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950號上 訴 人 許蓓雯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周佩倫 律師被 上訴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被 上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王漢章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代表人已由陳雅玲變更為王漢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為苗栗地院所屬法官,其民國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經苗栗地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9年第1次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初評為良好,報送被上訴人司法院(下稱司法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第4次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審議後,依行為時(下同)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退回苗栗地院重行審酌;嗣苗栗地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第3次職評會,仍維持原評定良好之結果,迨經司法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第8次評議會,決議認上訴人自106年11月29日至108年6月3日期間擔任其父所涉傷害案件告訴代理人,並到庭陳述意見,構成「執行律師職務」情形,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規定,曾經苗栗地院前院長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7月26日給予口頭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因認上訴人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官倫理規範,影響司法形象及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其職務評定如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並作成109年8月18日院台人三字第1090024034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俟苗栗地院接獲司法院之原處分後,遂於109年9月8日以苗院雅人字第1090000604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職務評定通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之部分,循序向苗栗地院提起復核、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下稱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分別經苗栗地院維持職務評定結果,再復核委員會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司法院原處分、苗栗地院職務評定通知(含復核結果)及司法院再復核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司法院原處分、苗栗地院職務評定通知(含復核結果)及司法院再復核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為苗栗地院所屬法官,其於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經苗
栗地院以109年第1次職評會初評為良好,報送司法院以109年第4次評議會,退回苗栗地院重行審酌,嗣苗栗地院以109年第3次職評會,仍維持原評定良好之結果,迨經司法院以109年第8次評議會,決議認上訴人職務評定如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並作成原處分,俟苗栗地院接獲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即於109年9月8日以職務評定通知,通知上訴人。則本件變更上訴人之職務評定結果,係司法院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行使職務監督之結果,苗栗地院僅係立於執行機關地位,將該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通知上訴人,執行司法院核定職務評定結果後之相關行政事務,自應以司法院為處分機關,並以該逕予變更職務評定之核定為原處分,司法院方屬適格之被告,苗栗地院則非為適格之被告,故上訴人對苗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接獲苗栗地院之職務評定通知,及司法
院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即原處分)後,旋依職評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月14日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苗栗地院,對於職務評定之結果提起復核,再循序依職評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向司法院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合於職評辦法有關之救濟制度;因職評辦法既未區分單純之評定機關評定,抑或司法院之逕予變更核定結果有不同之救濟制度,對於職務評定之結果有所不服者,蓋應遵循職評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評定機關、司法院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復核、再復核,以符合救濟程序。是本件職務評定雖為司法院之逕予變更核定結果,與單純由評定機關(即苗栗地院)所為之評定結果有別,惟上訴人既已遵循職評辦法之救濟制度提起復核、再復核,復表明對該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有所不服之意,應認已合於法定救濟程序。
㈢職評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為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所明訂;併依職評辦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於再復核委員會審議再復核事件時,準用之。然職務評定復核機制之目的在使評定機關重新自我省察原評定是否合法妥當,是復核事件經評定機關首長交由職評會重新審查時,曾參與該職務評定初評程序之職評會委員,無須迴避。且職評辦法第25條第1項已明訂再復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此乃考量司法院為核定所屬機關法官職務評定之權責機關,再復核程序屬體制內之救濟,為利司法院重新審查核定結果是否妥適、合法,有統一職務評定之標準為必要,使司法院院長任再復核委員會當然委員並任主席之重要公益,與迴避義務之公益相權衡後,應屬更優越之公益,合於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授權意旨。準此,司法院院長縱曾參與職務評定之評定或核定、副院長縱曾參與職務評定之行政簽核程序、或司法院院長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變更評議會之評議結果、或司法院(院長)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或司法院所屬機關首長經司法院院長指定為再復核委員會委員,依職評辦法第25條第4項準用第10條規定,渠等於再復核事件之審議亦無迴避義務。
㈣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明訂,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
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法官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雖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7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復前開法條分別在立法理由敘明:犯罪於偵查階段,係由檢察官擔當偵查之主體,依司法院院字第89號、第122號解釋意旨,告訴之代理人僅為告訴及偵查之輔助,本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於審判中到場陳述意見,僅為公訴之輔助,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尚無準用第29條規定之必要,告訴人委任律師或非律師為代理人均無不可。惟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既已訂明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意旨,僅可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則關於法官「執行律師業務」部分,除為自己之法律事務或訴訟事件而不得不然之情形者外,凡為他人擔任個案辯護人、代理人等涉及法庭內活動等律師業務,嚴重損及一般人民對司法獨立、公正及中立形象之信賴。故不論法官是否以律師身分自居,舉凡涉及法庭內活動等律師業務,概應予限制。
㈤上訴人就其父親所涉刑事傷害案件,先後於106年11月29日偵
查中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提出刑事委任狀,嗣於107年11月19日審判中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出刑事委任狀,均擔任其父親之告訴代理人並到庭陳述意見,迨至108年5月31日始行具狀解除告訴代理人職務(註:雲林地院收文日期為108年6月4日);依上說明,上訴人於父親所涉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及審判中擔任告訴代理人,涉及法庭內活動之律師業務,非僅單純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而已,不論上訴人是否有經承審法院准為告訴代理人,抑或嗣後自行解除告訴代理人職務,均已構成「執行律師職務」情形,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自屬明確。固上訴人就此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律師職務」情節,業經苗栗地院前院長於108年7月26日,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口頭方式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但上訴人106年起之職務評定結果暨108年苗栗地院之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仍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故司法院經評議會實質審查後,因認上訴人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官倫理規範,影響司法形象及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其職務評定如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於法有據。核司法院所為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程序,乃參考整體評價原則,予以綜合評價,更無違反職評辦法第6條第4項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核無違誤。
㈥綜上,上訴人對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
形,另司法院所為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原處分則無違誤;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司法院原處分、苗栗地院職務評定通知(含復核結果)及司法院再復核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按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
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司法院立法說明載明:「為確保及落實法官獨立、公正審判的核心價值,應訂定具體化的法官倫理規範,供法官遵循。法官倫理規範之內容為法官職務內、外應遵守之行為標準,司法院應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以凝聚共識,促進自律。」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
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立法說明以:「一、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二、有關職務評定及法官不服職務評定之救濟程序等相關事項,於第2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㈡司法院依據上揭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職評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應由下列人員辦理:二、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評定,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6條第4項規定:「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判決處罰或懲戒、職務監督等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受判決處罰或受處分確定當年度之職務評定,不再採為考評參據。」第16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一、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三、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第17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第18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第20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之規定。」第22條第3項規定:「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16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㈢參照前揭職評辦法之相關規定,受評人之評定機關本於法定
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司法院,如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司法院院長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論,評定機關對於所屬受評人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故受評人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評定機關為被告機關,由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司法院,嗣經評議會評議認定該評定難認適當為由,因而決議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且經司法院院長核定,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係評議會行使評議權實質審查,並經司法院院長核定後,將職務評定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係由司法院之核定所產生,評定機關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復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除所提復核理由爲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亦即,除非受評人於復核程序提出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否則評定機關應受拘束。於評定機關受拘束之情形,受評人如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並非評定機關作成並送達受評人之職務評定通知是否適法,而是評議會所爲職務評定結果之決議及司法院院長核定是否合法。至於救濟機關可否同時為原處分機關,應分別情形而論,於中央各院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仍由該院為之,此觀之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即明,足見行政救濟制度如何設計,不必然影響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基此,法官法授權之職評辦法既賦予司法院有權變更評定機關之職務評定,於評定機關受拘束之情形,基於權責相符原則,司法院自應對其所爲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負擔保及說理之責,應認司法院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爲原處分,由司法院為被告機關應訴。
㈣次按司法院依據上揭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官倫理
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24條規定:「(第1項)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法官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立法理由載明:法官以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原則,但本於親情人倫,得無償為其家庭成員或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併參考聯合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The Bangalor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2002,下稱班加羅準則)4.12,及美國法曹協會司法行為模範法典(Americ
an Bar Association Model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2007,下稱ABA法典)3.10。考諸班加羅準則4「妥當得體」(Value 4 PROPRIETY)之原則(Principle)規定「法官一切行為均應妥當得體與看來妥當得體,至為必要」;並於應用(Application)4.12明定「任職法官期間,不得執行律師業務」;而ABA法典戒律3(Canon 3)規定「法官的私人或職務行為,應盡量避免與司法職務相衝突」;並於規則(RULE)3.10執行律師業務規定「法官不得執行律師業務。法官得代理自己,並可無償提供家屬法律諮詢及草擬或審閱文件。但法官在任何場合擔任家庭律師,均受禁止」。可知班加羅準則及ABA法典之立法例均明定法官以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原則,除為自己之法律事務或訴訟事件之外,均不得執行律師業務,ABA法典更明定現職法官除可無償提供家屬法律諮詢及草擬或審閱文件外,禁止在任何場合擔任家庭律師,其目的在於限制法官提供他人相當於律師業務內容之法律服務,以避免法官利用職位上之特權謀求自己或家人之利益,並損及其他法官獨立審判空間或司法獨立、公正之形象。
㈤經查,上訴人為苗栗地院所屬法官,其於108年年終職務評定
,經苗栗地院以109年第1次職評會初評為良好,報送司法院以109年第4次評議會,退回苗栗地院重行審酌,嗣苗栗地院以109年第3次職評會,仍維持原評定良好之結果,迨經司法院以109年第8次評議會,決議認上訴人自106年11月29日至108年6月3日期間擔任其父所涉傷害案件告訴代理人,並到庭陳述意見,構成「執行律師職務」情形,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規定,曾經苗栗地院前院長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7月26日給予口頭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因認上訴人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官倫理規範,影響司法形象及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其職務評定如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並作成原處分,俟苗栗地院接獲司法院之原處分後,遂於109年9月8日以職務評定通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本件既為司法院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苗栗地院之職務評定結果,屬評定機關(即苗栗地院)受拘束之情形,苗栗地院僅係立於執行機關地位,將該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通知上訴人,本件行政爭訟之標的應為司法院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即原處分),非以苗栗地院之職務評定通知為爭訟標的,自應以司法院為處分機關,並以該逕予變更職務評定之核定為原處分,司法院方屬適格之被告,苗栗地院則非為適格之被告,上訴人對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又上訴人確有擔任其父親所涉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及審判中之告訴代理人,涉及法庭內活動之律師業務,已構成「執行律師職務」情形,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經評議會實質審查後,因認上訴人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官倫理規範,影響司法形象及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其職務評定如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核無違誤。原判決已詳予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詳予指駁,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苗栗地院職務評定通知為一獨立且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上所載為苗栗地院及其院長之名義,由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其即為名義處分機關,自亦應屬原處分機關之一,上訴人於原審併以苗栗地院職務評定通知為爭訟標的,苗栗地院自屬適格之被告,原判決認定苗栗地院不具被告適格,顯係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核係上訴人執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者,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㈥上訴意旨主張苗栗地院原審訴訟代理人劉世傑,為該院司法
事務官,其未提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且非該院法制或法務人員,亦未處理訴願業務,其所負責之職務與訴訟事件及本件職務評定事件無任何關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各款之情形;縱原審審判長許其進行本案訴訟行為,亦不生經審判長許可而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原審未察,實難認苗栗地院業經合法代理,應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惟查,承上所述,苗栗地院僅係立於執行機關地位,將原處分即司法院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通知上訴人,應以司法院為處分機關,司法院方屬適格之被告,苗栗地院則非為適格之被告;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對苗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苗栗地院之訴,核無違誤。因此,苗栗地院是否有上訴人指摘未據合法訴訟代理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苗栗地院之訴,應受判決駁回之結論。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廢棄原判決,自非可採。
㈦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雖曾送達予苗栗地院,然卻從未送達予
實際受處分人即上訴人,實難認已為合法送達,此為原審依職權應為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即認定原處分為有效合法,復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苗栗地院接獲司法院之原處分後,已於109年9月8日將原處分作成機關、文號及核定清冊附件(含核定結果《改列未達良好》之理由及適用條款等)轉知上訴人(苗栗地院職務評定通知及附件,附再復核卷A冊第13至16頁、原審卷1第19至22頁參照),上訴人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並據以提起復核、再復核及行政爭訟等救濟程序,尚難謂原處分對於上訴人未生效力。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㈧復按獨立、公正、中立及正直之法官在正義及法治國原則之
維護上,扮演著無可取代之主要角色。因此,法官應隨時維護司法機關之尊嚴,並應隨時以行動追求公眾對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及正直之最高信賴,且應於公務及私人生活中避免不當或外觀上不當之行為。前揭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該規定所謂之「執行律師職務」之範圍為何?我國律師法及相關法令均未針對律師職務作正面闡釋,顧名思義係指相當於律師業務內容之法律服務。關於法官「執行律師業務」部分,除為自己之法律事務或訴訟事件而不得不然之情形者外,凡為他人擔任個案辯護人、代理人等涉及法庭內活動等律師業務,非但可能令外界產生法官利用職位上之特權謀求自己或家人之利益,而對該法官本身之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有所損害,亦可能對擔任個案審判之法官同仁有不言可喻之人情或壓力,也易使他造對法院產生可能會予對造有利判決之疑慮,嚴重損及一般人民對司法獨立、公正及中立形象之信賴。故不論法官是否以律師身分自居,舉凡涉及法庭內活動等律師業務,包含擔任刑事訴訟偵查中或審判中之告訴代理人在內,概應予限制。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尚非為一般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亦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尚難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又為兼顧人倫情感與法官之角色衝突,同條項但書規定「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以資衡平,使法官基於人情,可於法庭活動之外,無償為其家庭成員或親屬提供法律意見,甚至草擬法律文書作為協助,經核符合法官法第1條第1項所定「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之立法目的,且未逾越法官法第13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而禁止法官執行律師職務,亦顯有助於上開司法公益目的之達成,且此一限制手段核屬能達成相同效果之最小侵害手段,與所欲達成之上開司法公益目的間亦未顯失均衡,亦核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無違。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於其父親所涉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及審判中擔任告訴代理人,涉及法庭內活動之律師業務,非僅單純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而已,不論上訴人是否有經承審法院准為告訴代理人,抑或嗣後自行解除告訴代理人職務,均已構成「執行律師職務」情形,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自屬明確;苗栗地院前院長於108年7月26日,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口頭方式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但上訴人106年起之職務評定結果暨108年苗栗地院之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仍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故司法院經評議會實質審查後,因認上訴人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官倫理規範,影響司法形象及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其職務評定如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並無違反職評辦法第6條第4項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實難以理解,亦無從預見擔任告訴代理人即屬執行律師職務,亦難以預見涉及法庭內活動即為律師業務,原判決之認定顯已逾越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係基於直系親屬之身分代父親陳述告訴理由狀,與其他因情節重大而受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情形相較,明顯輕重有異,且上訴人因本事件已遭苗栗地院前院長予以口頭警告,已可達避免法官於法庭上執行律師業務之目的,應屬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對上訴人權益損害最少者,足認該未達良好之處分及原判決之認定,與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性原則未合,原判決就此亦未說明理由,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係上訴人以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者,指摘原判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