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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94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946號上 訴 人 傅政中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輔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於82年11月13日退伍,前申經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7日核發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犯殺人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88年12月9日確定,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6月29日輔養字第110004575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88年12月9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上訴人之退除役官兵權益,榮民證併予註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82年12月7日經被上訴人核發榮民證,惟上訴人因犯殺人罪,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88年12月9日確定。被上訴人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判決確定日(88年12月9日)起,永遠停止上訴人榮民權益及註銷榮民證,於法尚無不合。而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榮民權益係由輔導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其所取得之榮民證僅係國家對於榮民輔導照顧之證書,而非授予退除役官兵權益之處分,上訴人之榮民權益係依附於退除役官兵身分之上,而該退除役官兵身分則是符合法定要件即發生,無待被上訴人另以授益處分創設。故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乃就上訴人已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事實予以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對於已具法效果,但仍有爭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作成確認處分,因非創設性質,自得適時為之。從而,原處分既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將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亦非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24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可言。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形諸於外,足使上訴人產生信賴之意思表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綜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自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上訴人榮民權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行為時(53年5月15日制定公布施行,下同)輔導條例第1條

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32條規定:「(第1項)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第2項)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第33條規定:「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被上訴人依上開授權規定發布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第2項)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由輔導會核定之;其屬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及參加職技訓練者,應由原屬單位函知輔導會辦理,其餘之退除役官兵,由輔導會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辦理。」核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並無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自得予援用。

㈡經查,上訴人於82年11月13日退伍,並於82年12月7日經被上

訴人核發榮民證,惟上訴人因犯殺人罪,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88年12月9日確定之事實,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退除役官兵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核定自判決確定日(88年12月9日)起,永遠停止上訴人榮民權益及註銷榮民證,尚無不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被上訴人於原處分雖援引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而非修正前規定,固有未洽;但上訴人確有因犯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核不影響其該當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定要件,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原處分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然其

僅引法律規定,惟法律規定並未如此表示,原判決就此未詳實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申請就養之准駁應屬授益之處分,而身分之剝奪,亦同屬之,故非確認性質,自應有時效規定之適用;況如依原判決認定,榮民身分之取得、就養之剝奪等,均為依法律規定所得,則榮民就養依法即毋庸申請,國家依法應給予有關就養之一切照顧,且應主動給予,方屬適法,如此邏輯於法不合,則原判決對法律之解釋即有違誤云云。惟查,國軍退除役官兵(榮民)權益係依附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分」之上,而該「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分」則是符合法定要件(輔導條例第2條)即發生,無待被上訴人另以授益處分創設。再依前揭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國軍退除役官兵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故主管機關依職權辨明具體個案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是否具有該規定之永遠停止權益情形,以確認其權益狀態,並通知該當事人,俾知所遵照,核係作成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其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為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24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亦與追訴時效無涉。至國軍退除役官兵之就養或其他優待及救助等榮民權益之取得,是否須由國軍退除役官兵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享有?此與國軍退除役官兵於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法自判決確定時起,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之爭點無涉。原判決另敘及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榮民權益,均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該當符合輔導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取得,並非由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等詞,乃屬贅論,不論當否,尚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解或執與原判決基礎無關之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主張其已依法申請就養並經准許,原審忽略一旦剝

奪就養後,上訴人所有權益均不復存在,原審是否考量全部之信賴利益及公益,非無疑義;且原審並未說明原申請就養時所為處分之性質,何以非授益處分,且上訴人相信原核准處分多年,已產生信賴利益,原審就此未依職權加以調查,遽認無信賴保護問題,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有一積極表示於外之國家意思(即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國家對外之意思表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惟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者,始有適用。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係因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符合前揭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作成確認性質之原處分,核非將其先前授與上訴人之權益(授益處分)予以撤銷或廢止;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形諸於外,足使上訴人產生信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審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復執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對於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院為宣告該條文為違憲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