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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再字第24號再 審原 告 許旭晃

林姝彤(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鈞(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淯(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鳴廷(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及109年5月7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於110年1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追加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4月11日10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可自判決書所載主文及理由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性質上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本件再審原告許旭晃及再審原告林姝彤等4人之被繼承人洪崧佑(下稱洪崧佑等2人)因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洪崧佑等2人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洪崧佑等2人又於110年1月27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追加對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下稱5月31日裁定)駁回洪崧佑等2人之訴,嗣洪崧佑於110年6月9日死亡,由再審原告林姝彤、洪子鈞、洪子淯及洪鳴廷承受訴訟,與再審原告許旭晃共同提起抗告,案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裁定內敘明渠等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追加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認定該2款再審事由之訴,屬原審法院5月31日裁定未經裁定之事項,此部分既經再審原告對於原審法院5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嗣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11日以10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院查: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應以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109年5月20日)起算30日。洪崧佑等2人雖於109年6月16日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事由而各為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法定事由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有違。至於再審原告5人事後又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於被繼承人或許旭晃本人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5月19日送達洪崧佑等2人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9年6月18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洪崧佑等2人於110年1月27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追加對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林姝彤等4人固於110年9月27日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對象與形式上之抽象法定再審事由相同),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惟該事件主張之再審原因事實,在外觀上與本件主張內容不盡相同,此可參上開案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67號卷二所附之再審狀可明(二份書狀頁數相差49頁之多),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林姝彤等4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乃屬有別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1號之另一獨立之訴,尚無探究有無重複起訴違法情事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8