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969號上 訴 人 林傑西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吳昀宸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前為陸軍中校,於民國77年10月24日24時(即同年月25日零時)起生效退伍,並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嗣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就任公職,經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所屬人事署依核定停支退休俸,上訴人後於99年3月1日脫離公職,再經陸令部核定自同日起恢復支領退休俸。之後,上訴人因於上開任公職之97年至98年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並經最高法院109年12月24日108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陸令部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以110年7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一)核定上訴人應於退伍之日起自始剝奪退除給與權利(含退休俸、勳獎章獎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並請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退除給與及優惠儲蓄存款之溢領金額計算與追繳事宜。嗣被上訴人退輔會即依原處分一意旨,以111年1月4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退伍之日77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月止,所支領之退休俸(不含年終慰問金)新臺幣(下同)709萬1,319元、勳獎章獎金4萬5,000元及其他現金補償金21萬7,136元等退除給與合計735萬3,455元(下合稱系爭退除給與金額),應予返還而追繳之,並說明如未返還,即移請法務部辦理行政執行;同時撤銷前曾加計年終慰問金而命追繳退休給與共計803萬4,051元之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依服役條例第25條第3項修法歷程之增訂目的,性質應屬行政罰,有處罰法定主義及禁止類推適用原則之適用。服役條例並未規定軍士官因再任公職停發退休俸期間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須自始剝奪退除給與權利,原處分一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禁止類推適用原則。原判決違背立法意旨,將服役條例上開規定剝奪軍士官退除給與解釋為管制性不利處分,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所提立法資料之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且不備理由。㈡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性質上並非服役條例所稱之退除給與,上訴人也未曾於臺灣銀行開立優惠存款帳戶支領優存利息,原判決認定優存利息乃退除給與之一環,未經職權調查而錯認上訴人受有優存利息,進而推認上訴人在任公職之支領退除給與期間犯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參照服役條例於106年1月24日修正施行而增訂第24條之1(即現行第25條,下稱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之立法理由,以及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2條之立法意旨,敘明: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對於退除役人員在領受退除給與期間,因犯同條例第24條第1款(即現行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包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在內,於退除役領受退除給與期間判決確定者,依其刑度輕重分別予以溯及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除給與,或追繳已支領之退除給與,性質屬於「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與「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行政罰不同,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即現行第25條)第3項所稱「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罪,包括受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因服公職而停發退休俸之期間。本件上訴人於任公職而停發退休俸期間,仍屬現行服役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之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列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而未宣告緩刑,該當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陸令部據以作成原處分一,並無不合;上訴人所領退除給與之支給機關即退輔會依其權責據以核算,作成原處分二,令上訴人返還系爭退除給與金額,於法有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其不當,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