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黃瑞賢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再 審被 告 大陸商深圳市金冠良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尹紅生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指經法院就原告(上訴人)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為裁判之確定判決而言。至發回之判決,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進行審判,自非確定判決可比,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是該判決僅為發回之判決,並未就本案實體上有無理由為裁判。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