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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8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819號上 訴 人 郭懷媗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下稱○○戶政所)書記,前因延長病假期滿,仍無法銷假上班,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申請書檢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同年10月23日開立「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經由○○戶政所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申請留職停薪,經民政局108年11月18日高市民政人字第10832318100號令(下稱民政局108年11月18日令),核定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留職停薪1年。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戶政所收文日)申請復職,經○○戶政所辦理上訴人復職案件,以110年5月25日高市○○戶字第11070188300號函民政局,內容略以:「……三、茲因本所對郭員(即上訴人)所提相關診斷證明書是否符合申請復職所需『痊癒』之要件尚存疑義,多次函請郭員提憑更為具體之診斷證明書、評估資料,及本所向奇美醫院行政查調郭員病歷、就醫、就診與心理衡鑑資料,經審查結果,審認郭員未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病癒』之規定,為期慎重,爰於本(110)年5月12日召開本所110年第3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經充分討論後決議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辦理資遣。四、另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辦理資遣前應先予復職……。」經民政局以110年7月15日高市民政人字第11031501300號令(下稱民政局110年7月15日令),核定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回職復薪,並於該令說明一記載:「……茲因留職停薪期滿仍未痊癒,經該所(即○○戶政所)110年第3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認有案,爰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核定郭員復職申請並於復職當日資遣。」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7日高市府人給字第11004253501號令(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資遣,並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就民政局110年7月15日令及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以:「關於原處分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即關於民政局110年7月15日令部分)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就原處分及該部分之復審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之復審決定。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原屬○○戶政所書記,前以107年6月22日申請書檢附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同年月20日開立「憂鬱狀態」診斷證明書,自107年8月9日起請延長病假,至108年11月17日止,2年內合併計算滿1年,仍不能銷假上班,後上訴人以108年11月6日申請書檢附奇美醫院同年10月23日開立「持續性憂鬱症」診斷證明書,經由○○戶政所向民政局申請留職停薪,經該局108年11月18日令核定上訴人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留職停薪1年。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提出留職停薪人員復職申請書並檢附奇美醫院同年10月23日開立「非特定的焦慮症」診斷證明書,向○○戶政所申請復職,復於同年11月9日再提出奇美醫院同年月6日開立「非特定的焦慮症」診斷證明書。○○戶政所收受上訴人復職申請後,審酌上訴人前經奇美醫院開立「憂鬱狀態」、「持續性憂鬱症」診斷證明書辦理延長病假及留職停薪,而後提具該院開立「非特定的焦慮症」診斷證明書申請復職,病症不同,而「持續性憂鬱症」與「非特定的焦慮症」皆屬「精神官能症」之精神疾病類型,是以○○戶政所以無法判斷是否病癒,尚屬有據。

此外,○○戶政所審酌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在109年8月11日、同年10月26日協調會、同年11月18日在○○戶政所提交復職申請時之具體行為表現,有情緒激昂,說話急促、無條理,無法聽取他人意見,僅能由其家屬代為表達意見,及溝通過程中仍有情緒失控,辱罵長官與來所維護秩序之員警等情事,則上訴人是否「痊癒」確有疑義。○○戶政所因上情,遂再請奇美醫院評估,俾利判斷上訴人原留職停薪之「憂鬱狀態」、「持續性憂鬱症」是否改善或病癒而足以勝任現職,奇美醫院復提供上訴人107年5月10日至110年4月7日門診病歷,其中:1.109年1月31日至109年11月18日(留職停薪期間)該院門診病歷之鑑別診斷、病情及療效欄紀錄,除109年4月24日、6月30日記載「稍有改善」外,餘均記載「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2.109年12月18日專用病情摘要記載:

「所開立的診斷書係是依據郭員至醫院就診治療憂鬱、焦慮之症狀,及心理測驗之測驗結果……。其次,持續性憂鬱症與非特定的焦慮症,皆屬精神官能症,依據心理測驗結果支持郭員目前無焦慮、憂鬱之情形。……」3.110年3月3日專用病情摘要記載「……(一)郭員於民國107年有明顯的焦慮憂鬱狀態……期間郭員治療主要以焦慮、憂鬱為主……鑒於民國107年及109年的測驗評估工具不同,且測驗工具所評估能力與職場實務操作仍有落差,故無法直接類推郭員職場能力恢復情形。(二)郭員於提交復職申請溝通過程,所呈現的情緒激動與行為……僅能推論郭員當下面對壓力情境,有明顯之焦慮情緒。(三)……假設職場壓力讓郭員無法紓解因應時,長時間因壓力而累積負面情緒,確實是有可能導致病情復發。

(四)……郭員能否回職場上班,牽涉到職場氛圍、壓力、實務操作能力等層面考量,非單方面醫療之測驗工具及治療所能判斷。……」4.110年4月7日該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醫師囑言欄記載「焦慮狀態」「……投射測驗顯示其目前存在較痛苦的經驗,影響其注意力、專注力、判斷力,無法排除其仍有情緒困擾的可能性。」綜上,○○戶政所、民政局及被上訴人審酌上開上訴人歷年於奇美醫院就診之情形及其出具之診斷意見後,認上訴人尚未「病癒」,且身心狀況未足承擔復職後書記工作,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所定之病癒復職要件不合,且無確切資料可資確信其病已痊癒或有良好控制不再復發,因而審認上訴人留職停薪期滿仍未痊癒等情,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或尚未痊癒之記載,服務機關首長或有具體審核權,然尚非能越權代專業醫師對公務員身體狀況之專業判斷有所否認或質疑;且其病情已趨穩定得以從事工作情況下,依法申請復職,被上訴人未准其所請,並非合法云云。然上訴人係○○戶政所書記,依其職務說明書所載之工作項目為:「一、辦理各項戶籍登記事項、國籍行政業務、更改姓名等業務。40%二、受理印鑑登記及證明核發。30%三、辦理戶政校正、戶口查察、戶口普查、編造選舉名冊。20%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是其基於職掌所作登記資料,對民眾身分、權益影響甚鉅,且就經辦業務應具有相當專業及注意義務。再者,上訴人前於89年12月30日調任○○戶政所書記後,曾因無法控管情緒,工作能力低落,經常出現業務疏失,該所幾經調整其職務至擔任簡單裝訂工作,仍時常出錯,又常情緒失控謾罵同仁、騷擾民眾、擾亂辦公室秩序,屢遭民眾向被上訴人陳情,○○戶政所在已無工作可予調任下,原擬於106年11月14日以不適任為由函報民政局辦理資遣,惟該局為求審慎及關懷部屬,請上訴人配合就醫治療,以尋求改善,遂有延長病假及留職停薪就診之歷程,而其留職停薪期滿後,上訴人病情經奇美醫院醫師最近一次(110年4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認上訴人有情緒困擾之可能性,並影響注意力、專注力、判斷力。是以,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留職停薪前之精神、身體狀況、具體執行工作之情形,及奇美醫院相關診斷意見,考量上訴人尚未達病癒程度,且難以勝任書記職務,均屬有憑。

㈢、○○戶政所依上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歷年就診病歷資料等件,認無法證明上訴人病情業經治療痊癒得以勝任復職後之工作,乃提該所110年5月12日110年第3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並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因上訴人留職停薪之日起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辦理資遣,並以復職當日生效,該案經○○戶政所110年6月11日高市○○戶字第11070211400號函報民政局,經民政局以110年7月15日高市民政人字第11031499900號函轉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資遣,並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依法並無不合。綜上,因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等事證,尚無法供作服務機關首長認定其已「病癒」,亦無法證明其病情業經治療得以勝任復職後之工作。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因病留職停薪期滿仍未痊癒,經○○戶政所考核建議予以資遣,即依退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其因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而留職停薪期滿,仍未痊癒,應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而上訴人斯時任職年資僅22年1個月,且年齡為54歲,並未具有依退撫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任職滿25年或年滿60歲得辦理自願退休之條件;爰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資遣,並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洵屬於法有據;又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結論核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30日、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21日及110年4月7日,指出上訴人之診斷病症從「持續性憂鬱症」逐漸改善為「非特定的焦慮症」,至最後僅剩「焦慮狀態」,醫師囑言亦從「上訴人病情改善」、「可嘗試恢復工作」、「上訴人焦慮憂鬱已痊癒」到「無法排除其仍有情緒困擾之可能性」,已證明上訴人之疾病已痊癒,僅餘「推測性」不排除有情緒困擾之可能性的「情緒反應」,而非疾病。又上訴人依法檢具合格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焦慮憂鬱已痊癒」,惟○○戶政所及被上訴人均未參酌上述診斷及醫師囑言,無視上訴人由「持續性憂鬱症」之疾病康復至僅有非疾病之「焦慮狀態」,該「焦慮狀態」僅有「推測性」不排除有情緒困擾之可能性。被上訴人理應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已痊癒」之事實,進而判斷上訴人得以復職,而非無視醫院之判斷,違反法律規定以主觀見解,予上訴人資遣之決定。原判決亦未據「上訴人焦慮憂鬱已痊癒」之事實,率爾認為被上訴人資遣有理由,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退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資遣:一、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不符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而須裁減之人員。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資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第5條規定:「(第1項)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4條第5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第2項)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1年為限。」第6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遣。」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同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第7條第1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回職復薪。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回職復薪。」銓敘部102年2月20日部退三字第1023691704號函:「……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係屬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法規規定』之一,惟因該規則第5條仍明定『應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所稱『依法規』自指退休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所定(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19條及第22條)退休或資遣條件-意即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辦理資遣者,實體上仍應依退休法第7條第1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符合何項資遣要件,而非逕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為資遣原因。……」準此,公務人員因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而留職停薪,並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及奇美醫院依序於107年6月20日、108年10月23日開立上訴人有「憂鬱狀態」、「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1第87、95頁),醫師囑言欄分別載明:「……病人之注意力明顯下降,易煩躁不安,在訊息的轉譯和概念的形成、判斷上有時出現偏差,工作上處理和抑制能力降低,社交退縮……」、「病人情緒憂鬱、低落,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差……」等憂鬱症病徵,前經上訴人據以辦理延長病假及留職停薪之申請,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又觀之上訴人於申請復職時檢附奇美醫院109年10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1第125頁),病名乃「非特定的焦慮症」,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2020年10月16日於本院所做之測驗:貝克憂鬱量表第二版,個案的填答總分為3分,落在正常範圍。貝克焦慮量表BAI,個案的填答總分為2分,落在很少的焦慮的範圍內。」奇美醫院109年11月6日、同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1第126、53頁),並就該「非特定的焦慮症」,於醫師囑言說明:「……以上結果(指上述測驗結果)支持病人焦慮憂鬱已痊癒……」核與上訴人原留職停薪為「持續性憂鬱症」事由未盡相符,僅係依上訴人自行填答之量表成績為病癒之結論,並未經醫師具體敘明原診斷之憂鬱症病徵改善之情形,而關於肇致其申請延長病假及留職停薪之病徵狀況,嗣且經奇美醫院110年4月7日開立診斷有「焦慮狀態」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1第161頁),醫師囑言欄載明:「……投射測驗顯示其目前存在較痛苦的經驗,影響其注意力、專注力、判斷力,無法排除其仍有情緒困擾的可能性。」是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戶政所收受上訴人復職申請後,審酌上訴人前經奇美醫院開立「憂鬱狀態」、「持續性憂鬱症」診斷證明書辦理延長病假及留職停薪,而後提具該院開立「非特定的焦慮症」診斷證明書申請復職,病症不同,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病癒,並審酌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在109年8月11日、同年10月26日協調會、同年11月18日在○○戶政所提交復職申請時之具體行為表現,有情緒激昂,說話急促、無條理,無法聽取他人意見,僅能由其家屬代為表達意見,及溝通過程中仍有情緒失控,辱罵長官與來所維護秩序之員警等情事,經再請奇美醫院評估,俾利判斷上訴人原留職停薪之「憂鬱狀態」、「持續性憂鬱症」是否改善或病癒而足以勝任現職,該院並出具上述110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等事證,尚無法供作服務機關首長認定其已「病癒」,亦無法證明其病情業經治療得以勝任復職後之工作,審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因病留職停薪期滿仍未痊癒,經○○戶政所考核建議予以資遣,即依退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其因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而留職停薪期滿,仍未痊癒,應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而上訴人斯時任職年資僅22年1個月,且年齡為54歲,並未具有依退撫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任職滿25年或年滿60歲得辦理自願退休之條件,爰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資遣有據等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滿並未病癒之事實認定,有上述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云云,乃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