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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8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893號上 訴 人 林德棣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蔡杰廷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劉尚瑋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檢舉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以社群A

PP LINE在浯友會、浯藝會、臺北市金門同鄉會、新北同鄉等群組,發布「金門縣立法委員人選民調」、含民調數字與圖表之報告分析等訊息(下稱系爭民調訊息),被上訴人調查後認涉有在第9屆立法委員金門縣選舉區缺額補選投票日(108年3月16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發布有關候選人之民意調查資料違規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109年3月3日中選法字第10935500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對上訴人有利事項

未予注意之情事,包含未審究手機截圖之日期、時間與原始LINE對話之日期、時間本非一定相同,檢舉人所提截圖是否確為108年3月10日所擷取顯有疑義,且系爭民調訊息來源可能係由候選人陳玉珍臉書專頁以外管道取得,尚難以候選人陳玉珍臉書專業之貼文時間,認定上訴人於群組發佈之時間。又原處分機關未要求檢舉人應提供原始電子檔,以確認檢舉人所提紙本資料之真實性,且原處分機關未就部分對話紀錄提出原本,該等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即有疑義,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可自行提出案發當日相關對話紀錄云云,亦顯違反相關舉證義務。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提主張,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金門選委會)於調查期間,即曾說

明經檢視相關檢舉資料,僅可知檢舉人所提截圖日期為108年3月10日,無法判定上訴人引述民調之時間點是否確為民調禁制期間,足證上訴人是否確係於108年3月10日為本件發佈民調資料行為,仍存在爭議,原審即應職權調查。惟原審不僅未直接調查檢舉人所提截圖之原始電子檔,以確認紙本資料之真實性,或針對檢舉人所提截圖中上訴人發佈之實際時間進行調查,亦未論究本件相關截圖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反而於未釐清實際時間之情形下,率以檢舉人所提截圖所示時間及上訴人張貼資料來源之發佈時間等書面資料,臆測上訴人張貼之時間,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等規定。

四、本院按: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審閱檢舉人所提出手機截圖,乃帳號「林德棣」者,於時間顯示「下午4:34」之「浯友會」、「浯藝會」、「臺北市金門同鄉會」、「新北同鄉」等4個LINE群組的對話,其內容均為①標題為「金門縣立法委員人選民調」之柱狀圖,下方有「3/16懇請票投玉珍」及當時之候選人陳玉珍簽名;②「請鄉親集中選票,『別讓民調低迷的人輸掉國民黨,而讓民進黨的人贏走!』個人成敗事小,我們金門人在立法院,不能讓人家看笑話。請大家協助轉發前一則玉珍『民調』信息,幫玉珍催票!謝謝!」;③標題為「綜合分析」內含柱狀圖與數列之訊息。經金門選委會聯繫檢舉人補充證據,檢舉人乃再提出手機內之照片圖庫,其中包括日期顯示為「3月10日」之照片縮圖,以及時間顯示為3月10日下午5:05、5:06、5:07、5:08,內容均與檢舉時提出相同之截圖共7張;另有時間顯示為3月10日下午6:31,帳號「林德棣」貼文中除上開②之文字外,餘2則顯示為「林德棣已收回訊息」之截圖。比對前開手機截圖中顯示發文者帳號之部分,係為一圓形個人圖片(一般稱為大頭貼)與「林德棣」文字,而該大頭貼之照片則又與上訴人發佈於個人臉書(Facebook)上照片相同,堪信前述在「浯友會」、「浯藝會」、「臺北市金門同鄉會」、「新北同鄉」群組張貼包括系爭民調訊息之「林德棣」,確為上訴人。又系爭民調訊息來源,應為當時金門縣立法委員補選之候選人陳玉珍於108年3月5日在臉書「陳玉珍 珍愛金門」專頁上所發布者;另對照上訴人系爭民調訊息之前後文,其中發布於「浯友會」群組者,可見上有「守望家園,改變金門」、「金門東半島多功能碼頭及烈嶼青岐港大二膽對接」等部分訊息,再經被上訴人進行搜尋,則為金門縣議員董森堡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2分,在「守望家園 改變金門」臉書專頁上之發文;以及前揭檢舉人手機截圖所顯示日期、時間,堪信系爭民調訊息確係為上訴人在108年3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所張貼。上訴人雖提出伊與其他人對話之訊息截圖,爭執檢舉人手機截圖之大頭貼並非伊所使用者。然LINE App之功能設計,於帳號持有者個人檔案部分,容許更改使用者名稱與個人圖片,且更改後即依最新名稱、圖片顯示於外,衡諸該社群App廣泛使用程度,此當屬眾所周知之事實。LINE個人圖片之更換既然會溯及變更舊訊息顯示,則上訴人事後舉證爭執大頭貼不同,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另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涉有違反選罷法第53條規定之行為,乃由地方選舉委員會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此為法規命令「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9條第3項所規定,地方選舉委員會既然僅負蒐集相關事證之責,其對於涉案行為是否該當選罷法罰則規定之見解,應不能拘束有權裁罰之中央選舉委員會。上訴人以金門選委會向被上訴人陳報無從認定違章事實之情,爭執被上訴人不應逕為認定事實並裁處罰鍰,乃不可採等語。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