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813號上 訴 人 黃協興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庭維 律師楊淳博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10年3月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認定○○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係屬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3月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認定上開土地係屬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經核上訴聲明有關「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10年3月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認定○○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部分,核屬提起上訴後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