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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9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924號上 訴 人 趙國棟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代 表 人 趙克毅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繫屬中,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原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管

理人,惟其任期至民國98年已屆滿,復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解任,並於103年1月2日送達生效。系爭祭祀公業因未能改選新任管理人,乃由臨時管理人趙振榮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申報,業據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已以106年2月20日桃市溪文字第1060003824號函(下稱106年2月20日函)予以備查並核給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在案。嗣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除於106年6月4日106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過3分之2決議通過,並由同意派下員出具同意書選任派下現員趙克毅為將辦理設立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管理人。

㈡趙克毅遂委由代理人於106年7月31日提出申請書檢附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出具之系爭祭祀公業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同意書、由趙克毅擔任參加人管理人同意書及參加人章程同意書等書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60185616號函(下稱106年8月17日函)請釐清或補正相關事項,系爭祭祀公業乃於106年9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第6屆管理委員(管理人)、監察人並同意申請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通過參加人章程後,趙克毅續於107年1月4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文)委由代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檢具參加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具之同意書(包括系爭祭祀公業之法人設立登記同意書、章程同意書及推舉趙克毅為法人管理人同意書)、沿革、章程、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管理人(監察)備查公文影本及管理人(監察人)名冊、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等書件,遞請大溪區公所於同年月5日轉報被上訴人申請參加人設立登記。

㈢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規定,以107年3月9日府民宗字第1070

03688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發給107登桃祭字第9號法人登記證書。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前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更審後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之陳述,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㈠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係立法者有意促使祭祀公業儘速取得法

人資格,遂刻意免除派下員大會「無法成會」之要件,直接明文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書為之即可。而觀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對照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5條規定,可知有關祭祀公業規約、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訂定及變更,因事涉派下員權益甚鉅,且為祭祀公業(法人)運作基礎,故規定較高同意門檻,亦即應經派下員特別決議為之,如未召集派下員大會者,則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而關於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僅需派下員大會普通決議通過,如未召集派下員大會,則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故依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就「同意登記成為法人」及「選任管理人」事項應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但就「章程」事項則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書。系爭祭祀公業存在於90年9月19日之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

公業法人不以召集派下員大會為必要,且被上訴人係審查備齊該條項所定應檢附文件,故無論106年6月4日或同年9月22日所召開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如何,均與本件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准否要件無涉。趙克毅係經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而被選任為參加人管理人,且其派下權未曾經法院確定裁判認定不存在,自無不具備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之申請人資格。系爭祭祀公業提出申請案件當時之派下現員共162人(其中派下員趙義雄等50人當時尚有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爭議),同意系爭祭祀公業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計124人,扣除尚有派下權不存在爭議訴訟,而出具同意書者37人,同意之派下員人數仍有87人;而同意趙克毅為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派下員計121人,扣除尚有派下權爭議訴訟,而出具同意書者37人,同意之派下員人數仍有84人。可見本件申請案件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登記為法人與同意選任趙克毅為參加人管理人等2項之同意人數均逾派下現員過半數,縱使當時派下權尚有爭議之派下員趙義雄等50人,嗣後經民事判決確認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亦不會影響本件同意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派下現員人數已過半數之結果,被上訴人審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以大溪區公所106年2月20日函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作為審查派下員人數之依據,亦符合內政部99年8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388號函釋意旨。

㈢大溪區公所106年2月20日函備查之派下員名冊所列派下員人

數計162人,而系爭祭祀公業申請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檢附之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同意書計有128份,扣除未列於派下員名冊內之9人,計有119人同意,其同意人數超過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總數3分之2;即使將派下員名冊人數162人,扣除尚有派下權爭議訴訟,而出具同意書者37人,再扣除非派下員名冊之9人,其同意人數超過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總數3分之2,應認符合上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有關章程事項應得派下現員人員3分之2以上比例人數之同意。被上訴人既係以128人同意書據以審查本件申請案,縱使上訴人所指摘他版同意書有簽名疑義,並不影響參加人章程已逾3分之2派下現員同意之認定結果。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就趙克毅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所為法人登記申請就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及大溪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等文件進行形式審查,據以認定事實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理由如次: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第3項)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第25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二、沿革。三、章程。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七、派下全員證明書。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㈡經核原判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前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變動申報,業據大溪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已以106年2月20日函予以備查並核給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嗣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具書面表示同意將系爭祭祀公業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推舉趙克毅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之代表人,復經全體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人數出具書面表示同意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章程等情,核與卷內大溪區公所106年2月20日函及備查派下員名冊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相符(分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宗第110至133頁、原處分卷第28至33頁、第39頁、第42至48頁、第127至134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

,逕由趙克毅以派下現員出具之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予以核准,顯有違誤,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派下員趙克清、趙承波及趙承城僅簽署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同意書,並未出具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同意書及趙克毅為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同意書;而派下員趙文王、趙合春、趙明煌、趙聰田、趙昭明、趙政雄、趙彥維、趙忠義、趙志偉、趙春益、趙春來、趙朝枝、趙阿王鈞等人簽署之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同意書,係將原先簽名或印文劃線槓掉後,再重新簽名,其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為顯有疑義,被上訴人僅憑同意書上之簽名遽以認定本件申請案件符合法定人數即予以核准,並未命參加人提出派下員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核發程序未符合祭祀公業法人條例之規定;又大溪區公所106年2月20日函備查及核給之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均存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明知卻仍據以通過趙克毅申請將系爭祭祀公業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顯屬有誤,原審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未依職權詳予調查,且原判決亦未附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詞。惟:

⒈按「(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及「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133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事實審行政法院本須依職權衡酌待證事實與裁判結論之關連性而為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實,已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調查其必要者,而捨棄無關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並依職權調查完足之證據資料,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倘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縱使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意旨,可知其

規範目的在使已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完成申報之現存祭祀公業,得經由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程序成為特殊性質之法人,取得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上地位及享有當事人能力,俾維護並延續既存祭祀公業之固有宗族傳統特性,並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諸多爭議。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應檢具之意思決定證明文件為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而非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紀錄,足認祭祀公業是否設立法人登記之意思決定,係由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具同意書形成之,並非以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方式行之。則祭祀公業已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具同意書決定設立法人登記,並推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者,該被推舉之法人管理人既經過半數同意設立登記之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授權,自具有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之申請人資格,已據本院發回判決理由論斷甚明,原審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再者,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申請案件僅就形式審查其檢具之文件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法人化之規定要件,並不介入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私權爭議,亦未就派下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觀諸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對照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與第8款規定,可見第1款僅規定派下現員之同意書,並未似第8款「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明定蓋章限於印鑑,且未規定派下現員出具同意書必須併同提出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供核。則主管機關依形式審查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案所檢附之派下現員同意書,足以辨認其上簽名或蓋章為經核備名冊內之派下現員,且未見其簽名或蓋章有偽造或變造之客觀跡證者,乃採認同意書為真正,於法並無違誤。

⒊經核原判決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已論明:祭祀公業條

例第25條規定之意旨,係有意促使祭祀公業儘速取得法人格,為避免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無法成會,乃直接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書取代之,趙克毅係經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而被選任為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其派下權並未曾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自具備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之申請人資格;祭祀公業申請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應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出具「同意登記成為法人」及「選任法人管理人」之同意書,及取得3分之2以上派下現員出具「法人章程」之同意書;系爭祭祀公業依大溪區公所106年2月20日函准予備查之派下全員名冊列載之派下現員合計162名,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祭祀公業107年1月5日申請書檢附之同意書作為認定其申請案件是否符合規定要件,而經審查結果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162人、扣除尚有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之趙義雄等50人外,派下現員112人;取得變更登記法人同意書124份,扣除上開趙義雄等50人中之同意人數37人後,計為87人;取得同意趙克毅為法人管理人之同意書共121人,扣除上開趙義雄等50人中同意人數37人後,計為84人,是系爭祭祀公業有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系爭祭祀公業為法人登記及選任趙克毅為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關於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同意書部分,系爭祭祀公業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17日函請釐清及補正後,業於106年9月22日提出補正後之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同意書計128份,扣除尚有派下權不存在爭議之35份同意書後,計有93份同意書,再扣除未在派下現員名冊之已故派下員趙承添、趙承通之繼承人計9人後,尚有84份同意書,其同意人數均超過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分之2等理由,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⒋關於上訴人援引系爭祭祀公業106年7月31日提出之派下現

員趙文王等13人出具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同意書為據,主張各該同意書均有刪除原簽名或印文再重新簽名之情事,被上訴人及原審未調查其簽名真偽,逕行予以採認,構成違法乙節。查系爭祭祀公業上開申請檢附之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同意書(見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38頁及第40頁至第41頁),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17日函請釐清及補正後,系爭祭祀公業已補正新簽署同意書(見原處分卷第127頁至第134頁)供被上訴人審查,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未予採認之舊同意書指摘原處分違法,自屬無據。是原判決理由載謂:觀諸卷存舊同意書固確有趙文王等13人有將原先之簽名或印文劃線槓掉後,再簽名一次之情形。然被上訴人審查本件申請案件既以新同意書為據,則舊同意書縱使有上訴人所指摘簽名真偽之疑義,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認定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已經超過3分之2派下現員同意之結果等意旨,以論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違誤。

⒌至於上訴意旨另以:派下現員趙克清、趙承波及趙承城等3

人只簽署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同意書,並未出具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同意書及趙克毅為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同意書為由,資以指摘原處分及原判決有未盡調查事實之情事云云。然上開派下現員趙克清等3人既未出具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同意書及趙克毅為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同意書,被上訴人亦未將其等3人計入同意之份數內,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其等3人僅簽署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同意書之原因及動機為何,核與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雖未予指駁,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