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954號上 訴 人 王淙安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等單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會同被上訴人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人員,共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工廠;未取得菸品製造業許可執照),查獲「魅力特級香菸20支」8,165包、「紳藍香菸」190包、無外盒有鋁包散裝菸品8,634包、散支菸品1,500包,共18,489包(下稱系爭菸品)。被上訴人以系爭菸品係未經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私菸;又上訴人及陳○邦自陳受僱於綽號「黑狗」陳○宏之男子,負責載運香菸成品交易,並由陳○邦承租廠房之行為,涉有共同意圖運輸、轉讓私菸而貯放私菸之違章,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8月5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01439072號函附同文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按查獲物現值處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246,457元,並沒入系爭菸品18,489包(本案沒入菸品與陳○宏及陳○邦受裁處沒入菸品係同一批)。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就工廠由何人承租之事實,於事實欄概要記載及判決理由欄之認定有先後不一致。(二)系爭菸品於查獲當下,上訴人並不在場,亦非於運輸行為中,原判決並未調查上訴人與陳○宏、陳○邦間之熟識程度,僅以臆測方式認定上訴人與陳○宏、陳○邦共同基於運輸意圖而貯放系爭菸品。再者,上訴人與陳○邦固然會前往台中載運菸品,而有運輸行為,但上訴人僅係基層員工,並無參與謀劃貯放行為,亦非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義務主體。(三)系爭菸品為仿冒品,其售價不能與正品相當,原判決未實際調查系爭菸品實際售價,逕以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查緝要點)認定「現值」,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限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本件應由上訴人與陳○邦、陳○宏共同分擔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始符合裁罰之目的及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86號、第641號解釋之意旨,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查獲時之查獲物現值超過50萬元,採一律處以現值倍數之處罰模式,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陳○邦受僱於陳○宏,上訴人是司機,負責搬運菸品及外包裝盒之工作,陳○邦負責承租工廠,管理工廠外勞及載運貨工作等情,其等3人有共同基於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意圖,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並上訴人所為並非貯放私菸工廠之所有權人,不知陳○宏、陳○邦要求其運送之系爭菸品為私菸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等節,分別予以論駁在案;復論明查緝要點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使下級機關於執行菸酒稽查、取締業務時,有更為具體之執法依據(包括法令之統一解釋),並為就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之罰鍰,能有客觀裁量標準,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而訂定發布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及行政裁量準則,且核其關於「現值」之認定標準,尚未逸脫文義內涵及一般人得以理解之範圍,又菸酒管理法並無對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採取「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之特別規定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指摘原判決有怠於就查緝要點行使規範審查權限之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件既上訴不合法,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