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907號上 訴 人 Meir Avganim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英格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明隆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梯形安全插槽的安全鎖」向被上訴人所屬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同年1月12日及8月23日申請之美國第61/585849號及第61/692465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於103年12月29日經核准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109年10月28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4)。案經智慧局審查,以110年7月9日(110)智專三㈠04078字第110206575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10月2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前揭准予更正及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以經訴字第1100631031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4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關於『109年10月2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不服前揭撤銷原處分之部分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關於『請求項4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撤銷。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係習知技術之矩形安全插槽,係3
x7毫米並且具有一可旋轉之T形條閉鎖元件,例如,閉鎖元件20造成許多複雜的問題,不夠堅固而且在某方面容易破裂。習知技術機械裝置的另一項缺點係為閉鎖元件20必須在該件器械側面24的後面旋轉,因而妨礙到其他內部組件。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提出說明書及請求項之更正,經智慧局審定准予更正。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4.2「爭點整理」規定:「舉發之審查採職權原則,故應先就當事人之爭執進行爭點整理,以利雙方當事人攻防程序之進行及確立證據調查的範圍。爭點整理,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依舉發理由及舉發證據決定爭點;如有合併審查,仍依各舉發案之舉發聲明、理由及證據分別進行爭點整理,與一般各案之爭點整理相同。爭點整理,可確立後續之審查事項及證據調查之範圍;超出爭點範圍外之審定理由會被認為訴外審查之違法,未審酌之爭點構成漏未審酌之違法,爭點範圍內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審定後同一爭點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同篇章4.2.1「爭點認定之態樣」規定:「爭點係由請求項、舉發理由(包括舉發事由)及證據三者所構成,其中之一不同,即屬不同爭點」。依此,舉發之審查以爭點為單位,任一爭點未予審查者即屬漏未審酌。
㈡本件參加人110年1月7日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第33頁載明「該
請求項4記載段落『…,一〔滑動裝置〕,係連接該鎖銷,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以及一〔閉鎖裝置〕,藉以閉鎖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止該可滑動鎖銷從凹腔回縮』中之滑動裝置與閉鎖裝置皆未見於發明說明(實施方式)及圖式,致證據1(按即系爭專利)請求項4難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支持,自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可知參加人於舉發階段確已對於本件爭點為前揭主張,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爭點並未作實體審查,有漏未審酌之瑕疵。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記載內容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完全相同,各該請求項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非相同爭點,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另件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定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並經原審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維持,仍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理由,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上訴人所為主張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本件爭點,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實體技術爭議,責由原處分機關進行審查,並指定於6個月之相當期間另為適法之處分,核係於被上訴人法定權限內,視本件情節所為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
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次按專利舉發案件採爭點主義,故核准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僅就舉發人所述理由依其所舉之引證資料審查。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4.2「爭點整理」規定:「舉發之審查採職權原則,故應先就當事人之爭執進行爭點整理,以利雙方當事人攻防程序之進行及確立證據調查的範圍。爭點整理,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依舉發理由及舉發證據決定爭點;如有合併審查,仍依各舉發案之舉發聲明、理由及證據分別進行爭點整理,與一般各案之爭點整理相同。爭點整理,可確立後續之審查事項及證據調查之範圍;超出爭點範圍外之審定理由會被認為訴外審查之違法,未審酌之爭點構成漏未審酌之違法,爭點範圍內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審定後同一爭點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同篇章4.2.1「爭點認定之態樣」規定:「爭點係由請求項、舉發理由(包括舉發事由)及證據三者所構成,其中之一不同,即屬不同爭點」依此,爭點包括請求項、舉發理由(包括舉發事由)及證據,其中之一不同,即屬不同爭點。舉發之審查採職權原則,在舉發聲明範圍內,依舉發理由及舉發證據進行爭點整理,並依爭點調查證據及審查,未審酌之爭點構成漏未審酌之違法。㈡再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經查,本件參加人110年1月7日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第33頁載明「該請求項4記載段落『…,一〔滑動裝置〕,係連接該鎖銷,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以及一〔閉鎖裝置〕,藉以閉鎖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止該可滑動鎖銷從凹腔回縮』中之滑動裝置與閉鎖裝置皆未見於發明說明(實施方式)及圖式,致證據1(按即系爭專利)請求項4難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支持,自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舉發卷一第266頁及其反面),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參加人於舉發階段確已對於本件爭點為前揭主張,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爭點並未作實體審查,有漏未審酌之瑕疵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復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且參加人舉發理由書並未提及本件爭點,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亦未明確列為爭點,僅於該理由書第33頁以40餘字記載,縱原處分未明列此爭點,對判斷結果亦不生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4經原處分核准更正,則該更正必亦符合專利法其他核准專利事由,訴願決定書肯認請求項4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同時認原處分漏未審酌本件爭點,顯然前後矛盾;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另件舉發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審定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並經原審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維持,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閉鎖裝置及滑動裝置的技術特徵相同,舉發人以相同爭點再次提起舉發,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詳予指駁,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為智慧局職務上所明知之事實,且舉發人109年5月29日舉發理由書並未提及有此爭點,且於110年1月7日舉發補充理由書中第33頁最後1行至第34頁第1行,以40餘字空泛記載,則智慧局必係認為此部分非爭執事項,無必要列為本案之爭點。原判決並未詳論何以經專利法第67條核准更正與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無涉等節,就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及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