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936號上 訴 人 陳舒捷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代 表 人 張振山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玳帆
鄭羽茜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投信投顧組科員,歷至民國108年年終考績晉敘結果,自109年1月1日起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有案。其前因不服被上訴人銓敘部110年3月5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證期局110年3月11日證期(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0公審決字第000288號復審決定撤銷後,被上訴人證期局重行辦理上訴人109年年終考績,以110年9月10日證期(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證明書,核布上訴人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下稱原處分1),並載明業經被上訴人銓敘部110年9月9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按:應為「第11053807121號」之誤)函銓敘審定(下稱原處分2;以下除特別指明外,所稱原處分併指原處分1、原處分2),核定獎懲為:「獎金,依法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公務人員之平時工作、操守、學識及能力,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經查,上訴人於109年任職被上訴人證期局投信投顧組科員期間,其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事、病假均為0日,亦無獎、懲紀錄。依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等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B級(另「領導協調能力」、「語文能力」等項目,則未予考核等級)。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整體表現有進步,還可再努力等語;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認真負責,宜再提升公文敘事說理品質等語。依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前揭5項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亦均為B級(「領導協調能力」、「語文能力」等項目,則同樣未予考核等級)。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有進步,但仍有成長空間等語;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謹守本分,宜強化專業,以利公文審理品質等語。而依109年考績表所載,上訴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經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79分」,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均予評分「79分」等情,則被上訴人證期局本於前揭考核結果及上訴人並無曾記2大功未經抵銷、僅具評列甲等之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等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上訴人109年考績為乙等,於法自屬有據。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證期局漏未斟酌上訴人109年整體工作表現進步之情,且未具體指摘上訴人公文品質有何缺失或不足之處,空言「仍有成長空間」,流於恣意等語。然查,參諸上訴人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所稱其109年整體工作表現有所進步等語,確屬實情。惟整體表現有所進步,其年終考績並不當然應考列為甲等。又考核固存有相當程度之主觀價值判斷,然其既由與受考人長期接觸、觀察之單位主管為之,除有明顯事證足認有濫用考核權限之情,其所為之評價應較能貼近事實;另參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列載上訴人主管於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後附說明、108年考績表附件,均提及上訴人公文品質有待精進及實際輔導情形,可見上訴人之公文品質,已為往年年終考績之考核重點,是上訴人之相關主管以上訴人「還可再努力」、「宜再提升公文敘事說理品質」、「仍有成長空間」,而核予上訴人年終考績乙等,自有所本,而非恣意為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㈢被上訴人證期局所稱依上訴人於109年並未辦理較複雜性業務等語,無非係在說明上訴人於109年間承辦業務之情形,並未以上訴人未辦理較複雜性業務,據為核予109年年終考績乙等之事由,此觀諸上訴人該年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之記載及考績委員會討論之會議紀錄即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證期局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自無可採。又依上訴人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被上訴人證期局固均就「年度工作計畫」之考核項目,予以考核B級,就此,被上訴人證期局辯稱上訴人對部分公文之處理未理解整合,公文品質與該單位其他同仁相比尚有待進步之空間,是上訴人確有「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或「與原定目標存在差距」之事實等語,可見就此項考核項目,被上訴人證期局所指乃為上訴人公文處理之表現部分,而非有何「年度工作計畫」交辦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主張其究竟有何「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或「與原訂目標存在差距」之情節,未經被上訴人證期局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詳敘相關事實及理由,故原處分1就此部分未附處分理由及基於錯誤之事實等語,尚有誤會。另上訴人109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相關權責人員均已依式填載評語或評分,縱其理由說明難謂詳盡,然亦已足以知悉其考列上訴人年終考績為乙等之理由,自難以上開評語之記載未臻詳盡,而認有何違法之情;至上訴人所稱107年、108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或考績表內均附記考評決定或評語之「具體理由」一節,並非辦理年終考績事務均應如此為之,是本件縱未比照辦理,亦無原處分1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可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㈣被上訴人證期局所為核定上訴人109年年終考績乙等之處分,既無違法情事,則被上訴人銓敘部本於上訴人以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辦理109年年終考績,而銓敘審定獎懲結果為「獎金,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核與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原處分1既有違誤,則被上訴人銓敘部所為銓敘審定之處分(即原處分2)亦同有瑕疵而應予撤銷,自無足採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第5條規定:
「(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㈠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㈡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㈢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1大功,或累積達記1大功以上之獎勵者。㈣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㈤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㈥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㈦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3名者。㈧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㈨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㈠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㈡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3名,並頒給獎勵者。㈢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㈣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㈤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㈥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㈦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㈧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㈨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㈩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準此,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係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須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各目特殊條件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二)法令政策之執行是行政機關之核心權力領域。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無人即無行政,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人事權之核心事項包括公務員之任免。又基於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機關長官就其所屬公務員應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限,始足以遂行任務並達成行政目的。考績制度係行政機關人事權之重要環節,考績結果一方面可供用人機關據以為獎懲、陞遷及免職等人事決定之依據,另一方面也提供公務員必要之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之保障。尤其是平時考績(包括年終考績),更是用人機關為指揮監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邊碼23、26)。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足見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
(三)查上訴人於109年任職被上訴人證期局投信投顧組科員期間,其工作項目包括投信與投顧事業業務暨財務之監督及管理、投信基金募集與發行、境外基金在臺募集銷售之審理等業務,其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事、病假均為0日,亦無獎、懲紀錄。依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等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B級(另「領導協調能力」、「語文能力」等項目,則未予考核等級)。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整體表現有進步,還可再努力等語;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認真負責,宜再提升公文敘事說理品質等語。依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前揭5項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亦均為B級(「領導協調能力」、「語文能力」等項目,則同樣未予考核等級)。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有進步,但仍有成長空間等語;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謹守本分,宜強化專業,以利公文審理品質等語。而依109年考績表所載,上訴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經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79分」,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均予評分「79分」,被上訴人證期局本於前揭考核結果及上訴人並無曾記2大功未經抵銷,認上訴人尚不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考績得為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情形,而評定上訴人109年考績乙等,並送被上訴人銓敘部以原處分2審定,由被上訴人證期局以原處分1核布上訴人109年年終考績乙等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項雖規定:「依第1項第1款第4目至第8目、第2款第3目至第5目及第7目至第12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3項第6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員會審核。」要求如有符合評擬甲等者,應將其具體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員會審核,但得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之事實,本不以考列甲等之具體事蹟為限,尚包括不得評擬甲等或其他影響考績評分之具體事實在內,是上訴人之109年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雖有填載「1.有關益高投顧及其負責人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法令一案,前經本會109.1.21決議處分在案;另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已於109.6.8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查處。2.有關投信投顧公會函報修正『資訊安全內部控制制度』及『新興科技資訊安全自律規範』一案,本會已於109.8.14及109.8.18同意備查在案。3.依個人資料管理制度PIMS內部稽核建議事項,於
109.10.7配合銷毀8樓庫房10餘箱年代久遠之紙本文件檔案,並重啟空調系統,以符資安規定及改善辦公環境衛生。」等語,但考績表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並未載有得列甲等之適用條款(見原審卷第181頁),自難認上訴人符合考列甲等之要件。上訴人執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有前開記載,主張其當然具備考列甲等之適格云云,要非可採。
(五)行政機關在指揮監督管理上要將何等事項納入平時考績之獎懲、提高或降低事項之比重,導引公務員從事滿足機關運作需求之行為,達到執行法令政策之目的,基於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亦屬於行政機關行使人事權之判斷餘地,有人事政策的形成空間,此由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亦可得出授權意旨。被上訴人證期局於原審答辯時已說明,年終考績等次,係單位主管依考量上訴人受考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併依其承辦案件品質數量、難易程度、學習能力、工作態度、能否獨立作業等予以綜合評分,並權衡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狀況及績效,秉持公平、公正方式考評。本件依上訴人所屬組別之業務分工,上訴人係負責2家投信、3家投顧公司管區業務,承辦管區公司相關申請、查核、陳情案等,惟同仁辦理管區各項業務為基本要求,並依工作狀況及辦理業務品質,被上訴人證期局會考量是否可增派較複雜性業務,上訴人於109年並未辦理較複雜性業務(見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是被上訴人證期局所陳上訴人109年並未辦理較複雜性業務等語,僅係具體說明其審酌上訴人承辦業務之情形,並非指未辦理複雜性業務者即當然予以乙等考評,原判決此部分論述,雖稍有未洽,但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
(六)上訴人於109年考績年度內,雖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亦無請事、病假之情事;惟此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尚不具有得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具體事蹟;又其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核被上訴人證期局關於該考績分數之評定及評等,確係以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據,並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證期局係綜合考量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9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其評定並無恣意濫用其權限等違法情事,洵屬有據。且原審針對上訴人質疑,其109年整體工作表現既有進步,何以108年考績79分,109年考績仍為79分,連年考績乙等一節,並已於原判決論明:整體表現有所進步,其年終考績並不當然應考列為甲等,如其表現仍未臻依業務性質、受考人職位所可合理期待之一般標準或品質,或相較於同僚表現仍有所落差等情形,自不因其整體表現較過往有所進步,即認不得考列甲等以外之其他等第。又年終考績係就受考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平時考核為依據,考核固存有相當程度之主觀價值判斷,然其既由與受考人長期接觸、觀察之單位主管為之,除有明顯事證足認有濫用考核權限之情,其所為之評價應較能貼近事實;另參諸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列載上訴人之主管於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後附說明、108年考績表附件,均提及上訴人公文品質有待精進及實際輔導情形,可見上訴人之公文品質,已為往年年終考績之考核重點,是上訴人之相關主管以上訴人「還可再努力」、「宜再提升公文敘事說理品質」、「仍有成長空間」,而核予上訴人年終考績乙等,自有所本,而非恣意為之(見原判決第9頁第29行至第10頁第15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乃係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本應力求準確客觀,並無不得連續考列乙等之限制。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2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