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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91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914號上 訴 人 陳承先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許舒翔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報考民國111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繳驗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學士學位畢業證書、92年中醫師檢定考試應考資格證明及108年臺北醫學大學中藥學分班第12期學分證明等證明文件,並於報名表件填具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下稱系爭考試規則)第6條附表一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項第2款(下稱應考資格第2款)規定報考系爭考試。案經被上訴人初審結果,以上訴人所繳交之資料因欠缺應考資格第2款規定之醫學系、科畢業證書、修習中醫學科45學分以上證明及醫師證書,爰於110年12月7日以選專三字第1103302076號書函(下稱110年12月7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前補繳前揭證明文件,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遂於110年12月20日以選專三字第1103302063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應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報考系爭考試,繳驗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學士

學位畢業證書、92年中醫師檢定考試應考資格證明及108年臺北醫學大學中藥學分班第12期學分證明等證明文件,於報名表件填具係依系爭考試規則應考資格第2款規定報考。嗣經被上訴人初審結果,因認欠缺該款應考資格規定之醫學系、科畢業證書、修習中醫學科45學分以上證明、醫師證書,乃以110年12月7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前補正,俾憑審查,惟上訴人逾上開補件期限仍未補正,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未繳驗符合應考資格之證明文件,不具備應考資格,遂以原處分否准其應考。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文件並不具備系爭考試規則應考資格第2款規定之應考資格乙節並未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應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基於89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法(下稱89年專技考試法)第15條及89年7月25日修正、90年1月1日施行之專技考試法施行細則授權訂定、同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中醫師高等考試規則及中醫師特種考試規則,即循母法之立法意旨,分別規範應考之資格及應試之科目。準此,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專技考試法(下稱88年專技考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既已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即於89年6月14日遭修正刪除,則上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取得中醫師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高等檢定考試、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依88年專技考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檢定考試規則第2條之規定,分別取得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而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其取得中醫師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原係規定於88年專技考試法第13條第1項,故88年專技考試法已將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與高等、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區分規定於不同之法條,亦即88年專技考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與性質特殊、原不屬於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範圍之中醫師檢定考試無關。

㈢88年專技考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既已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即

於89年6月14日遭修正刪除,亦即88年專技考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並未施行,且上訴人係於上開條文修正刪除後(90年)方參加中醫師檢定考試,則上訴人於參加中醫師檢定考試時,已無可能信賴其可透過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取得中醫師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是自難謂上訴人有何信賴利益。在中醫師特種考試未廢除前,中醫師來源之考選,依醫師法第3條及89年專技考試法第9條及第13條之規定仍採行雙軌制,即中醫師高等考試為正規中醫教育畢業者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之途徑,中醫師特種考試則係未具正規中醫養成教育背景之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之途徑(筆試錄取者尚須接受為期1年6個月之基礎醫學訓練與臨床診療訓練),故兩者事物性質本有所差異,自得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專技考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

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考試院依據專技考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考試規則第6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第一階段考試。」同規則附表一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項第2款規定:「……二、中華民國91年1月18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基礎理論(包括內經、難經、中國醫學導論、中國醫學史)7學分、中醫診斷學4學分、中醫藥物學6學分、中醫方劑學4學分、中醫內科學(包括傷寒論、金匱要略、溫病學)13學分、針灸學5學分,且任修習中醫眼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中醫外科學其中2科各3學分,合計在45學分以上,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可知,91年1月18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基礎理論(包括內經、難經、中國醫學導論、中國醫學史)7學分、中醫診斷學4學分、中醫藥物學6學分、中醫方劑學4學分、中醫內科學(包括傷寒論、金匱要略、溫病學)13學分、針灸學5學分,且任修習中醫眼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中醫外科學其中2科各3學分,合計在45學分以上,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得應系爭考試第一階段考試。

㈡經查,上訴人報考系爭考試,繳驗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學

系學士學位畢業證書、92年中醫師檢定考試應考資格證明及108年臺北醫學大學中藥學分班第12期學分證明等證明文件,於報名表件填具係依系爭考試規則應考資格第2款規定報考。嗣經被上訴人初審結果,因認欠缺該款應考資格規定之醫學系、科畢業證書、修習中醫學科45學分以上證明、醫師證書,乃以110年12月7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前補正,俾憑審查,惟逾上開補件期限仍未補正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則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未繳驗符合應考資格之證明文件,不具備應考資格,遂以原處分否准其應考,於法自屬有據。㈢88年專技考試法第13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

,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部分科目不及格並於3年內繼續補考及格者亦同。」惟上開規定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即經89年6月14日再次修正(亦訂於90年1月1日施行)而予刪除,其刪除之立法理由為:「在權衡國人健康權利之保障、中醫學術的發展,與減緩對於已通過檢定考試者應考權限制之衝擊後,短期內將正規教育擇才與檢定考試兩個管道採分流原則實施,應為一較佳的過渡設計,故修正刪除本法第13條第1項,既維持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應考中醫師特考之權利,亦使未來中醫師專技高考步上正軌。」(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29期院會紀錄參照)專技考試法就有關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否應中醫師高等考試之問題,經前開2次修正之立法裁量後,已確立原則,即中醫師高等考試自正規教育擇才,中醫師特種考試自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內考選,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僅得報考中醫師特種考試,此二者事物性質有所差異,自得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查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之決定,關係人民能否取得中醫師資格,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雖有限制,惟上開事項涉及考試專業之判斷,除由立法者直接予以規定外,尚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專技考試法第11條第1項明文授權考試機關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發布補充規定,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均臻具體明確。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01號及第547號解釋意旨,醫師從事醫療行為,攸關人民健康之重大公益,故要求中醫師高考之應考人,均須接受完整正規中醫養成教育及臨床實習訓練,在校修畢中、西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見習、臨床實習,具一定水準之中醫專業素養及臨床診療經驗後始得應考,應屬合理且必要,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故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考試規則嚴重侵害上訴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工作權與職業自由、憲法第18條規定應考試服公職等基本權利,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

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