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8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839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張古筱雲等15人(詳如附表所示)被 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參 加 人 王子萍

萬人輔陳克敏

杜聿琛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本件係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張古筱雲等15人(如附表所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111年9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經其等於附表收受補正裁定日欄所示日期送達,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上訴人張古筱雲等15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