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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9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944號上 訴 人 王憶賢

王憶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士㨗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劉玉慧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訴訟代理人 林歷安

汪文莉林祥清被 上訴 人 林祥清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及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由黃一平變更為王玉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王憶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舉報反映臺北市○○區河畔皇家大樓(下稱皇家大樓)歷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於任內及卸任後組織犯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罪,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至第49條及第59條等規定查處(下稱舉報函),經被上訴人都發局以111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6536號函復上訴人王憶賢略以:「……查來函說明內反映事項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非建築法、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明文禁止事項,純屬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管理範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管理委員會倘逾越權限致侵害臺端或全體住戶權益,當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至關涉及私權爭議部分,可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系爭函),上訴人王憶賢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284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⒉判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林祥清,依行政處分權,有排除皇家大樓管委會,對上訴人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妨礙居住權事,並將社區門禁電腦系統開卡(復磁感應磁扣),上訴人得自由進出,恢復居住權利。⒊判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林祥清,依行政處分權,自判決日起,需於10天內,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專有之新門禁(復磁感應鎖扣)1只及地下一樓00號車位(遙控器)1只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祥清需監督確認交付完成。如屆期未履行執行義務,被上訴人林祥清將受行政執行法第30、31條依情節輕重處罰怠金,10天一罰則得連續處罰,至完成交付行政義務止。⒋判決准許宣告假執行。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訴願決定為行政處分。另系爭函之函覆涉及檢舉人之私益保護,並非僅有反射利益,亦應認系爭函之函覆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第36條第9款、第48條第3款、第4款、第49條第1項第7款、第47條第3款及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至第60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均未授予人民有向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且依上開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難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尚無由人民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餘地。本件上訴人舉報函所載陳請事項,核其性質僅具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之陳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之申請案件」,被上訴人都發局回復其陳請事項之系爭函,亦不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上訴人既未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被上訴人都發局所為系爭函之函復亦非駁回其依法申請案件,上訴人自無從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又上訴人列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並以訴願決定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亦於法不合;另被上訴人林祥清僅為建管處公寓大廈科承辦人,非屬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而在其授權範圍內,有政府機關功能之個人,是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將之列為被告,自有未當,為不適格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