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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8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顏榮欽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代 表 人 鄭美華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進德變更為鄭美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之配偶潘○蓮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前經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22日高市苓區社字第10831408400號函,同意自108年6月起核列上訴人、潘○蓮、其2人之長子顏○任、長女顏○汶等4人為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被上訴人嗣以其辦理109年度低收入戶調查時,發現上訴人全家人口尚應計入潘○蓮之母親潘○幸,故應計算範圍為5人,經重新計算上訴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新臺幣(下同)84,587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為16,917元,已逾高雄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乃以108年12月17日高市苓區社字第1083209810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09年1月起註銷上訴人、潘○蓮、顏○任、顏○汶等4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作成109年全年度核列為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下稱扶助辦法)第3條所定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提起訴願後,多次提出訴願(補充)書,訴願法第85條

第2項所定訴願決定期間,應自上訴人最後一次補具理由書即其109年6月3日訴願書提出之次日起算3個月,本件訴願決定於109年8月20日作成,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訴願決定之作成逾法定訴願審議期間,應予撤銷云云,核無足採。㈡原處分業已載明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標準,包括家庭應計算

人口、收入、動產、不動產等標準之法令依據,及註銷上訴人家戶低收入戶資格之理由。縱認對上訴人家戶應計算人口所認定每月收入之法令依據、認定事實及涵攝理由之說明容有不足,然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所提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業已詳述上開事項,並送達上訴人知悉,可認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原處分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已告治癒。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計有上訴人、潘○蓮、顏

○任、顏○汶、潘○幸共5人,依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各類所得計算,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16,917元,已逾高雄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兩造對於上訴人、顏○汶及潘○幸之所得計算並無爭執,就潘○蓮及顏○任之收入認定則有爭議。惟查:

⒈潘○蓮部分:其於106年至108年皆投保於高雄市鞋類製造加工

職業工會(下稱鞋類製造工會),109年8月26日方投保於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餐飲業工會),核與潘○蓮108年6月28日申請書自述已受僱於月娥鴨肉麵店之小吃店員工多年,事證無法勾稽。上訴人既不能提出潘○蓮之薪資證明,且潘○蓮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上訴人所提潘○蓮於小吃店工作之證明文件,又與客觀事證無法勾稽,自無法依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被上訴人既無從核認潘○蓮實際所從事職業及工作為何,乃就潘○蓮投保資料並依勞動部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潘○蓮每月收入為27,583元,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動部108年6月25日勞動統3字第1080014246號函,以餐飲服務人員107年7月每人經常性薪資20,757元計算云云,洵不足採。

⒉顏○任部分:社會救助乃補助性的給付,於受領人之工作所得

仍不足填補其需求時,始生救助需求,故原則上以申請者申請當時之家庭收入及資產為調查標的,據以預估「將來時間」之收入及資產,是否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水準,以作為提供救助之判斷基準。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關於就業者工作收入之推估核算方法,即藉由就業者從前之工作收入資料,據以認定未來之工作收入金額,並限制採用薪資證明、財稅資料、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等法定資料作為推估核算之標準,以確保儘量符合該就業者將來之真實工作收入金額。依高雄市立獅甲國民中學(下稱獅甲國中)108年12月30日高市獅中人字第10870727400號函(下稱獅甲國中108年函)略以:「說明:……二、貴所詢問之顏○任……現職為本校108年度之代理教師,聘期為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三、查顏師於本校薪俸額每月支領43,135元。」準此,被上訴人依顏○任109年於獅甲國中實領薪俸43,135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應屬有據。且對照顏○任於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受聘為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下稱嶺東高中)代理教師,其中109年8月至11月之薪資為42,565元、109年9月至11月超鐘點費各為6,400元、12,000元、16,000元,更均逾被上訴人核認之收入。是上訴人主張應依顏○任最近一年度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該年度所得總額327,401元,扣除營利收入1,441元及競技收入5,000元後之薪資總收入320,960元,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6,867元【計算式:26,747元(320,960/12)+120元(1,441/12)】云云,核不足採。

㈣綜上,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

訴人訴請撤銷,及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109年全年度核列為扶助辦法第3條所定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首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須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如全未記載理由或理由記載不完整者,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此所謂得補正之「理由」,應與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作一致性理解,即指支撐行政處分作成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整體,蓋理由不免涉及將事實涵攝於法條規定之歷程,與事實與法令無法截然劃分。從而,書面行政處分所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項目雖有缺漏,惟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記明而補正者,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言。原判決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原處分已記載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標準,包括家庭應計算人口、收入、動產、不動產等標準之法令依據,及註銷上訴人家戶低收入戶資格之理由,縱認原處分對上訴人家戶應計算人口所認定每月收入之法令依據、認定事實及涵攝理由之說明容有不足,然業經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所提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記明,並送達上訴人知悉,可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記明而補正,原處分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已告治癒,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未載明事實,此一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4條規定,不得事後補正,原判決認原處分欠缺事實記載之瑕疵已補正,係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㈡次查:

⒈社會救助法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

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依該法第4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⒈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⒉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⒊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13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⒉社會救助法制之目的,在於維護人民生活尊嚴,協助經濟弱

勢者維持生計並扶助其自立,社會救助制度之存在,係具輔助性,人民當以自我負責、自力維生為原則,唯有當人民無法以自己之勞力、技能維持其經濟生存基礎時,此輔助性設計才會發動防護作用,填補欠缺,使人民能重回自我負責、自力維生的常軌;若受救助人之經濟狀況改善已可自立,或有扶養義務人可扶養時,國家即無繼續提供救助之必要,自應停止救助,將社會救助資源即時轉分配其他需救助之人。故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並應經常派員訪視申請獲准之受扶助者,倘查明有收入或資產增加之事實發生,例如家庭應計算人口、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異動,致影響其應受扶助之程度或資格,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至於受扶助者之收入是否符合救助標準之判斷,就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而言,其工作收入之核算方式 ,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⒈至⒊所定順序而定。亦即,如該家庭成員當年度之實際工作收入有薪資證明者,應以實際薪資數額作為計算標準,倘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若不能藉由以上二者查得工作收入,應視該家庭成員所從事工作,有無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如有,即依該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定之,否則應按勞動部所公布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易言之,工作收入數額之認定,以依據最接近主管機關審核應否准予救助年度之薪資證明核實計算為第一優先,查無實際薪資收入資料時,始退而以最近年度之財稅資料為判斷標準。再者,主管機關如因低收入戶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未提供資料,致無法查得家庭應計算人員實際從事何種工作者,於此情形,既不能確認該家庭成員之職業類別是否列入臺灣地區各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自無從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⒉規定,僅得依同目⒊規定,依勞動部所公布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⒊經查,上訴人及其配偶潘○蓮、長子顏○任、長女顏○汶等4人

前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08年6月起列冊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被上訴人嗣以其辦理109年度低收入戶調查時,發現上訴人家庭人口尚應加計潘○蓮之母親潘○幸,故應計算範圍為5人,就顏○任之工作收入部分,被上訴人係依獅甲國中108年函復略謂顏○任擔任該校108年度之代理教師,聘期為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薪俸額每月支領43,135元,核算顏○任109年工作收入為每月43,135元。至於潘○蓮之工作收入,因上訴人未提出潘○蓮之薪資證明,且潘○蓮107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另潘○蓮前於108年6月28日申請認定為低收入戶時,雖於申請書上記載「受僱於……月娥鴨肉麵店之小吃店員工,已受僱多年。」等語,惟其於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皆投保於鞋類製造工會,109年8月26日方投保於餐飲業工會,被上訴人乃就潘○蓮投保資料,依勞動部公布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潘○蓮每月收入為27,583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查得顏○任自108年8月23日至109年6月30日,每月薪資收入為43,135元,其據此核實計算顏○任之每月工作收入,自無違誤,原判決予以肯認,亦無不合。至原判決敘及顏○任於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受聘為嶺東高中代理教師之薪資,均逾被上訴人核認之收入一節,核屬贅述,無論當否,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另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841870001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8年公告)之公告事項第六點所載:「108年已列冊之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其109年度調查所需107年度國稅局所得稅及財產證明資料,由社會局或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3規定,洽請國稅局或相關機關提供之。」等語,係指主管機關就108年度已申請獲准受救助之低收入戶,於審認其109年度是否仍符合受救助資格時,如未查得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有收入或資產增加之情形,得洽請國稅局或相關機關提供最近一年度即107年度之財稅資料,作為判斷依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本於其調查發現申請人或家庭成員之收入或資產變動之具體事證,審核109年度應否繼續准予救助,否則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審查順序,殊有違背。是上訴意旨主張:高雄市政府108年公告明定調查109年低收入戶資格時,對於108年度已列冊之低收入戶,應以107年度之財稅資料為判斷依據,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未依顏○任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算其工作收入,而以調查當時根本無法認定之顏○任於109年間至嶺東高中任教收入作為認定基準,予以認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無非以其對高雄市政府108年公告之個人主觀意見,及就原判決贅述而於結論無影響之事項予以爭執,自非可採。再者,潘○蓮雖於108年6月28日之低收入戶申請書中,自述受僱於性質為餐飲業之月娥鴨肉麵店多年,然與被上訴人查得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潘○蓮自106年1月1日迄至出具該書面為止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係投保於鞋類製造工會,而非餐飲業工會者,有所出入,是潘○蓮於108年究竟從事何種工作,依卷內事證並無從確認。原判決就此論明:上訴人既不能提出潘○蓮之薪資證明,且潘○蓮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上訴人所提潘○蓮於小吃店工作之證明文件,又與客觀事證無法勾稽,被上訴人無從據以核認潘○蓮實際所從事職業及工作為何,自無法依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遂就潘○蓮投保資料,依勞動部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潘○蓮每月收入為27,583元,應屬有據,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且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並無不符,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所提潘○蓮於小吃店工作之證明文件,已足核認其實際所從事職業為何,應以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潘○蓮每月收入為20,757元,原判決逕認潘○蓮之每月收入應以勞動部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7,583元核算,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執其業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重複爭議,亦無足取。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各類所得計算,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結果,已逾高雄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以原處分自109年1月起註銷上訴人、潘○蓮、顏○任、顏○汶等4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既主張原處分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違法侵害其權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之訴訟救濟途徑。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列上訴人109年全年度為扶助辦法第3條所定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依上說明,其起訴選擇之訴訟類型錯誤,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正確之撤銷訴訟聲明,固有未洽,惟與原審以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無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