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再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林睿駿再 審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 表 人 張瑞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事由而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有違。
二、緣再審原告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3387號考績通知書,核定99年年終考績為丁等,並以同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予以免職(下稱免職處分)。再審原告不服該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14日立具「確認請求書」,請求向教育部確認訴外人賴振昌不具相對人(原名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103年8月起更名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校長遴選資格及相對人所為累計2大過之停職及免職處分無效。經教育部以100年12月1日臺人㈠字第100021594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復聲請人以「……有關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賴振昌校長96年遴選校長時年資採計疑義一節:……㈡據學校函報,賴校長係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博士,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3年以上,……,符合上開規定。……另有關案內臺端指陳『賴校長核發臺端99年度累計2大過以上停職免職之處分,未經本部考績委員會決定,……一節』:……㈡……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設有考績委員會,爰依上開規定,該校公務人員考績案應由該校自行核定,免送本部考績委員會」等語。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以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就系爭函文「說明三」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予以廢棄發回,並駁回其餘抗告。原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案受理上開發回部分,再審原告於更審時具狀變更以再審被告為被告,嗣具狀追加教育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銓敍部、賴振昌為被告,並就訴之聲明為追加、撤回、變更、更正等,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表示不同意。原法院就實體部分,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維持;就追加被告部分,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前開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固有核定權限,但非最終處分機關,銓敘審定權之權限機關為銓敘部,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惟公務人員考績法並未賦予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剝奪公務人員身分,再審被告即無免職之形成權,同法賦予銓敘部有銓敘審定處分權,故得為處分之機關為銓敘部,無銓敘審定之行政機關,以人事命令通知聲請人免職停職,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免職停職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因此,公務人員對於銓敘審定結果,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然再審原告迄未收到銓敘部之銓敘審定書,及至委任律師閱卷,始知銓敘部並未作成審定書,再審被告即無停職之依據,且因再審被告並未送達銓敘部銓敘審定書,致無從計算未曾送達之銓敘審定書之期日,以計算再審期間。另再審原告原列銓敘部為被告,因再審被告主張其免職處分係以銓敘部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為依據作成,致本院誤以為再審被告係有權作成該處分,逕而以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然再審被告係為挾怨報復再審原告舉發渠等相關公務員違法失職事件,而對再審原告為免職停職處分,且再審被告未舉證有銓敘審定書,故其人事命令非有權代理或有處分權限,其自始不生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為再審之理由,其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受同法第276條之拘束等語。
四、本院按: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應以本院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郁婷律師,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5年11月10日(星期四)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0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書狀之主張,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