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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再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陳源興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第四工區範圍內。再審被告就該第四工區辦理重劃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公告拆遷補償清冊。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補償系爭土地上之動力機械、砂石級配土方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及營業損失,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009289號公告(下稱109年分配公告)公告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再審原告於重劃後受配○○段532地號土地(下稱532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復於109年3月16日撤回異議在案。其間,再審原告另繕具109年2月14日申請書,請求再審被告准許再審原告搬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或由再審被告價購上開砂石級配等語,經再審被告以109年3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07051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旨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於109年2月17日止公告期滿,臺端並於109年3月16日撤回異議書,故臺端所有土地之分配結果已告確定……。臺端申請搬遷旨揭重劃區內文中19用地(按:即系爭土地)之土石方,本府歉難同意辦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再審被告應為准再審原告搬遷系爭土地上16,035立方公尺之砂石級配。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償還砂石級配價額新臺幣5,548,000元。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為行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公辦市地重

劃,相關作為屬公法上行為。伊於109年2月24日具申請書,向再審被告請求准許伊搬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或由再審被告價購上開砂石級配,再審被告以系爭函復稱歉難同意辦理,對外即生駁回伊請求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系爭函自為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既認伊於前程序原審以先位訴訟第1項聲明請求撤

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卻未於主文諭示將原審判決廢棄,反認原審判決駁回先位訴訟第1項聲明之結論並無不合,予以維持,並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乃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8條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另認原審判決未審究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訴訟第2項聲明之一般給付訴訟,復贅引同法第5條規定,以伊並無於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對已分配予他所有權人之土地,有請求拆除其上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有未洽,惟駁回此部分先位訴訟之結論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於據上論結欄卻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而非第2項,亦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伊於原為水田、土質為黏土之系爭土地上填充供建築使用之

砂石級配,屬土地改良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直轄市政府應代為拆除,不可留用。原確定判決以伊如認為再審被告辦理地價查估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時,未調查斟酌伊於系爭土地上填充砂石級配之重劃前利用情況,應對再審被告109年分配公告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顯係認定直轄市政府可留用重劃區內土地上之改良物,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伊在系爭土地上放置之砂石級配,係由他處移置,與該土地

質地為黏土者不同,並未繼續性地固定在黏土土地上,既非定著物,且可輕易與系爭土地分離,自非系爭土地之成分,原確定判決認定該砂石級配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成分,應為重劃後受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有違民法第811條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既認伊已喪失系爭土地上砂石級配之所有權,卻未准許伊本於民法第816條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伊於109年2月14日就申請搬遷系爭土地上砂石級配案提出異

議,經再審被告以系爭函駁回後,伊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所稱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情事,伊復未撤回異議,故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伊於前程序原審之先位及備位第2項聲明,均係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之責,逕認伊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而為判決,且漏未就伊依民法第767條所提一般給付訴訟為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原確定判決卻認原審判決並無未盡闡明義務及未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訴外裁判之違法,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㈦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審。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應為行政處分,及原確定判決既認為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對系爭函所提撤銷之訴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卻未廢棄原審判決,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放置之砂石級配,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成分,應由重劃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砂石級配所有權,卻未准許再審原告本於民法第816條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均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申請搬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非屬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對於受配之重劃後土地提出異議,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重劃後受分配土地結果已告確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仍屬其主觀法律見解,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確定判決並非認為再審原告上訴有理由,僅係在理由中說明與原審判決法律見解略有歧異,惟結論仍得以維持,故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或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所提上訴,係以:

⒈再審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嗣再審被告以1

09年分配公告辦理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及公告各項圖冊;再審原告於重劃後受配532地號土地,其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復於109年3月16日撤回異議在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自再審被告109年分配公告期滿確定之日起,532地號土地視為再審原告原有之土地,不生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的問題。再審原告另繕具109年2月14日申請書,請求再審被告准許其搬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或由再審被告價購上開砂石級配等語,惟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水田,土質為黏土,其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鋪設砂石級配作為地基興建廠房等情,屬改良土地行為,且再審原告鋪設之砂石級配因與系爭土地附合成為土地之重要成份,並非可遷移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重行受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該動產砂石級配之所有權,再審原告並非該砂石級配之所有權人,無請求再審被告准許其搬遷系爭土地上砂石級配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再審被告以系爭函敘明再審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申請搬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再審被告無法同意辦理等語,並未對外發生法律之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提起先位訴訟,其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第2項聲明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應為准再審原告搬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亦非有據,應以無理由駁回。原審判決未審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已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先位聲明第2項一般給付訴訟,復贅引同法第5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未賦予再審原告於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對於已分配予他所有權人之土地,仍有請求拆除其上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有未洽,惟已論明再審原告所稱用於墊平基地之砂石級配,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成分,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系爭土地已非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准許其搬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此部分先位訴訟之結論,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係未本於言詞辯論內容之訴外裁判,且審判長未盡闡明之責,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指稱系爭土地因其填充砂石級配為地基供建築使用

,故再審被告實施重劃工程時,無須再購買砂石級配填充墊平,而得節省該筆工程費用一節,涉及再審原告為上開土地改良行為後,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的利用情形或使用狀況。故再審原告如認再審被告辦理地價查估或地評會評定時,未調查斟酌上情而有低估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者,應對再審被告依地評會評定地價辦理重劃分配之109年分配公告提起行政爭訟,始為適法之救濟途徑。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之砂石級配,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成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系爭土地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受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有的土地,再審原告無從以其於80年間放置在系爭土地之砂石級配,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相當砂石級配價額之不當得利,而駁回備位訴訟第2項聲明之訴,並無違誤。至備位訴訟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部分,因系爭函非行政處分,本應以不合法駁回,原審判決以無理由駁回,雖有疏誤,然與駁回之結論無影響,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維持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㈢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再審原告何以無請求再審被告准許其

搬遷系爭土地上砂石級配之公法上請求權,亦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相當於該砂石級配價額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核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院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並非該土地之成分,原確定判決認定該砂石級配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成分,應為重劃後受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其已喪失該砂石級配之所有權,卻未准許其請求再審被告償還該砂石級配之價額,違反民法第811、816條規定;另其對申請搬遷該砂石級配案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系爭函駁回後,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無未提出或逾期提出異議情事,故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云云,無非就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為爭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⒉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關係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所提先

位訴訟及備位訴訟之第1項聲明是否具備合法要件,此起訴要件存在與否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並敘明再審原告先、備位訴訟第1項聲明之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原應裁定駁回,原審判決以實體駁回固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故仍予以維持之結論,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函非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且既認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對原審未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對系爭函所提撤銷訴訟,而以無理由駁回之判決,卻未予廢棄,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云云,係以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已表明其所提先

位訴訟第2項聲明,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應准許其搬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其聲明與陳述並無何不完足或不明瞭,應由原審審判長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情形。又原審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判決,雖贅引行政訴訟法第5條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惟已論明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因附合而為該土地之成分,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系爭土地已非再審原告所有,故再審原告並無向再審被告請求搬遷系爭土地上砂石級配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之責,及未本於言詞辯論內容而為訴外裁判等違法情事,核無違背應適用之法規、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原審判決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係就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再為爭執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仍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再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前提,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查原確定判決所據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係認定再審原告鋪設之砂石級配因與系爭土地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份,並非可遷移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並據此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認該砂石級配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為重劃後受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再審原告已喪失該砂石級配之所有權。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在原為水田之系爭土地上填充供建築使用之砂石級配,係屬土地改良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直轄市政府應代為拆除,不可留用。原確定判決以其如認再審被告辦理地價查估或地評會評定時,未調查斟酌上情而有低估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者,應對再審被告109年分配公告提起行政爭訟,始為適法之救濟途徑,顯係認定直轄市政府可留用重劃區內土地上之改良物,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係以與前述原確定判決所據事實相異之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⒌末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

前程序原審所提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第1項聲明部分,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駁回備位訴訟第2項聲明部分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且於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其先、備位訴訟之第1項聲明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卻未於判決主文諭示將此部分原審判決廢棄,與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云云,核屬其歧異法律見解。至原確定判決認原審判決駁回先位第2項聲明部分,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於據上論結欄僅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而無第2項,乃該判決引用法條是否完整之問題,並未因而導致該判決之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故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