空污費金額逾151,466,541元部分,並駁回三櫻公司其餘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原處分關於塑膠粒、熱熔膠部分核算空污費之總金額為60,299元,固有臺中環保局所提出乙證35應繳納金額表為據。惟累加該表所示各季金額,合計應為60,302元,其究為數字單純之計算錯誤,或是其中某季金額有誤,並無法自該表查知確認。則原審以三櫻公司應補繳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空污費163,282,519元,扣除依公告係數計算塑膠粒、熱溶膠「污染源排放量」2倍計空污費60,299元,再扣除102年第3季空污費當季應補繳金額11,758,844元後,因上開102年第3季塑膠粒、熱溶膠「污染源排放量」2倍計空污費3,165元(即乙證35)與102年第3季空污費當季應補繳金額11,758,844元重複列計,此項3,165元不應重複扣除,因而計算出三櫻公司應補繳之空污費為151,466,541元(=163,282,519-11,758,844-60,299+3,165)。

原判決逕採真偽不明之60,299元及3,165元為計算,上開應補繳空污費金額顯有錯誤,且影響判決結果。原審未正確核算乙證35應繳納金額表之金額並依職權調查,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2.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三櫻公司在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分別填具第1至4季之空污費申報書及繳款單,並將前季之空污費自行繳納至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依法申報空污費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於90日內繳納。足見自三櫻公司依法申報空污費時起,臺中環保局即應就其申報內容進行查核,若其結算不足,並應加徵其差額。是自三櫻公司申報空污費之日起,即屬可合理期待臺中環保局得為追繳之時點,若無其他客觀上之法律上障礙,時效應自此起算;其如未在規定期間內依規定申報繳納,則自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依修正前第1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原得逕依其固定污染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檢測結果或其他有關資料,計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污費,尚難認主管機關命其提供相關計算所需資料即屬客觀上之法律上障礙。是以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之翌日,亦屬可合理期待主管機關得為追繳之時點,若無其他客觀上之法律上障礙,時效應自此起算。空污費之徵收或追繳均為特別公課,自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起算5年時效期間,性質上即與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與空污費相關資料時,追溯補繳5年內空污費之期間相同。本件臺中環保局雖於108年9月3日作成前處分,惟其經前訴願決定撤銷而溯及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規定,自前處分溯及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至109年6月22日臺中環保局作成原處分,因空污費得追溯5年,除另有時效中斷事由外,原處分命補繳空污費最早追溯至104年6月23日,因104年第2季係於該年7月申報繳納,故104年第2季及之後的空污費,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至原處分追溯補繳三櫻公司104年第1季及之前的空污費,其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另臺中環保局雖主張其於107年9月26日之稽查,係行使其對三櫻公司之空污費補繳請求權,則時效已中斷,然核其應屬請求之性質,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作成實現該權利之行政處分,仍應視為不中斷。是至臺中環保局108年9月3日作成前處分或109年6月22日作成原處分,距其107年9月26日之請求均已逾6個月,已中斷之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原審未能細究時效起算及中斷之規定,逕採臺中環保局有關其於107年9月26日之稽查致空污費補繳請求權時效持續中斷之主張,並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32條有關行政處分經撤銷而溯及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之規定,誤以前處分係於109年3月2日前訴願決定撤銷時始失效,因而計算時效視為不中斷至原處分作成時,僅經過期間3個月又21日,以致認定原處分追溯補繳空污費僅有102年第3季部分罹於時效而消滅,並影響判決結果,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本件臺中環保局前處分係經109年3月2日前訴願決定撤銷,迄109年6月22日作成原處分,則於原處分作成前,就時效起算時點,有無客觀上之法律上障礙,或時效中斷之其他事由,均影響本件空污費之追繳是否逾請求權時效之認定,應由原審併予調查事實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且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事證仍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