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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9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911號上 訴 人 三龍公廟代 表 人 蔡吳梅香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正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閻青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私人所建立並管理,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原領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3年3月21日依行為時寺廟登記規則發給之高縣寺登補字第286號寺廟登記證,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依行為時同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下稱登記須知),發給高巿民政宗寺登甲補字第015號寺廟登記證(下稱前寺廟登記證)在案。嗣因寺廟登記規則於107年8月3日廢止,登記須知則於同年4月16日(下稱系爭基準日)增訂28點規定(下稱須知系爭規定),原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得於系爭基準日後1年內,申請轉型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但得附具理由申請1次最長不逾2年之展期,屆期仍未申請轉型者,則廢止其寺廟登記,並註銷寺廟登記證。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以「尚未決定轉型方式」為由,依須知系爭規定申請展期,經被上訴人同年5月24日函復同意,之後2年展期屆至,上訴人仍未申請轉型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被上訴人乃依須知系爭規定,以110年8月18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031702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寺廟登記,並註銷前寺廟登記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私建寺廟辦理寺廟登記後取得一定之資格地位,對外表彰其登記有案,使民眾得與其他陰廟、邪教等不法集團相區別。上訴人從事宗教活動,實務上也常被主辦單位要求出示寺廟登記證,影響上訴人之宗教自由。原處分依未經監督寺廟條例授權之須知系爭規定廢止上訴人寺廟登記及登記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上訴人宗教自由。原判決未認定原處分違法而予撤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㈡須知系爭規定為免不肖人士利用宗教名義斂財或逃稅,以欠缺合理關聯之私建或信徒出資募建為分類基準,不依事後處罰管制,對未轉型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私建寺廟,規定得廢止其寺廟登記,違反平等侵害上訴人宗教結社自由。原判決援引違憲之須知系爭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寺廟登記規則廢止前雖有寺廟總登記制,惟鑑於該制度耗費行政資源且徒具形式,並未改變私建寺廟財產為私人所有、管理,也無從依登記管束私人對其財產之收支處分,登記制度已無實益,反足使一般信眾誤認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其財產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乃予廢止,並於107年8月3日廢止適用寺廟登記規則,而107年4月16日修訂登記須知第28點規定,使原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須於1年內申請轉型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逾期未轉型者,廢止其寺廟登記並註銷其持有之寺廟登記證。此寺廟登記制度之變革,並不干涉人民宗教自由,也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其不當,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