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964號上 訴 人 林瑞華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參 加 人 林碧燕
柯維喬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徐耀昌,嗣變更為鍾東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公告登錄「竹南蛇窯」為歷史建築(下稱91年公告),其地址位置為○○縣○○鎮○○里0鄰○○○0號,所定著土地地號為參加人林碧燕所有○○縣○○鎮○○○段674-1、675-1、676-1、677-3、687-1等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參加人林碧燕將系爭68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柯維喬),建築物面積568.5平方公尺,保存範圍面積3,437平方公尺,管理人為上訴人。108年12月31日參加人林碧燕函請被上訴人撤銷或重開「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程序並確認登錄保存範圍,被上訴人遂於109年7月15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進行辦理「歷史建築竹南蛇窯」縮減原公告登錄範圍現勘(下稱109年7月15日現勘),於110年1月10日作成「苗栗縣歷史建築竹南蛇窯變更登錄土地範圍及建築面積一案說明書」價值評估,嗣於110年2月2日召開「苗栗縣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文化資產110年度第1次審議大會」(下稱系爭審議大會),同日再辦理現場勘查,而於該次審議會作成決議(下稱系爭審議決議),被上訴人依系爭審議決議,於110年9月29日以府文資字第1100010756B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687-1地號土地為歷史建築「竹南蛇窯」之定著土地範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91年公告登錄竹南蛇窯為歷史建築,坐落於參加人
林碧燕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687-1地號土地現為參加人柯維喬所有。參加人林碧燕於108年12月31日函請被上訴人撤銷或重開「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程序並確認登錄保存範圍,被上訴人辦理109年7月15日現勘,嗣於110年2月2日召開系爭審議大會,並於同日辦理現場勘查,經14位委員同意通過系爭審議決議。系爭審議大會之召集、組織及決議程序,俱與文化資產保護法(下稱文資法)第6條、第18條第4項、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運作辦法)第6條第5項及第6項、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相符,其程序自屬適法。㈡系爭687-1地號土地上蓋有陶屋作為售票收費亭。惟上開陶屋
係於100年成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687-1地號土地上設置售票收費亭為竹南蛇窯必要之附屬設施云云,惟查,附屬設施並非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歷史建築,故原處分廢止系爭687-1地號土地為歷史建築,難謂有違現行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㈢觀諸被上訴人所屬文化觀光局於109年7月15日至竹南蛇窯現
場勘查時各審議委員之審查意見,及110年2月2日審議大會審議時,除審酌前揭現勘紀錄以外,更於當日再度前往現場勘查,堪認系爭審議大會確已充分斟酌現場勘查之結果,各依其專業判斷系爭687-1地號土地與竹南蛇窯產業之關係。
㈣被上訴人就保護歷史建築、歷史建築面積與土地登錄範圍面
積比例之合理性及保存必要性、所有者權益等角度綜合判斷,認定系爭687-1地號土地因未毗鄰竹南蛇窯之建築本體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且不影響竹南蛇窯之保存,自不應再將系爭687-1地號土地登錄為歷史建築。且查674-26地號土地現為交通用地,縱原處分廢止系爭687-1地號土地為歷史建築,尚不影響竹南蛇窯之出入通行,亦不影響歷史建築保存。
㈤被上訴人既審酌系爭687-1地號土地喪失歷史建築價值之原因
,基於明確歷史建築之範圍,重啟審議程序,即無不可。被上訴人依文資法第18條第4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等規定作成廢止系爭687-1地號土地為歷史建築之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下:㈠依憲法第166條規定,國家應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
蹟、古物係基本國策。國家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文資法,以保存、維護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文資法第1條至第3條)。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該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文資法第6條第1項)。審議會由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代表擔任,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專家學者及民間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會,不得代理。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運作辦法第4、6條)。是審議會所作成之決議,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不同觀點,經由法定程序所作成,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於其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㈡歷史建築經認定登錄後,由所有人負責管理維護(文資法第2
1條第1項);關於管理、維護及修復,均準用古蹟之規定,即應於登錄後就法定管理維護事項擬具計畫報請核備,修復應按原有形貌修復等有一定之限制(文資法第30條第2項準用第23條、第24條)。如認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文資法第28條);接受政府補助者,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文資法第31條第1項)。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文資法第32條前段)。由此可知,建築物一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建築物所有人即負有一定的義務,且對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之用益形成一定之限制,性質上為非授予利益之處分。而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是歷史建築經登錄後,原處分機關於必要時自得依上開規定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㈢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
告(文資法第18條第1項)。公告應載明歷史建築之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及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5條第1項)。又歷史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文資法第18條第4項)。歷史建築登錄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三、其他喪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價值之原因者。」(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7條第3款)歷史建築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8條)。歷史建築為地上物,關於其保存必有定著之土地,是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內容應包含該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保存之地號、面積及範圍。基於維護歷史建築之必要,歷史建築所應保存之定著土地面積,理應大於歷史建築本體坐落面積。惟文資法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上開情形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被登錄為歷史建築,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尚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面積大小應以若干為適當,除考量歷史建築保存之必要性外,亦應考量對土地所有人用益之影響。為避免對土地所有人造成過度限制,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若原登錄公告之定著土地有部分已無作為該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必要時,該部分定著土地即可認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7條第3款所定登錄廢止事由,依該辦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自得再行啟動審查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廢止原公告有關該部分定著土地保存範圍,以兼顧對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保障,落實對文化資產保存之旨。
㈣經查,被上訴人91年公告登錄竹南蛇窯為歷史建築,坐落於
參加人林碧燕所有系爭土地,嗣參加人林碧燕將系爭687-1地號土地移轉予參加人柯維喬。因參加人林碧燕請求撤銷或重開「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程序並確認登錄保存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即於109年7月15日進行現勘,並於110年1月10日作成「苗栗縣歷史建築竹南蛇窯變更登錄土地範圍及建築面積一案說明書」價值評估,再於110年2月2日召開系爭審議大會,同日亦辦理現場勘查,嗣作成系爭審議決議,而以原處分廢止系爭687-1地號土地為歷史建築「竹南蛇窯」之定著土地範圍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審酌苗栗縣政府100年10月31日苗栗縣歷史建築「竹南蛇窯」再利用因應計畫書之竹南蛇窯地籍位置圖(2010年)、竹南蛇窯園區整體位置圖對照、竹南蛇窯古窯生態博物館推展計畫、系爭土地地籍謄本、109年7月15日現勘紀錄所載各委員審查意見、系爭審議大會會議紀錄、綜合審查意見表,認定本件系爭審議大會確已充分斟酌現場勘查之結果,各依其專業判斷系爭687-1地號土地與竹南蛇窯產業之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就保護歷史建築、歷史建築面積與土地登錄範圍面積比例之合理性及保存必要性、所有者權益等角度綜合判斷,認剔除系爭687-1地號土地不影響竹南蛇窯之保存,竹南蛇窯所坐落之674-1地號土地,已分割為674-1、674-6、674-26共3筆地號土地,674-26地號土地現為交通用地,縱原處分廢止系爭687-1地號土地,尚不影響竹南蛇窯之出入通行,亦不影響歷史建築保存,難認被上訴人及審議會所為之判斷,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涉及事實關係之法律概念涵攝有明顯錯誤,或其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形,原處分合法有據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詳予指駁在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至原處分係一部廢止原公告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保存之範圍,而非廢止歷史建築本身之登錄,原判決有關系爭687-1地號土地應廢止歷史建築、原處分廢止系爭687-1地號土地為歷史建築等用語雖未盡精確,然並不影響上開審認結論。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說明原處分有無符合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7條要件,未查明被上訴人未進行價值評估,無視被上訴人召開審議會理由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審議會未附理由,被上訴人未考量系爭687-1地號土地設有電力等設施供竹南蛇窯使用,原處分將影響竹南蛇窯維護保存及利用,91年之登錄應屬授益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22條適用,原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