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864號上 訴 人 鄺定凡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經駁回後仍未補正者,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1年10月18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其後,上訴人雖於111年11月9日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9日送達,有各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上訴人再於112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無資力負擔本件委任律師之費用,然上訴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