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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8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823號上 訴 人 陳士仁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艾蕾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辦理被繼承人陳長發所遺土地之繼承事宜,經登記機關命補正查明釐清被繼承人陳長發三男陳灘泉死亡時,其與廖吳足之收養關係情形。上訴人乃委由代理人以民國110年6月4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填廖吳足之養父母姓名。

案經被上訴人查調相關戶籍資料,顯示廖吳足原名「吳氏足」,大正11年(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父姓名為「吳振炉」、母姓名為「吳陳氏暖」,大正14年(民國14年)9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陳灘泉養女,姓名變更為「陳氏足」,嗣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廖惠模結婚,登記姓名為「廖氏足」;臺灣光復後,35年於廖惠模戶內初設戶籍,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申報之姓名為「廖吳足」,父姓名為「吳振炉」,母姓名為「吳陳暖」,至71年3月25日廖吳足死亡止,均未見其養父、母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因此,被上訴人審認廖吳足雖於日據時期被陳灘泉收養為養女,惟其與廖惠模結婚後姓名登載為廖氏足,35年初次設籍登記時,姓名申報為廖吳足,設籍登記申請書僅申報生父母之姓名,嗣後接續之戶籍資料均未見養父母之姓名及收養相關記事,且收養關係之雙方皆已死亡,時距久遠無從查證。爰以110年6月9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0600524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因無法確認廖吳足與陳灘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續,請補提足資證明文件後,再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或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6月4日之申請,作成廖吳足戶籍登記補填養父姓名「陳灘泉」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先謂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卻又認「廖惠模既於35年10月1日申請戶籍登記時,親自將其妻申報姓名為『廖吳足』、父『吳振炉』、母『吳陳暖』,並為署押」之情事,並非養親與養子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據,不得僅以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其理由已前後矛盾,且上開登記行為並非廖吳足所為,原判決謂此舉有回復生父姓氏之意,亦與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要件不符,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二)依原證1、5之戶籍謄本記載,廖吳足係陳灘泉之養女,該等資料未見雙方有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上訴人自得申請更正,原判決竟為相反之事實認定陳灘泉與廖吳足間之收養關係既可能終止,而收養關係存在與否,惟有管轄之普通法院有裁判之權,上訴人應持民事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為更正登記,有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54號、95年度判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日據時期戶籍記載,廖吳足於養家記載「養女」,且改名為「陳氏足」;後於昭和17年結婚遷入戶長為廖惠模之戶籍,記載「妻」,改名為「廖氏足」;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姓名為「廖吳足」、父「吳振炉」、母「吳陳暖」,均無廖氏足為陳灘泉養女之記載,自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上訴人於原審僅稱「只能從目前查到相關戶籍資料,並無任何收養關係終止之登記」,然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又自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不得僅以戶籍資料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且關於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審查之權限,行政法院亦僅能就被上訴人之責任權限範圍加以審究,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再持民事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為更正登記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援引不同基礎事實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養女仍從養父姓)、95年度判字第1627號判決(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稱謂仍為養女)為指摘,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