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878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廖宗山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 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全安
送達代收人 林則希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臺南縣射擊委員會(下稱臺南縣射擊會)原係臺南縣體育會所轄內部組織,且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全國性運動團體「中華民國射擊協會」之會員,被上訴人則為該會之主任委員。臺南縣射擊會前經許可持有運動槍枝125支、彈藥11,200發,及射擊運動槍彈執照125枚,槍枝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嗣臺南縣與臺南巿合併升格後,臺南縣體育會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解散。上訴人前以臺南縣射擊會屬臺南縣體育會內部組織,且未向臺南市政府備案相關存續資料,不符行為時(即103年7月28日修正發布)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下稱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規定,而於109年4月20日以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廢止臺南縣射擊會持有槍彈之許可及所持有射擊運動槍枝執照125枚,且命被上訴人繳回所執有之槍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未權衡公共安全及臺南市射擊運動發展之需要,而將前處分撤銷,責由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上訴人另於110年7月19日以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臺南縣射擊會所屬射擊運動槍枝許可及槍枝執照共125枚,原臺南縣射擊會持有槍枝、彈藥,依法辦理給價收購。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其敗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其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因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1已明定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許可後始得持有。雖行為時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另規定該槍枝經許可進口後,要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後,始得發給槍枝執照;又依其準用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當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係受理查驗該進口槍枝是否與許可進口資料、人別資訊、存放地點等事項相符,於辦理查驗烙印後,再發給申請人經內政部統一印製槍枝執照之業務。且經上訴人先後提出本件運動槍枝執照125枚,其正面係表明「內政部射擊運動槍彈執照」並蓋用內政部印文;其背面則記載持有之機關團體名稱為「臺南縣射擊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以及查驗機關主管長官臺南市市長之印文等事實,是由前揭法令規定及上訴人於查驗合格後所發給之槍枝執照形式觀察,各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僅係依該行為時運動槍枝管理辦法之規定處理該槍枝經內政部許可進口後之協助內政部執行查驗及發照程序事務,且該槍枝執照正反面之紀錄文字均未顯示上訴人為處分機關之記載,反而清楚表明該槍枝執照之許可核發機關為內政部,則基於訴願法第13條規定及行為時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規定綜合觀察,並無任何法規命令有明白將內政部關於運動槍枝持有之法定許可(含廢止)權限授權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或委託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上開事項,從而,該項事務之管轄權限自仍屬內政部所專有,各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至多僅是基於行為時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供職務協助,自不因其有協助處理該槍枝進口後之查驗及發照作業,即遽認各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即因該等規定而經內政部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授權渠等取得該槍枝之許可及廢止權限。原處分違背事務管轄之規定,自有違誤,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僅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並非當然無效;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第5條之1規定:「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第5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一、許可原因消滅。……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第6條之1第2項規定:「第5條之1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及教育部依此授權會銜所訂行為時(即112年10月6日修正前)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取得槍枝、彈藥之核配許可、進口許可,或已完成進口後,因許可原因消滅,無使用該槍枝、彈藥之必要時,應報本部(即教育部)核轉內政部廢止其許可;已完成進口者,並應自收受廢止許可之日起30日內辦理退運,或報內政部依本條例規定報繳或收購。
」準此,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而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砲、彈藥,應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許可原因消滅亦係由內政部為廢止許可持有之決定。且槍砲、彈藥、刀械雖屬管制物品,惟均具有財產價值,復係團體、學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申請許可而持有,如事後因許可持有之原因消失,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必要收繳,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乃規定由內政部依上述規定辦理收購事宜,以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㈡、國內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各式槍枝、彈藥,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0年11月14日修法、增訂第5條之1及第6條之1之前,因屬於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制式槍砲、彈藥,為法定管制物品,其相關之管理事宜,原依內政部所訂之「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責由各警察機關列管;然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嗣於102年1月1日配合組織改造,併入教育部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為推廣射擊運動,基於國內槍彈管制政策之執行,並兼顧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及落實行政程序法之執行,乃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之第6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共同研訂運動槍枝管理辦法,就專供射擊運動所使用之槍枝、彈藥之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之相關授權事項加以規範,准由各射擊運動團體於規定條件下,自行設庫、保管,而加以列管,俾使其領用、管理方式更為簡化合理,以助射擊運動之推展(參見行政院公報第11卷第96期20050524教育文化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4年5月24日體委競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預告訂定運動槍枝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行為時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指依法立案或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下列團體:(一)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全國性運動團體。……五、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
指屬前款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會員之下列團體或學校:(一)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第3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5條之1規定申請進口專供射擊運動使用槍枝、彈藥者,以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為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口槍枝、彈藥前,應檢附年度活動行事曆,並以書面載明槍枝、彈藥之廠牌、規格、型號、型錄、數量、團體證明文件、會員名冊、靶場勘驗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彙整造冊,報本部(即教育部)核轉內政部申請核配許可。……」第5條規定:「(第1項)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應於進口持有之日,送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儲存,並應於2日內將槍枝、彈藥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後,發給槍枝執照。(第2項)前項查驗及槍枝執照之發給,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9條及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3項)第1項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經查驗後,應集中置於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列冊管理;槍枝未取得執照前,不得提領使用。(第4項)第1項之槍枝執照發給後,應與槍枝置於同一處所保管。(第5項)槍枝查驗給照,每2年為1期,第1年1月1日開始,期滿時應繳銷,換領新照。(第6項)槍枝執照遺失、毀損者,應即由原申請之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㈢、依上述規定可知,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所屬團體會員欲合法持有槍枝、彈藥,應以書面載明槍枝、彈藥之廠牌、規格、型號、型錄、數量、團體證明文件、會員名冊、靶場勘驗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提出核配使用槍枝、彈藥之申請,由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彙整後統一造冊,函報教育部核轉內政部取得核配許可。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且應於後續獲許可進口而持有之日,送所屬槍枝彈藥庫房儲存,並應於2日內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經查驗完竣後,應集中置於所屬槍枝彈藥庫房,列冊管理;槍枝未取得執照前,不得提領使用。槍枝執照遺失、毀損者,仍係由原申請查驗給照之地方主管機關負責補發或換發。而關於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其查驗及槍枝執照之發給程序,依行為時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機關團體請領槍枝執照時,應檢同核准文件,備具申請書、槍枝經歷表及員工名冊,逕送當地警察機關審查,依第6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辦理。」第10條規定:「(第1項)自衛槍枝每枝發給一執照,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收照費10元,其餘槍枝照費20元。……(第2項)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直轄市、縣(市)政府所需數量,應連同照費向內政部領取轉發使用。(第3項)前項照費應解繳國庫。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支用五成充當查驗費用,並應分別辦理支出預算案。……」及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人民自衛槍枝,……應申請查驗給照,其程序如左:……二、該管警察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除發現申請人有不良紀錄或犯罪前科者,應不予發照,並收購其槍枝彈藥外,其核與規定相符者,即分別地區編造登記冊,派員前往適中地點辦理查驗烙印事宜,並發給臨時查驗證,及收納照費。三、查驗完竣後,應於1個月內發給槍枝執照……」可見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獲內政部核配槍枝、彈藥之許可後,將進口槍、彈送主事務所所在地警察局查驗,地方主管機關警察局除依內政部許可內容為查核外,並實質調查申請者使用槍、彈有無治安疑慮,以供決定是否核發槍枝執照,讓其發生可提領槍枝使用之效果,是槍枝執照之核發乃具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參酌前述運動槍枝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所揭示:「本辦法之重點如下……三、明訂射擊運動槍枝、彈藥之申請程序、許可權責機關及作業期限之規定。……五、明訂經許可使用之射擊運動槍枝、彈藥之儲存、保管、查驗、發照、列冊管理及補換照等之相關規定。……」及第5條之訂定說明:「一、第1項至第4項規範受核配之運動槍彈應儲存於所屬庫房,並依規定申請查驗及發照;並規範其查驗標準,及槍彈、執照之保管、提領、應列冊等管理事項。……」(見同上公告),復明射擊運動槍枝、彈藥之許可權責機關固為內政部,惟就經許可之射擊運動槍枝、彈藥後續之查驗、發照等檢查及管理事項,已由地方主管機關警察局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運動槍枝管理辦法,而取得處理權限。至槍枝執照由內政部統一印製俾中央管控,並不影響槍枝執照核發與否係由地方主管機關警察局依法秉其權責辦理之判定。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於符合上述法定要件的情況下,得本其職權廢止合法處分的權限。而專供射擊運動所使用之槍枝、彈藥之許可及廢止權限,已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1、第5條之2及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明定為內政部,地方主管機關並無此權責。至該槍枝執照核發與否之判定,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雖規定係由申請者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為之,前已述及,惟無廢止該執照之相關規定。是專供射擊運動所使用之槍枝執照核發後,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事由發生時,原處分機關乃得依該等規定廢止槍枝執照,此與廢止槍枝之核配許可乃屬二事。又「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乃經訴願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系爭射擊運動槍彈執照125枚,其正面記載「內政部射擊運動槍彈執照」並蓋用內政部印文;背面之查驗機關主管長官係經蓋用「臺南市市長」印文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陳明:「……是蓋臺南市市長的章」乙情無誤(見原審卷第493頁原審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槍枝執照核發與否之判定固係上訴人職權,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資憑認系爭射擊運動槍彈執照之核發係以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名義為之,僅得由查驗機關主管長官欄蓋用代表臺南市政府之「臺南市市長」,得見上訴人應以其上級機關臺南市政府(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地方主管機關)為系爭射擊運動槍、彈之查驗及核發槍枝執照之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隸屬於臺南市政府,既無從認為核發該等射擊運動槍彈執照之原處分機關,自不具廢止該等執照之權限。是上訴人不僅無權以原處分廢止臺南縣射擊會所屬射擊運動槍彈之許可,亦無權廢止系爭射擊運動槍彈執照及辦理給價收購。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違背事務管轄,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判決將系爭射擊運動槍枝之持有許可,與許可後就許可持有之槍彈之查驗給照,混為一談,而認不論持有許可或槍枝執照之廢止,均應由內政部為之,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執此指摘,並無足採為於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