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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8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803號上 訴 人 邵錦陸

邵錦秋邵月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 律師

陳樹村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

參 加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國烽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共有位於高雄市○○區自強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前因參加人在鄰近之高雄市○○區苓洲段537地號土地起造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建築工程),於進行地下開挖時出現連續壁滲水漏砂,導致自強三路187巷道沉陷,並因而導致包含系爭房屋之鄰近建物發生損壞之建築工程施工損鄰事件(下稱系爭損鄰事件)。系爭損鄰事件經被上訴人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相關規定,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多次召開會議,調處參加人與受損鄰近建物所有權人之房屋修復及賠償爭議事宜,嗣有多戶受損建物之修復及賠償爭議經參加人與建物所有權人於107年2月14日達成和解,另包含系爭房屋之其他受損戶有未與參加人達成和解者,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109年2月5日召開會議再進行調處,其仍未能達成和解者,即由參加人依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受損戶名義依損害情形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院。嗣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建築工程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遂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予以核發(10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18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予參加人。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參加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依建築法第58條及調處辦法相關規定可知,若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有建築法第58條所列情事者,應適用之法規為調處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即須進行停工、復工核定程序)。而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所庭呈之「103年6月10日自由時報新聞」,明確記載系爭建築工程係已遭被上訴人勒令停工,顯見系爭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時,係存有建築法第58條所列情事者,此時應適用之法令即為調處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惟原判決所記載應適用之法令並無調處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須先認定被上訴人前階段之復工核定處分是否合法後,才能判定後階段核發使用執照處分是否合法,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

四、本院按: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

已論明:

1.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且該法第26條第2項就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亦有所規定;另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倘起造人或承造人未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院,被上訴人應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可見上述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使用執照之核發」與「依鑑定報告將一定數額之修復費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之事項相連結,使行政機關是否為「房屋使用執照之核發」之行政行為介入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爭執,用以平衡起造人或承造人與受損戶財產權之權益關係。

2.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3),前因參加人在鄰近之高雄市○○區苓洲段537地號土地起造系爭建築工程而受有損壞,且因雙方未能就系爭損鄰事件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遂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109年2月5日召開協調會進行調處,惟經調處2次仍不成立,參加人乃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該公會指派林永裕土木技師進行鑑定,並於108年7月12日作成鑑定報告,內容略以:「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項次1:高雄市○○區自強三路000號。……現況:1.2F~4F地版有寬約0.2~3mm不等之裂縫。2.2F~3F局部牆面有寬約0.1~0.8mm之裂縫情形,4F廚房窗框磁磚有鼓脹情形。3.RF柱面有寬3~5mm不等之裂縫及粉刷層鼓脹情形。4.2F局部樑側有粉刷層鼓脹情形,……。」「4.本案鑑定標的物經水準高程複測、室內相對高程及傾斜率測量成果,各區連棟建築物分別說明如下:⑴自強三路164……號經測量結果,研判有下陷及傾斜情形,傾斜率小於規範標準1/200。」「㈡鑑定標的物損壞調查比對結果:1.鑑定標的物於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102年5月)至本次損壞(108年4月)期間,標的物曾於105年2月6日遭遇發生於高雄市○○區芮氏規模6.6地震,標的物坐落之地區其最大震度已達4級,有鑑於4級以上地震劇烈之震動可能對混凝土構件產生龜裂、剝落或鋼筋握裹力影響等潛在質變,考量除施工外力外,該地震應為造成標的物發生損壞原因之一。……3.標的物自強三路164號……因部分樓層無原現況進行比對,將編列方案一及方案二損壞修復費用,方案一損壞修復費用建議參考同期興建之其他標的物損壞修復費用;方案二損壞修復費用為就住戶所指出之標的物損壞現況進行估算,……」「安全評估及建議事項:㈠本案鑑定標的物經水準高程、相對高程、傾斜測量、損壞現況調查結果,各區連棟標的物安全評估說明如下:1.自強三路164號……經測量結果有傾斜及沈陷情形,另損壞現況調查結果,主要損壞為牆面、地版裂縫,室內樑柱接頭完整未發現結構性裂損,經整體考量研判標的物應無結構安全危險之餘,結構性裂損部分經修復後應可回復原結構安全性。」「綜上所述本案各鑑定標的物損壞修復費用如下表,供雙方協調或修復賠償之依據,……。鑑定標的物:高雄市○○區自強三路000號;損壞修復費用:方案一:105,171元,方案二:118,756元。」等語,嗣參加人於109年2月19日按上述方案二所鑑定之損壞修復費用118,756元再加2成之金額計142,507元,分別以上訴人等3人名義各提存47,503元(142,507元1/3)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核參加人因起造系爭建築工程而造成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受損,業已依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院,是被上訴人依參加人之申請,審認系爭建築工程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參加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主張依自由時報記載系爭建築工程已遭被上訴人勒令停工,本件應先認定被上訴人復工核定是否合法云云,惟查此部分核與參加人依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院,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建築工程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而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參加人無涉,至於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違法核准復工,工程施作危及公、私安全,致有停止施工必要等情形,即已超越本案爭訟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