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810號上 訴 人 謝國禎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高鈺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警佐一階警員,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調任同警局林園分局警佐一階警員(現職)。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酒後駕車肇事,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達1.20MG/L,涉犯公共危險罪,因屬再犯且漠視機關勸誡,嚴重影響公務人員及警察聲譽,情節重大,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109年11月27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9375362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更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聲譽」之條文用語,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透過解釋使之明確具體化,始得據以涵攝於個案要件事實,進而作成要件規定該當或不該當之結論。上開規定之涵義,當為一般人及受規範者所能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查上訴人任職六龜分局期間,於輪休日之109年10月23日20時30分,酒後駕駛私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里○○000號前,擦撞民眾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肇事。經警方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1.20MG/L,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足認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上訴人上述酒駕犯罪行為,核已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稱之「言行不檢」。㈡警察人員代表政府執行法律,係國家法律之象徵職務,且職
司酒駕取締工作及車禍肇事現場處理之第一線,應深知酒駕之危害,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一再申令警察人員嚴格禁絕酒駕,並要求各層主官負起監督考核責任,以符合國民對警察人員抱持之高標準期待。上訴人任警職逾28年,職司酒駕執法、取締等工作,對酒駕禁令及政府宣導酒駕零容忍政策,理應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酒精呼氣測試之酒精濃度值達1.24MG∕L,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此案遭服務機關予以考績記一大過懲處。而上訴人派出所所長,為監督上訴人防免再次酒駕,於上訴人輪休前夕,均有發訊息提醒上訴人勿於休假期間酒後駕車。然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16時40分許,先在家獨自喝了1瓶高粱酒。於18時許,酒後駕車載同友人前往喪家致祭,到達致祭現場後,又喝了1杯保力達酒。於20時30分許,酒後駕車返家途經高雄市六龜市區道路時,不慎擦撞民眾停放路旁車輛致受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上訴人躲入附近民宅,仍為承辦警員查獲。
嗣於21時13分許實施呼氣酒測,酒測值1.20MG/L。
㈢依上述調查之事證,上訴人於101年有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罪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因此遭服務機關記一大過懲處之前案經歷,仍未思節制自律,且無視其主官所長每於休假前夕一再叮嚀切勿酒駕,於意思原因自由情況下,仍先後於自家飲酒後駕車、於喪家致祭場所再度飲酒後駕車,1日內連續有2度飲酒、酒後駕車行為,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其呼氣酒測值高達1.20MG/L,對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財產構成相當程度的危險,且車禍肇事發生損壞他人財產之實害結果,有違國民對警察人員之高標準期待,實屬社會大眾無法容忍,且引起國民對政府於酒駕零容忍政策推行成效之疑慮,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已達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程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酒後駕車行為,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要件之判斷,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以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核布上訴人免職,並先行停職之原處分,並無違法。
㈣原處分主旨欄三之獎懲事由已載明「109年10月23日酒後駕車
肇事(酒測值1.20MG∕L)……嚴重影響公務人員及警察聲譽,情節重大,事證明確」,主旨欄四亦已載明相關法令依據,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瞭解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法令,核無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反。
㈤109年1月16日修正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下稱
考核實施要點)附表㈣之「懲處欄」規定「一、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免職。」之後段文義,係規定「『或』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語,故只要有符合「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論是否經刑事宣判、是否經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只要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各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形之一者,即可予以免職處分。又被上訴人係參照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㈣,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作成原處分,經核上開規定均無限於「5年內再有第2次違規」之要件規定。
㈥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於101年間已有酒駕違規觸法,此次係第
2次再犯之事實,核係違規情節輕重之衡量,並非符合構成要件之判斷。至於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7項、公務人員酒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之規定,核與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㈣係不同規定內容之不同法規依據,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不符合各該規定要件之違法,論理上並無可採。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之授權,由內政部就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標準,適用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平時考核」規定所為之規範,自不包含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種類,核與被上訴人適用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作成一次記二大過之原處分,係屬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專案考績」規定範疇,尚有不同。上訴人援引平時考核之規範,用以質疑專案考績之懲處決定,亦無可採。
㈦上訴人援引之另2件警察人員違規酒駕案件,個案具體事實與
本件不盡相同,是否符合免職處分之要件,應各別判斷,況其中一件經判決免職確定,另一件則受處分人未提行政救濟,未經司法審查,實無從比較,尚難因懲處結果相同或不同,即謂有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反。綜上,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㈡經查,上訴人任職六龜分局期間,於輪休日之109年10月23日
20時30分,酒後駕駛私有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里○○000號前,擦撞民眾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肇事。經警方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1.20MG/L,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橋頭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核布上訴人免職,並先行停職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㈢上訴意旨主張究竟何種行為態樣始構成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
5款要件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聲譽」,原判決未給予判斷標準,逕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要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等語,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用語,其涵義當為一般人及受規範者所能理解,又達何種程度始為「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固應依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就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行為,已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執一己主觀之見解,任加爭執,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者,指摘原判決未論斷或理由不備,並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主張依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行為態樣之規
定可知,上訴人行為態樣之嚴重程度顯然落於前揭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行為態樣㈡之範圍內,且尚不及於行為態樣㈣之嚴重程度,應適用之懲處種類應為記過一次,而非免職,又參行為態樣㈥之情況,嚴重程度明顯高於本件情況,懲處卻不必然為免職之標準,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達得予免職之嚴重程度,顯有違前揭附表對不同輕重情節所規定之判斷標準。另觀諸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各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形,均屬對國家法益侵害甚大,可非難程度極高之情況,則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解釋上亦須達相同程度之可非難性始該當該款構成要件;上訴人於休假期間酒後駕駛非公務車,且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與上開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其他各款所規範之情節相較,難認本案情況已達須採取最重懲處之情況,原判決既肯認就酒駕事件應受考核實施要點拘束懲處,惟適用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時卻又認為不須以考核實施要點為據,論理前後矛盾,且無疑使考核實施要點形同具文,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及不當適用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惟查,警政署訂定之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懲處如附表……。」其附表㈣「行為態樣: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懲處:一、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免職。……」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就警察人員酒後駕車行為,依其「行為態樣」「所駕車輛類別」之分類,再依其情節定其應適用之懲處種類。依上開附表㈣規定意旨,「行為態樣」屬「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所駕車輛為「動力交通工具」者,如有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各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形,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職。該附表㈣關於上開免職處分之規範內容,核係警政署特別就所屬警察人員酒後駕車行為之懲處,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免職規定之適用,所訂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範懲處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實質上已影響警察人員之權益而間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經核其內容並無牴觸或逾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為警政署之下級機關,自應遵照適用該附表㈣之規定。原判決論明依該附表㈣之「懲處欄」規定「一、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免職。」之後段文義,係規定「『或』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語,可見依其規定意旨,只要有符合「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論是否經刑事宣判、是否經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只要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各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形之一者,即可予以免職處分,且上訴人於101年有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因此遭服務機關記一大過懲處之前案經歷,仍未思節制自律,無視其主官所長於休假前夕一再叮嚀切勿酒駕,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其呼氣酒測值高達1.20MG/L,對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財產構成相當程度的危險,且車禍肇事發生損壞他人財產之實害結果,有違國民對警察人員之高標準期待,實屬社會大眾無法容忍,且引起國民對政府於酒駕零容忍政策推行成效之疑慮,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已達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程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行為,已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該附表㈣規定等情,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於法核無違誤。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次酒駕發生於輪休期間,起因於欲驅車前往喪家致祭,且事後業與被害人和解,前後2次酒駕犯罪相隔已逾8年等情,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上揭主張,固屬事實,惟此等情事,不能減低其酒駕行為對其他用路人造成生命財產之高危險性,亦無從解消其對警察機關形象造成之傷害,參酌前述可責難之諸多原因事實加以考量結果,核不影響上訴人行為已「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判斷等情(原判決第9頁第24行至第11頁第8行參照),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