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再字第19號再 審原 告 核能安全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東陽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何育庭 律師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崔瀞文 律師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為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前於民國99年9月30日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下稱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提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修訂二版)」,送請再審原告(112年9月2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經再審原告針對第9章時程規劃出具審查意見,認該計畫以浮動的公告核定候選場址作為計畫時程之規劃基準,將使處置計畫推動時程不明確,不符合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再審被告依旨修正,再審原告乃同意核備該計畫(下稱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修正後之最終處置場址選址作業時程,預訂105年3月完成。嗣再審被告以選址作業因地方政府均拒絕辦理公民投票(下稱公投),原最終處置計畫規劃時程不符實際狀況,且選址主辦機關即經濟部尚未確定公投時程,致計畫時程無法確定為由,於106年9月6日以電核能部核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9月6日函)提出「最終處置計畫書(105年修訂4版)」(下稱系爭計畫書),將「選址作業時程」與「核定候選場址後之作業時程」分開規劃,針對再審被告無法掌控之「辦理地方性公投」往後事務,以「經濟部辦理公投選出候選場址之時間作為起始點」,規劃最終處置計畫之時程,送請再審原告核定,經再審原告以106年10月20日會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以計畫時程採「浮動時程」規劃,不符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第49條規定意旨為由,拒絕核定。
再審被告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106年9月6日函申請修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事件,應作成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139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下列第2、3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就上訴人106年9月6日申請修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4.其餘上訴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最終處置計畫」,包含「低放射性廢棄物」及「用過核子燃料」等二類放射性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計畫,物管法第37條明文賦予再審原告裁罰權限,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則係再審原告基於主管機關之責,於符合物管法第1條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所定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物管法第29條第1項配合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確實課予再審被告提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義務,應經再審原告核定後據以執行,方符合對最終處置計畫相關規定之原意。況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下稱場址條例)未規範「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提出、核定及裁罰等事宜,依場址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該等事宜應繼續適用物管法相關規定,場址條例第20條亦明文肯認該條例施行前,依物管法執行之「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應接續辦理,則再審原告核定「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權限,並未因場址條例之施行而受剝奪或限制,原確定判決卻誤認再審原告執行物管法權限已隨場址條例施行而改變,並無審核最終處置計畫之實質權限,且若依原確定判決意旨,則再審原告亦失去審查核定「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計畫」之權限,對於高放射性或低放射性廢棄物等核廢料,將無法可行管制,原確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再審原告101年1月5日會物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函釋),暨場址條例第1條及第20條等相關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認定再審被告就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並無核定權限,主文欄卻要求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三)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述理由乃斷章取義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就前程序有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部分,以其主觀之法律意見再為爭議,未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有間,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所舉原審判決,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無核定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及時程之權限。再審原告對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則是同意「核備」而非「核定」,顯見其亦自認無核定權限,與原確定判決見解並無二致。再審原告再審主張其有核定權,違反禁反言原則,混淆「核備」與「核定」之不同,卻舉與本案無關之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物管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實屬無據。
(三)處置計畫書定於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與此相關之處罰規定僅物管法第37條規定,僅於「未依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畫者」,方有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於未提送處置計畫書,現行物管法並無裁罰規定。原確定判決雖提及物管法未課予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提送最終處置計畫予再審原告核定之義務,但未提及再審被告並無提送最終處置計畫之義務,其理由與其主文第3項相符,並無相互矛盾問題。再審原告曲解原確定判決意旨,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與事實相違,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四)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本件爭議在於選址時程,而非關於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提出、核定及裁罰等爭議事項。再審原告執與本件爭議無關之相關法條,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系爭函釋,而認有行政訴訟法上開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的正當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援引物管法、場址條例之立法緣由及相關條文制定歷程,敘明:91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之物管法鑑於放射性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計畫的具體內容及其時程,將另立專法即場址條例予以規範,因此並未就放射性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為具體規範,僅於同法第29條第1項後段及第49條第1項爲宣示性、指示性規定,並未課予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者提送最終處置計畫予再審原告核定之義務,亦無督促其提送計畫之管制手段或裁罰規定,故解釋再審原告執行物管法第49條第1項之督促及要求義務;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要求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提報最終處置計畫送再審原告核定之範圍,均不得逾越法律授予之權限。而依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之場址條例所定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址作業程序規範,諸如擬定選址計畫、公告潛在場址、核定並公告建議候選場址、辦理公投及公投後決定何場址入選等核心事項,均屬主辦機關經濟部之權責;主管機關之再審原告於選址作業程序中,僅有出具會商意見供經濟部參考,以及場址條例第4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範事務上,擔負把關最終處置場址安全性暨參與用地變更協調等職權;再審被告則僅為被指定作為從事事務性工作之選址作業者,對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亦無任何決定權限;再者,經濟部完成場址條例之選址程序後,有權核定最終處置場址者爲行政院。又依場址條例第20條規定,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無論再審被告依何法令規劃最終處置計畫並提報再審原告核定,於場址條例公布施行後,最終處置計畫中之選址工作,就應依場址條例辦理。故再審原告於場址條例公布施行後,在執行物管法第4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督促再審被告按計畫時程切實推動計畫核定時,就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及其時程,自無得命再審被告修正始予核定之權限等節甚詳。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所為原確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系爭函釋及場址條例第1條、第20條等相關規定之指摘,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場址條例施行後,再審原告於執行物管法第4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督促再審被告按計畫時程切實推動之計畫核定時,其權限已不及於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及其時程之確定,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計畫書,以再審被告採浮動時程規劃,不合物管法第29條及第49條意旨,要求並無選址及場址核定權限之再審被告應自106年3月起5年內完成核定處置設施場址,另應變方案之集中貯存設施計畫時程,自106年3月起至完工啓用爲8年,其中場址選定及土地取得作業,應自106年3月起3年內完成等由,否准再審被告之申請,即有違法,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審酌再審被告依物管法提報之系爭計畫書,除最終處置場址外,其餘仍屬再審原告之審核權限部分而應由再審原告裁量後決定,因認再審被告請求判命再審原告應作成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故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於判決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應依照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核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未詳閱原確定判決內容,指摘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認定再審被告就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並無核定權限,主文欄卻要求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