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898號上 訴 人 蔡灑桃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於民國86年間,經訴外人蘇登灜介紹,購買位於林口啟智學校前門之新北市○○區○○○段○○小段425-4、425-5地號2筆土地,並辦理移轉過戶完畢,惟土地交易時雙方並未申請鑑界。詎數年後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鑑界及指界,均經告知上訴人所申請鑑界、指界之地段,衛星定位結果位於林口啟智學校後方山頂上,無法完成鑑界及指界。上訴人方知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小段425-4、425-5地號土地,地號經變更為「新北市○○區○○○段頭湖小段」,而原新北市○○區○○○段○○小段425-4、425-5地號土地,則經變更為一未經開發之荒地。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無故變更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
1.確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位於林口啟智學校前門,原新北市○○區○○○段○○小段425-4、425-5地號之土地登記為新北市○○區○○○段頭湖小段之法律行為無效。2.被上訴人應將現登記為新北市○○區○○○段頭湖小段之土地變更登記為新北市○○區○○○段○○小段425-4、425-5地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多年來、多次向各單位陳情之文件,並提出其所購買土地於重劃時所拍攝之照片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繳款證明,足見上訴人於99年起即對購買之新北市○○區○○○段○○小段425-4、425-5地號土地之使用情況及登記部分提出陳情,其確實有重劃之情形。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所載,上訴人之主張即可確認其係因土地因市地重劃後遭變更,則原審自應就上訴人主張之土地及相關地號、市地重劃之情形為何等事實詳加調查,以釐清系爭土地有無變更地號或查明原委經過,始可就調查結果作為裁判論據,惟原判決未依法調查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僅調查土地之登記沿革等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違法。
四、本院按: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
已論明:
1.查新北市○○區○○○段○○小段425-4、425-5地號等2筆土地,前於86年11月3日以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86年莊登字第59413號申請買賣登記,由訴外人「蘇登瀛」移轉權利範圍各18分之1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4日辦竣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2.上訴人於86年間所買受之土地係新北市○○區○○○段○○小段425-4、425-5地號等2筆土地,已如前述。又經被上訴人查詢新莊地政事務所轄區內上訴人之不動產歸戶資料,計有○○區○○○段○○小段425-4、425-5、425-19、425-20、425-21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425-19、425-20地號係於109年1月31日逕為分割登記自同段425-4地號;425-21地號係於109年1月31日逕為分割登記自同段425-5地號,並無上訴人所稱○○○段頭湖小段之土地。另○○區○○○段頭湖小段425-4、425-5地號等2筆土地,則係於65年9月10日逕為分割登記自同段425地號,所有權人為「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權利範圍全部,嗣86年11月11日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臺北縣」(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權利範圍各2分之1,復於92年經土地重劃後為○○區○○段385、○○段70地號土地。該○○區○○○段頭湖小段425-4、425-5地號等2筆土地自始即為公有,實無可能為上訴人所稱之買賣標的。再者,上訴人所稱其所有之土地位置坐落於林口啟智學校附近一節,實與林口區小南灣段○○小段425-4、425-5地號土地實際位置相距甚遠。從而,由上開關於林口區○○○段○○小段425-4、425-5地號等2筆土地;以及林口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425-4、425-5地號等2筆土地之登記沿革及地理位置等情觀之,實無從認為該等土地之登記有何登記無效之事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位於林口啟智學校前門,原新北市○○區○○○段○○小段425-4、425-5地號之土地登記為新北市○○區○○○段頭湖小段之法律行為無效,即屬無據。
3.至上訴人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現登記為新北市○○區○○○段頭湖小段之土地變更登記為新北市○○區○○○段○○小段425-4、425-5地號部分,經原審詢以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之訴訟類型及請求依據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及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等語。
惟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小段425-4、425-5地號,並非同區○○○段頭湖小段425-4、425-5地號,已如前述。且依前述該2處土地之登記沿革等情觀之,亦無從認有何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之登記錯誤情形,上訴人不僅未能提出足資認定上開土地有登記錯誤之事證,亦未能說明其有何公法上法律依據得以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變更登記,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