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劉衡慶即鼎益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訴訟代理人 劉信良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律師事務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及28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對所僱勞工謝文郡、蔡雨辰、陳宏銘及馬寧軒(下稱所僱勞工等4人)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未發給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定上訴人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9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67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已於109年11月5日公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審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認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所定未休之特別休假發給工資之期限,僅係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而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規定,然該號解釋就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可否以未經授權或依概括授權方式並未有所指示,原審不採上訴人引據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揭櫫「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的主張,未說明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僅規定雇主應發工資,並無課予雇主於一定期限內給付工資之義務,此從勞基法之修正草案過程,可明顯看出其立法意旨係著重上開給付義務,而非課予一定期限給付。由於勞基法本身尚未針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行為有處罰明文,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不應擴張解釋認上訴人逾越上開規定期限發給,亦屬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且此裁罰要件,並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依法律保留原則,亦非主管機關得依法律概括授權或訂定命令所得補充,如類似性質之退休金及資遣費皆以法律明定給付期限及罰則。上訴人於109年7月23、24日即已給付全部員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完畢,即不應再予裁罰。原判決未詳察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法律規定與立法意旨,亦未慮及裁罰要件須經具體明確授權,而不得以概括授權方式如施行細則為之,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本文與但書內容結合觀察,可知在勞動契約未終止之情形,雇主對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則上應於每年年度終結時結算並給付工資,僅於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時,得例外就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惟仍應於次一年度終結時結算未休畢之日數並給付工資。雇主如出於故意或過失,對於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未於當年度終結時即行結算及發給工資,或與勞工協商遞延實施,卻遲至次一年度始就未休畢日數發給工資者,即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受處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所定雇主對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發給工資之期限,為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或年度終結後30日內,符合前揭母法規範意旨,對雇主就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所負發給工資之行政法上義務,既未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尚且給予雇主一定之合理作業期間,屬執行勞基法第38條關於特別休假制度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合於勞基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及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自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所僱勞工等4人受上訴人僱用之期間,至107年已分別符合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規定,均尚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惟上訴人迄至將近1年甚或超過1年之後、即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按其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工資,明顯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又上訴人現職為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知識,對雇主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負有逐年結算及發給工資義務,理當知之甚稔,且無不能注意情事,惟其疏於注意,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補發工資予所僱勞工等4人,係於違章行為成立後所為改正之舉,亦無從解免其因違反前述行政法上義務所應受處罰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