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829號上 訴 人 嘉義市城隍綏靖侯駕前吉勝堂什家將會代 表 人 黃建祥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城隍廟代 表 人 賴永川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以「綏靖侯」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1246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0年7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5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綏靖侯」3字非無釋義內容,而係在府(州)城之府(州)城隍之官銜,用以表彰官員級別之頭銜或稱謂。如嘉義城隍廟原為諸羅縣「顯佑伯,縣城隍」,於清光緒元年破格受封為「綏靖侯,府(州)城隍」;而新竹城隍廟則原為淡水廳「顯佑伯,縣城隍」,於清光緒17年破格受封為「威靈公,都城隍」之事實甚臻。上訴人主張所有府(州)級城隍均受封「綏靖侯」之官銜,非嘉義城隍之專用封號,並不具識別性,核屬有據。原審就系爭以橫書中文,未經設計之「綏靖侯」3字所構成之商標,驟認「綏靖侯」3字無釋義內容,具先天識別性云云,猶嫌率斷,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完備之違誤。
四、本院按: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1.系爭商標係以橫書中文未經設計之「綏靖侯」3字所構成,就系爭商標之中文「綏靖」2字,具有安撫、平定之意思;中文「侯」1字,具有中國古五等爵位之一之意思,然就「綏靖侯」3字則查無釋義內容,復參酌參加人所提出之「嘉義市『市定古蹟嘉義城隍廟』調查研究」第二章「嘉義城隍的歷史研究」內容,記載「光緒元年正月初10日,廷諭:『以保衛城池,敇封臺灣嘉義縣城隍神封號曰『綏靖』,即敇封嘉義縣級城隍神顯佑伯為州級之綏靖侯」等語,足徵「綏靖」有安撫、平定之意思,「侯」則為爵位制度階級之名稱,「綏靖侯」本無特別之意,始為清代光緒帝特別敇封嘉義城隍神之封號,是上訴人主張:所有州城隍均具有「綏靖侯」稱謂乙事,已非無疑。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服務,依前述「綏靖侯」名稱之釋義及出處,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實非其所指定使用於前述服務本身名稱之意義,且與指定使用之服務本身全然無關,是系爭商標之文字內容即「綏靖侯」未傳達消費者所指定使用服務相關資訊,不具有服務說明意義,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基此,系爭商標應具有先天識別性,而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2.至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查詢網頁資料,其並非以「綏靖侯」3字作為查詢檢索,而係以「嘉義綏靖侯駕前什家將」進行搜索,所查得內容並不足以作為證明「綏靖侯」是州級城隍通用名稱之相關證據;又觀以其所提出之宮廟及廟宇活動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該等地區之宮廟有使用「綏靖侯」文字作為城隍神明之名稱,然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商標所指定服務之業者將「綏靖侯」作為其所提出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誌,或用以表示服務之名稱,自無從依前揭證據資料而認系爭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之前述宗教用品零售批發等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與法未符。況依參加人所提出商標授權契約,可知使用「綏靖侯」文字之宮廟除上訴人外,其餘小南城隍廟、板橋義橋宮、太保府、嘉邑城天宮綏靖侯駕前什家將、嘉邑山海鎮刑堂綏靖侯駕前什家將等宮廟,均係經參加人同意授權其等使用其所註冊之「綏靖侯」商標(包含系爭商標),併審酌參加人所提出介紹家將文化之「家將」一書所載,上訴人係依附嘉邑城隍廟為主神之什家將團,並有出軍護駕之義務,而上訴人亦自陳其舊有會址係位於參加人廟址南側,嗣後為參加人訴請返還所有物等情,可見上訴人係因前與參加人間之關聯性而使用「綏靖侯」文字,並非其所述「綏靖侯」已成為州城隍之通用名稱。況無論系爭商標之文字「綏靖侯」是否為州城隍之通用稱謂,國人皆不會以「綏靖侯」稱呼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宗教用品零售批發等服務或與之連結。從而,系爭商標具先天識別性,而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不得註冊之情形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