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906號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聖一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劉秉森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以所持18紙無線廣播執照至民國105年6月30日屆期,於104年12月30日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廣播執照。案經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400679870號函(下稱105年換照處分)復上訴人,許可換發廣播執照,將原18紙廣播執照整併發給廣播執照1紙,有效期限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並附加負擔及保留廢止權附款(下稱系爭附款)如下:基於廣播電視法第8條有關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之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第11梯次第1階段廣播電臺釋照規劃」案,上訴人配合執行「遏制匪播」政策之音樂網及寶島網使用之頻率(下合稱系爭頻率),於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或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完成全國性廣播電臺規劃,依法申請並獲核配系爭頻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回頻率時,上訴人應配合停止播送且無條件繳回所使用之頻率,不得請求補償;被上訴人保留得廢止本許可換發事業執照所同意核配供上訴人使用系爭頻率之部分等語。嗣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5日通傳資源字第105430279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依法將上訴人所使用系爭頻率,於105年12月5日以通傳資源字第10500553650號、第10500561320號函(下合稱系爭核配函),核配予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原文會)及客委會使用,爰依被上訴人105年換照處分之系爭附款,廢止上訴人使用系爭頻率之核准,上訴人並應自106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系爭頻率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0,248,902元及準備四狀送達(111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200,248,902元及準備四狀送達(111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其先、備位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可知,行政程序法第93條基於法治國家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合法之授益處分,原則上不能廢止,除非具有該條所列之各款情事,此即附款之容許性,在裁量處分容許處分機關添加附款。而所謂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附加保留於將來發生廢止事由時,得廢止該行政處分之權限,如該廢止保留之附款合法,且有合理之廢止理由,行政機關得基於該廢止保留,以裁量決定廢止原授益處分。又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發生形式之確定力時,即發生既判力(即實質確定力),既判力發生一事不再理(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及確認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之拘束作用。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判斷。
(二)上訴人前因不服105年換照處分並附加系爭附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105年換照處分之附款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備位聲明:1.105年換照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換照申請案,應作成無附款之准予換照處分。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105年換照處分有關系爭頻率及系爭附款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換照申請案,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關於備位聲明訴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先位聲明之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審中,復追加備位聲明:確認105年換照處分違法,經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駁回其先、備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105年換照處分並附加系爭附款之合法性,既經前案終局判決確定,已具有既判力之實質確定力,被上訴人基於合法之105年換照處分並附加系爭附款,以之為構成要件事實之基礎而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等語,並無不合。原判決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105年換照處分所附加系爭附款之內容,嗣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核配函,將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頻率核配予客委會及原民會設立之原文會使用,其等亦已建置完成講客廣播電臺、原住民族廣播電臺(下稱客、原兩臺),依此,105年換照處分所附加系爭附款之條件即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以原處分廢止105年換照處分中系爭頻率之核准,並命上訴人停止使用系爭頻率。又被上訴人於系爭附款條件成就後,依法將系爭頻率分別核配與客、原兩臺,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須將所有閒置頻率核配完畢後,始能收回系爭頻率之請求權或法理上正當性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廣電自由,且欠缺必要性、衡平性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仍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三)承上論,105年換照處分保留廢止權之附款內容,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核配函,將上訴人所使用系爭頻率核配予客、原兩臺使用而條件成就。該核配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應為所有人民及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且本件訴訟對象並不包括該核配處分,受訴法院亦不能審查其合法性。故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已明示核配系爭頻率予客、原兩臺之法源依據為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47條之5、及該設立許可辦法第四章之一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核配結果加劇公營電臺壟斷FM頻率等情,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足採。至上訴意旨其餘訴稱各節,亦無非係以其主觀之見解,對於原判決所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先、備位聲明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