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林秀玉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被 上訴 人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代 表 人 張振山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主動公開「會計師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應予懲戒處分參考原則」(下稱系爭懲戒參考原則)。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9日會懲字第1090371985函(下稱109年11月9日函)復略以,系爭懲戒參考原則僅係該會作成懲戒處分決議前之內部參考資料,尚無需公開該等資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109年11月9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公開系爭懲戒參考原則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之會計師懲戒事件訴訟期間,業以109年10月8日會懲字第1090370564號函檢送系爭懲戒參考原則予上訴人收訖,上訴人係申請公開政府資訊而非請求提供政府資訊。依政資法第5條至第8條,對照第9條之規定,可知,政資法並未賦予人民就政府資訊之公開有請求「主動公開」之實體法上權利,人民如對政府請求主動公開政府資訊,至多僅發生促請政府機關注意發動該等作為之效力,而屬於對行政興革之建議。政資法並未賦予上訴人有依該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公開系爭懲戒參考原則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乃原告就其申
請作成行政處分遭主管機關否准,致損害其權益,經依訴願程序未獲救濟時,以否准之機關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故原告之權利已不因行政機關之否准受到損害,其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第三人之權益是否因此受惠於原告之申請,並非所問。
㈡政資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
請提供之。」是政府資訊公開之型態包含依同法主動公開及依人民申請提供之,以滿足人民對政府資訊知的權利。其中主動公開之範圍規定於同法第7條,其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主動公開之方式,除第7條第1項第1款之政府資訊,應以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外,政府機關就其餘應主動公開之資訊,其公開之方式則得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之,而有公開方式之選擇權,其規定為:「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此外,人民亦得透過同法第9條規定申請政府提供政府資訊,達到其滿足其對政府資訊知的權利。
㈢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委請律師代發函予被上訴人,
略謂系爭懲戒參考原則係被上訴人對會計師作成懲戒處分時之裁量基準,為裁量性行政規則,乃依政資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8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公開系爭懲戒參考原則,且應依法以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全國法規資料庫之方式主動公開,本件上訴人係申請被上訴人公開政府資訊而非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惟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另案109年度訴字第224號會計師法事件中,於109年10月8日以會懲字第1090370564號函提供系爭懲戒參考原則予上訴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公開系爭懲戒參考原則之目的,對其個人主觀權利而言在於取得該政府資訊以知悉其內容,其既經被上訴人提供而取得系爭懲戒參考原則,則上訴人之權利已不因被上訴人應否主動公開系爭懲戒參考原則,而致損害,其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公開系爭懲戒參考原則之行政處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以其為執業會計師,前經被上訴人援引系爭懲戒參考原則,懲戒上訴人處以罰鍰,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書可憑,故上開參考原則應使懲戒對象之會計師得以預見,方符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以使上訴人或其他會計師得以避免不慎違反會計師法,自為政資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懲戒參考原則所欲保護之人,又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受申請機關除有政資法第18條之例外事由外,即應提供,無論是政府機關主動公開或由人民申請皆然,被上訴人自應公開,原判決有錯誤適用政資法第2章、第3章、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詞暨其他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