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游宗翰
游惠美簡游玉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柯慶忠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代 表 人 游志倫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祭祀公業游友昭、祭祀公業游東明(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105年8月28日由被推派之派下現員游禎山擔任主席,召開105年度第2次派下員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即參加人)派下員成立大會(下稱系爭大會),討論法人章程草擬等;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以105年9月10日申請書,經新北市○○區公所轉報被上訴人申請合併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即參加人)。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以105年10月3日新北民宗字第1051793867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登記,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上訴人游宗翰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於106年12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參加人提起確認系爭大會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9號);上訴人游惠美、簡游玉子則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前派下員游阿派之女,參加人向新北地院對其2人提起返還不動產之民事訴訟(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772號,下稱系爭返還不動產訴訟)為由,均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參加人向新北地院對游惠美、簡游玉子提起系爭返還不動產訴訟,將直接損害游惠美、簡游玉子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使其等之法律上權利產生得喪變更,游惠美、簡游玉子自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即率然認定僅有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顯有不適用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關於游金松、游本柔、游文妮、游两儒、游濟銘、呂游春發、游常明部分,不僅無出席派下員大會之委託書,亦無簽署同意書之委託書,雖參加人堅稱其等簽署均有權代理,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迄今未提出其等委託他人出席派下員大會及簽署同意書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不符系爭祭祀公業之會議規範,而應予剔除。原判決就上開主張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亦違反證據法則。㈢上訴人已主張游文旺、游文龍、游文全部分,應僅係由其中1人所簽,而非3人均親簽,雖游文全到庭證稱為其本人所簽,然互核同意書與證人結文後,以肉眼辨識即見前後筆跡相異,為釐清事實,上訴人聲請筆跡鑑定,惟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縱認游文全為親簽,然其自承無細看同意書之文字說明,益證其簽署欠缺真意,應予剔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規約規定以經新北市民政機關公告確定核發之派下員名冊為派下員,而游惠美、簡游玉子並未列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即不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而無派下權。其2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又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2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縱參加人對含游惠美、簡游玉子在內之游阿派所有遺產繼承人提起系爭返還不動產訴訟,亦僅具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是其2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㈡呂游春發、游紜宸(原名:游金松)、游本柔、游文妮、游两儒、游常明之簽名或蓋章,固非其等本人親自簽署,而係各授權派下員林游富、胞姐游嘉齡、母游陳瑞雲、子游騰緯、配偶陳錦雲(原判決誤植為陳錦玉)於系爭祭祀公業同意書簽署其名或用印,表示其等同意系爭祭祀公業合併成立法人之意,此據證人游紜宸(原審卷三第25至26頁)、游文妮(原審卷三第28頁)、游两儒(原審卷二第285頁)、陳錦雲(原審卷二第467、469頁)到庭證述屬實,及呂游春發(原審卷二第535頁)、游本柔(原審卷二第593頁)陳述明確。是呂游春發、游紜宸、游本柔、游文妮、游两儒、游常明之簽名或用印,既為經其等授權之人代為簽名或蓋章,即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其效力自及於其等本人,被上訴人將之計入同意人數,實屬有據。㈢游文旺之簽名、游文全之簽名及印文、游濟銘之印文,為其等本人親簽及用印,簽署時亦知悉並同意系爭祭祀公業合併成立法人,業據證人游文旺(原審卷二第285頁)、游文全(原審卷二第388至389頁)、游濟銘(原審卷二第286頁)到庭證述屬實,故被上訴人將之計入同意人數,亦無錯誤。㈣因游文龍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游文旺及游文全到庭復不能確認游文龍簽名之真偽(原審卷二第285、389頁);游國龍則於84年即遷出國外,且於105年8月28日召開系爭大會及105年9月7日簽署同意書期間,均無入境紀錄,無從判斷游國龍印文之真偽,則此2人應予剔除,不計入同意人數。㈤系爭申請檢附之系爭祭祀公業同意書簽署之派下現員共186人,除經被上訴人受理審認後已剔除之6人外,應再剔除游文龍及游國龍2人,故有效之書面同意數應為178人,仍逾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分之2(計算式:258[派下現員]×2/3=172)以上,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以原處分准予登記,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於法尚無不合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