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814號上 訴 人 佘春隆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代 表 人 蘇瑞文上列當事人間聘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應業務需要,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以契約定期1年1聘之人員,最近1次聘用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因上訴人109年年終考核經評列乙等,致107年至109年年終考核連續3年考列乙等,經被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所屬各工程處聘用人員敘薪及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及第14點規定,以109年12月28日北市機人字第1096010962號考核通知書,核定其109年年終考核考列乙等及不予續聘(下稱前考核通知書)。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2日北市機人字第1106000058號函復維持上開考核結果(下稱申訴函復),上訴人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案經保訓會審查被上訴人再申訴答復書及相關佐證資料,因被上訴人於辦理聘用人員109年年終考核時,誤用系統產製考核項目配分比例之考核表(非自行訂定版本),致考核程序有瑕疵,被上訴人爰以110年4月30日北市機人字第1106002807號函撤銷上訴人前考核通知書及申訴函復,並以110年5月19日北市機人字第1106003177號考核通知書,重行評定上訴人109年年終考核等次仍列乙等,並依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及第14點規定不予續聘,保訓會則以110年5月18日110公申決字第000030號再申訴決定書就上訴人對於前考核通知書之再申訴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聘用關係存在。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1,696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之聘用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即予以考核不續聘,顯未依系爭考核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於「年度終了」時即12月31日辦理109年年終考核,原判決認未違反該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上訴人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109年7月4日至109年9月5日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舉辦之第EE10934期「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84小時(下稱系爭訓練)於109年12月31日方結訓完畢取得合格證書,原判決認系爭訓練合格乙事早於12月中納入年終考核等語,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悖離常情;又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但書及第14點規定牴觸其上位規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聘僱人員考核要點(下稱人事行政總處考核要點)第7點,被上訴人復未依人事行政總處考核要點第6點第5項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綜觀系爭考核要點第3點第2款及第5點第2項規定可知,系爭考核要點第3點第2款所稱之年度終了,當指該年度之12月,且為符合考核目的及避免影響次1年度續聘作業,並切合實務作業所需,據此於109年年度終了之12月辦理完竣其109年年終考核,並作為續聘與否之準據,並未違反系爭考核要點第3點第2款之規定。(二)依上訴人所提出公共工程會於109年12月出具之結業證書及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用印之109年年終考核表,其中具體事蹟紀錄欄第6點明載:「參與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夜間)結訓合格」等語,顯見公共工程會於上訴人參加系爭訓練成績及格後,於109年12月核發結訓證明前,即已將上訴人參加系爭訓練成績及格一事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載入109年年終考核之具體事蹟紀錄內容欄,復經上訴人確認後用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參加系爭訓練成績及格列入其109年年終考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三)人事行政總處考核要點係適用於人事行政總處內部,依聘用條例及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之考核,作為其管理聘僱人員之依據,而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屬工程處,與人事行政總處間並無隸屬關係,人事行政總處考核要點自非系爭考核要點之上位規範等語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