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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9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96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代 表 人 王春長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

何子豪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派員實地查核,認上訴人有財務報表資料紊亂、缺漏、動用捐助基金且未檢附目前基金餘額等缺失,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未果,被上訴人乃以108年3月25日勞動發綜字第1080504153號函(下稱108年3月25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前改善。嗣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回覆之資料仍有諸多缺失,且未見具體改善,其缺失已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遂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於108年9月17日以勞動發綜字第1080512133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表未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ㄧ)被上訴人108年3月25日函之內容,並未給予上訴人就原處分之作成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瑕疵,原判決未予糾正,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不當。(二)上訴人形式上、帳面上雖無財產,但仍持續有私人經費挹注,得以持續舉辦勞工安養、造林各項活動,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實際運作是否存有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之情形為實質審認,逕自推定本件已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之廢止事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有動用捐助財產新臺幣580萬元,且現存金額不明等多項缺失,足認上訴人有「違反財團法人法及其捐助章程」、「管理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等情事,被上訴人乃以108年3月25日函限期令上訴人改正,上訴人仍未檢附目前基金餘額之資料,亦未就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同意查詢其帳戶餘額之事予以回復,且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已一再請上訴人補正相關資料,上訴人復未改正缺失,被上訴人爰適用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二)至上訴人是否有持續舉辦勞工安養、安置、造林等活動,以及其是否有幫助南靖部落原住民生活或協助屏東永達科技大學轉型,均與其財務狀況是否已顯著惡化,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認定無關。在財團法人之組成財產已遭花用殆盡之情形,因財團法人之組成基礎已經動搖,即足認其財務狀態已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非謂必須財團法人全無活動始可認定其財務狀況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另上訴人雖主張其代表人絕對有能力使上訴人繼續運作云云,然上訴人顯然是將其代表人之私人財產與財團法人之財產混為一談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