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8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800號上 訴 人 鄒海月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月琴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辦理父親鄒榮之遺產繼承登記,於民國110年10月檢具書證主張上訴人與「鄒美娟」(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55年除戶戶籍簿冊戶內人口,55年簿冊〈第0515冊第0024頁〉自38年9月即開始使用記載)為同一人,申請更正戶籍資料。

經被上訴人調閱戶籍資料顯示,「鄒美娟」於38年9月3日由當時戶長胡志明申請設籍於高雄縣岡山鎮 (今高雄市岡山區),稱謂孫女,父鄒榮、母佟雲鶴,出生別長女、出生年月日37年0月0日。除口戶籍資料個人記事登載「非本籍人口遷出行蹤不明經調查二次以上不在於41年5月6日依法由其父鄒榮代為申請遷出」後即無相關戶籍資料。另上訴人於39年1月9日亦由戶長胡志明申報戶籍於同一戶內,其稱謂、父、母及出生別均與「鄒美娟」相同,且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原申報為38年0月00日,復以誤報為由於41年8月18日,由父鄒榮出具保證書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37年0月0日,連貫戶籍資料至今,現設籍於臺中市北屯區被上訴人所轄。被上訴人依現存戶籍資料及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據以認定「鄒美娟」與上訴人為同一人予以更正,於110年10月21日以中市北屯戶字第110000643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110年10月提出之更正戶籍資料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戶籍資料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鄒榮、孫○○親筆書信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證據,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第7款要件,實係認定戶籍法施行細則所列各款之證明文件為「列舉」規定,明顯牴觸戶籍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就「鄒美娟」與上訴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由時任戶長之祖母胡志明申請在臺設籍於同一戶,嗣後上訴人父親鄒榮於41年5月6日向原高雄岡山鎮戶政事務所(現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將「鄒美娟」遷出,申報「鄒美娟」為行蹤不明人口,復由鄒榮於同年8月18日申請將上訴人之出生日期更正為37年0月0日,且均申報為鄒榮之長女,然此尚無法排除確有「鄒美娟」存在之可能性,未能證明「鄒美娟」與上訴人為同一人,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書信內容及臺北地院、最高法院相關裁定,何以不足採認,分別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